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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阿贰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刑终1179号
案件名称陈阿贰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阿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117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阿贰,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阿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闽0582刑初123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阿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阿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阿贰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在其向曾燕青租用的位于晋江市××镇××村××路××号加工点内生产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并将制作好的糖果存放在其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的仓库内。

2018年10月10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晋江市××镇××村××路××号加工点内抓获被告人陈阿贰,并在上述加工点和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422箱(每箱6千克)、印有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包膜80.7千克、印有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纸箱153个以及记载有运送80件(每件2箱)食品的运货单1张,并查扣被告人陈阿贰用于生产上述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糖果的自动包装机3台、胶带封箱机1台。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共计582箱的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121486元;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符合SB/T10021-2017《糖果凝胶糖果》的要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品保管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证明书、收货单据、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人曾某、姜某、蔡某、陈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被告人陈阿贰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阿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阿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家属于庭审后预缴部分罚金200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阿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422箱及印有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包膜80.7千克、印有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纸箱153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自动包装机3台、胶带封箱机1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阿贰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部分罚金,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请求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阿贰在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在其向曾燕青租用的位于晋江市××镇××村××路××号加工点内生产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并将制作好的糖果存放在其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的仓库内。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阿贰上述加工点和仓库内被抓获,同时当场查获价值共计121486元的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符合SB/T10021-2017《糖果凝胶糖果》要求的糖果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阿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陈阿贰有坦白、愿意预缴罚金且无前科劣迹、涉案部分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等从轻处罚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阿贰请求改判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俊鸿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庄彦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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