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106号 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汽车产业园神州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城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彭利。
被告:四川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公园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会,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林,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城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新区管委会)、四川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马环宇,铁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林到庭参与诉讼。
城南新区管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南新区管委会和铁瑞公司立即停止共同生产和使用、铁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神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城南新区管委会和铁瑞公司连带赔偿神州公司的经济损失32万元和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共计35万元。
事实及理由:神州公司于2015年取得名为“灯(1)”、专利号为ZL20143041××××.3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神州公司发现未经其授权,由城南新区管委会作为业主、铁瑞公司承包实施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石羊大道两侧的数十盏路灯(以下简称被控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遂诉至法院。
被告铁瑞公司辩称,其无生产、销售行为,只有使用行为,仅为消费者;
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既不近似也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神州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过高。
被告城南新区管委会未作答辩。
根据神州公司、铁瑞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前证据交换、庭审的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控产品所在路段工程的发包方为城南新区管委会,路灯工程承包方为铁瑞公司,铁瑞公司使用的被控产品供货方为四川富茂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奇公司),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以下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证明:内江市市中区公开的《关于2017年12月14日拟对三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意见的公示》《石羊大道路灯材料供货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
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为: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城南新区管委会和铁瑞公司是否存在生产和使用、铁瑞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神州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问题,神州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1.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简要说明。
外观设计名称为“灯(1)”,设计人周斌,专利权人为“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3041××××.3,专利申请日201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其(见判决附件图1)外观特征如下:A.涉案专利产品由灯杆和灯冠两部分构成;
B.灯杆由四根空心管并列排布而成,灯冠分为两层;
C.灯冠由下到上第一层为六个侧面小灯,呈飞碟状,通过斜向上的六根灯臂与灯杆相连;
D.飞碟状灯由内外两个圆组成圆环形,两圆之间由八个柄相连;
E.灯冠由下到上第二层为五个尖头椭球体主灯,其中四个呈正方形顶点排布,并环绕第五个主灯,第五个主灯比其余四个略高。
铁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神州公司所举出的外观设计专利书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可以说明神州公司的权利基础,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2:电子银行回单的复印件,收款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附言标明“专利号:201430410589.3第四年年费”。
铁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神州公司当庭进行网络查询核实,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存在状态,本院予以采信。
3.证据3:(2017)扬邮证民内字第2789号公证书复印件,2017年,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岐与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纪某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石羊大道北段并查看了该道路两侧的路灯灯具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被控产品位于从石羊大道北段与江宁街西端交汇处至邱家嘴立交桥南延线工程项目施工处。
被控产品外观(见判决附件图2)具有以下特征:a.被控产品由灯杆和灯冠两部分构成;
b.灯杆由四根空心管并列排布而成,灯冠分为两层c.灯冠由下到上第一层为四个侧面小灯,呈飞碟状,通过斜向上的四根灯臂与灯杆相连;
d.飞碟状灯由内外两个圆组成圆环形,两圆之间由八个柄相连;
e.灯冠由下到上第二层为五个尖头椭球体主灯,其中四个呈正方形顶点排布,并环绕第五个主灯,第五个主灯比其余四个略高。
三人清点了这段道路两侧安装的被控产品共计79套。
铁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该证据是由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且涉及到被控产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证据1和证据3,将A-E和a-e一一对应加以比较,除了C和c所涉及的侧面小灯的数量不同,其他外观特征都相同。
针对第二个问题,神州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 4.证据4:内江市市中区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打印件,页面内容标题为《关于2017年12月14日拟对三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意见的公示》,其拟批准的建设项目包括江宁街西延线道路工程、内江市石羊大道B段道路工程、内江市石羊大道C段道路工程,三个项目的建设单位均为“内江市市中区城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项目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施工、涵洞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排水工程、场平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
铁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证,该证据是政府信息公开网站页面的打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该证据可证明城南新区管委会是被控产品所在路段的业主,存在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
神州公司及铁瑞公司均举出如下证据: 5.证据5:案外人富茂奇公司与铁瑞公司签订的《石羊大道路灯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供方为富茂奇公司,需方为铁瑞公司,其中载明了路灯材料的规格型号,其品名为“中华灯”“单价:17800元”“数量:80,单位:套”,总价为1424000元,备注中标明“灯型和石羊大道C段一致”。
神州公司和铁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神州公司认为其可以证明铁瑞公司的销售行为,但铁瑞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了其只是被控产品的消费者。
本院认证,该证据因双方均不持异议,且反映出被控产品的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铁瑞公司实施了被控产品的销售行为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铁瑞公司举出如下证据: 6.证据6:富茂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表示“产品规格图样为我公司向四川铁瑞建筑工程公司提供”。
神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不能达到铁瑞公司证明其只是被控产品的消费者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该证据虽然具有富茂奇公司的公章,神州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但其无法证明铁瑞公司自行使用被控产品的事实,本院对铁瑞公司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针对问题三,神州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 7.证据7: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文件苏价费〔2017〕114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公证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其中“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收费标准为“每件收取1000元。
保全证据超过2小时的,加收1000元,不足2小时的,以2小时计”。
铁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只是普通打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
本院认证,该证据是由政府部门发布的收费标准,真实合法。
但由于本案涉及到的公证书只有一件,结合该证据,并不足以说明神州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达到了其所主张的6000元。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日,神州公司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作为建设单位的城南新区管委会将被控产品所在路段的照明工程等项目发包给铁瑞公司施工。
施工过程中,铁瑞公司将从案外人富茂奇公司处购进的被控产品加以安装。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产品的设计特征A-E和a-e相比较,除了设计特征C与c不同外,其余设计特征均相同。
2017年8月25日,神州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石羊大道北段对道路两侧的被控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 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二者都是路灯,功能均为照明,从外观特征A-E和a-e的相互对比来看,被控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无论是在产品各部分的空间排布还是灯形的选择等方面均相同,只有在飞碟灯的数量上存在差异,其中涉案专利产品的飞碟灯为六个,被控产品为四个,但是从整体来看,两者的视觉效果和整体风格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城南新区管委会和铁瑞公司是否存在生产和使用、铁瑞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 本案中,城南新区管委会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可以认定其存在使用行为,但根据上述规定,使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同时,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铁瑞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但其采购路灯并用于建设工程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
综合上述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本院认为城南新区管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铁瑞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神州公司的现有证据没有涉及到其遭受的具体损失,也无法证明铁瑞公司因专利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亦未提及专利许可费用。
因此,综合考虑专利产品的类型、被控产品的数量、神州公司为了保护专利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判令铁瑞公司赔偿神州公司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失共计25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四川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ZL201430410589.3号“灯(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路灯;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四川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