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126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斯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永康市。
因嫖娼于2019年2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由永康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金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斯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斯俊及其辩护人蒋金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8月起,被告人施斯俊明知第18909768号“YETI”注册商标、第19841486号“YETIRAMBLER”注册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在自己未经授权情况下,仍在微信、阿里巴巴平台销售带有假冒的第18909768号注册商标、第19841486号注册商标的保温杯,通过微信销售给吴某1、古贤德(杨阳)、王某等买家,通过阿里巴巴平台销售给吴某2、刘某、黎先生等买家。
其中:(1)销售给吴某1共计3550个,销售额共计80525元;
(2)销售给古贤德(杨阳)共计销售额63800元;
(3)销售给王某共计1500个,销售额29987元;
(4)销售给吴某22350个,43135元;
(5)销售给刘某250个,销售额5990元;
(6)销售给黎先生175个,销售额3400元。
共计销售假冒第18909768号、第1984148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八千余个以上,销售金额226837元。
另从被告人施斯俊位于永康市的库房扣押到未销售的假冒雅体酷乐公司第1890976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30盎司成品保温杯2250个,20盎司成品保温杯1000个,30盎司半成品保温杯11080个,20盎司半成品保温杯336个,30盎司杯盖2520个,20盎司杯盖520个。
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假冒保温杯30盎司成品保温杯价值人民币17元/只、20盎司成品保温杯价值人民币16元/只、30盎司半成品保温杯价值人民币11.9元/只、20盎司半成品保温杯价值人民币11.2元/只、30盎司杯盖价值人民币1.5元/只、20盎司杯盖价值人民币1.2元/只;
总计未销售金额194269.2元。
被告人施斯俊于2018年7月5日到案,于2018年11月17日协助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指控认为,被告人施斯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226837元,未销售金额19426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斯俊及其辩护人蒋金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施斯俊在本案中退回赃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美国雅体酷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书及其公证书、雅体酷乐公司第18909768号、第19841486号商标注册证;
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文书;
订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证人张某、周某、施某、杨某、江某的证言;
被告人施斯俊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鉴定意见书;
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搜查现场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斯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已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226837元,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94269.2元,且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了同一法定刑幅度,故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施斯俊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斯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斯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金央提出,被告人施斯俊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退赃情节,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斯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施斯俊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