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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向凉书、攀枝花市东区家富富侨临江路保健店侵害商标权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4民初24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向凉书、攀枝花市东区家富富侨临江路保健店侵害商标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凉书;攀枝花市东区家富富侨临江路保健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初24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120171011200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1201711738046。

被告:向凉书,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家富富侨临江路保健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临江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02MA68PUB70F。

经营者:李霞,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4199010764443。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向凉书、攀枝花市东区家富富侨临江路保健店(以下简称家富富侨临江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的经营者李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在《攀枝花日报》《攀枝花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0㎝;

4.判令被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富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5.判令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

该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

该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3.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该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目前该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原告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Ⅸ-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商务部批准原告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共同辩称:一、被告向凉书不具备主体资格,并没有所谓的“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在原告的诉状中也未体现出起诉向凉书的事实和理由;

同时,原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向凉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起诉被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侵权的条件是要产生容易导致混淆的后果,但被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使用的是“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在门头及经营场所内均是使用“家富富侨”的商标和图标。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由于原告明知被告是“家富富侨”商标使用者,却滥用诉讼权利,给被告造成时间和经费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8)渝证字第17684号公证书、(2018)渝证字第17683号公证书、(2018)渝证字第17682号公证书、(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2058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23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富侨及图”、“富侨”、“富侨足道”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富侨”商标最早于2002年被核准注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第二组: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第三组:富侨所获得的荣誉:2001年《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证书、2002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2002年中国质量万里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的“全国先进单位”证书、2003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证书、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次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2004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5年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的“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证书、2006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2006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7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8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2009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证书、2009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2009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10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1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0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证书、2012年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颁发的“2012年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证书、2014年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的“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证书、2015年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的“星级品牌评价”证书。

第二、三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十多年来,原告“富侨”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过最早及长期使用,凭借高质量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大小殊荣。

原告及其全资子公司先后荣获“重庆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富侨”已经成为足浴的代名词。

第四组: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富侨)工商信息,拟证明:富侨保健、五环富侨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同一人,富侨保健、五环富侨的荣誉都是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第五组:原告部分富侨门店分布情况,拟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分店众多。

第六组:1.(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698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697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6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富侨”商标使用费为每年4万元,培训费每年3万元到6万元,取中间偏低值6万元,“富侨”每年的商标使用费和培训费为10万元。

2.富侨保健的《代收款委托书》、富侨保健与攀枝花市得天独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庆富侨连锁店员工待遇和奖励标准的补充协议》、重庆市富侨职业培训学校与攀枝花市得天独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拟证明:原告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收费标准为5年20万元,5年一次性收取技师培训费15万元,另,根据为加盟商培训员工的情况收取员工培训费,从第4个月开始收取加盟管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合法、合理。

3.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是第1967348号商标、第4010038号商标、第4010036号商标及第4010037号商标的持有人,有权在受让4枚商标后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4枚商标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7489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主观恶意大。

第八组:被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在美团网上销售的截屏,拟证明:被告在美团网上销售。

第九组:公证费发票1200元,公证消费票据88元,拟证明:原告维权成本。

第十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8)川国公证字第74890号公证书由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抬头为成都四六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发票为现场开具。

第十一组:原告授权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在全国范围内就原告所持有的“富侨”系列商标的侵权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8)川国公证字第74890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十二组: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2018年委托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进行“富侨”系列商标取证,之后取证律师团队转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并由该所提出诉讼。

第十三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转让证明及公告,拟证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合法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共同质证认为,第一、二、三、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

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公证书中以前的照片认可,但公证书第4页出具的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的消费发票和收款凭证的票据不予认可,票据是在2018年4月12日消费的,但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是在2018年7月5日,消费者是成都四六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中国建设银行卡的POS单又是个人的卡,是捡的成都四六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消费的票作为证据提交,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家富富侨,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美团网上被告使用的是“家富富侨”的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商标不一致;

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是损失的证据,仅是费用的分担,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组证据性质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第十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二组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的证据1、2及第七、八、九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审查认定;

第六组证据的证据3与第十三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到第七组证据公证消费时间和出具公证书时间,但未明确指出问题,本院认为时间前后并不冲突且符合逻辑,此外,被告提出第七组证据中的公证消费发票开具为成都四六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问题,原告提交了第十组证据公证处的《情况说明》予以补强,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组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组证据系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十一组证据盖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第十二组证据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审查认定;

第十三组证据中关于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转让证明及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证明及公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商标转让证明盖有商标局的公章,转让公告的内容和日期与转让证明的内容和日期一致,能够形成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为支持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使用权。

第二组:1.收据,拟证明:被告使用“家富富侨”商标交纳了加盟费。

2.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被告是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经营。

3.原告出示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74890号公证书,拟证明:在被告的门店及经营场所范围内均是使用的“家富富侨”商标。

4.被告在美团上发布的信息,拟证明:被告在网上使用的是“家富富侨”商标。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加盟合同及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李霞在家富富侨临江路店使用,但被告实际经营场所有两处;

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为“家富富侨”商标,但被告实际使用中多出使用了“富侨”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提交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虽然被授权人处为空白,但原告认可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李霞在家富富侨临江路店使用,且被告提交了品牌使用费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收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7日,富侨保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五角形及飘带图形(指定颜色)构成,五角形在飘带的正上方,在五角形中间有一圆形,圆形内为纵向排列的“富侨”文字。

2009年11月14日,富侨保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养老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该商标系由“富侨足道”文字及大写拼音“FUQIAOZUDAO”构成,“富侨足道”文字在拼音“FUQIAOZUDAO”正上方,二者紧挨横向排列。

2006年12月7日,富侨保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该商标系由“富侨”文字组成,从左至右向右上方稍微倾斜横向排列。

经过长期使用,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先后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14年9月4日,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1日,富侨保健与胡金绍签订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和连锁期限为五年,费用为20万元。

2009年6月11日,富侨保健与攀枝花市得天独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和连锁期限为五年,费用为20万元。

2014年3月12日,富侨保健与王振东签订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4年3月13日,富侨保健与王振东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和连锁期限为五年,费用为20万元。

2016年1月7日,富侨保健与游天军签订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和连锁期限为五年,费用为20万元。

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是向凉书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2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共同浴室(浴足),于2018年8月23日注销。

家富富侨临江路店是李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8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保健服务、足浴服务。

家富富侨临江路店系向凉书将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原来的店铺转让给李霞后成立的,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注销当日家富富侨临江路店设立。

2008年1月28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第44类):医院、保健、疗养院、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卫生浴、宠物饲养、园艺、眼镜行;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该商标系由一圆形及“家富富侨”文字构成,圆形内含一小圆形,小圆形内为拼音“jf”,小圆与大圆中间一圈上下布局“JIAFUFUQIAO”,圆形正下方为“家富富侨”文字横向排列。

2017年1月22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攀枝花地区使用家富富侨品牌,有效期五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

2018年3月25日,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原告指派人员简庭到攀枝花市临江路13号印象宾馆6楼“富侨保健”消费并取得票据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日12时5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与工作人员陈龙及简庭到达攀枝花市临江路13号印象宾馆6楼,店招标识为“富侨保健”字样的店铺内。

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消费,消费后取得“签购单”一张、盖有“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的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41253577)。

公证员陆某对该店的店招、内部环境、价目表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1张,打印件附于公证书。

公证书第一张照片显示消费店铺远景,店招显示“富侨保健”字样,“富侨保健”字样左侧并列案涉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样式图形;

第二张照片显示进店入口标识“印象宾馆”,门口一侧挂有“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局、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招牌,进店入口落地摆放“富侨保健请上六楼”字样指引牌;

第三张照片为第二张照片“富侨保健请上六楼”指引牌近照;

第四张照片为电梯口,显示“富侨保健请上六楼”字样的指引标识;

第五张照片为电梯口,显示“印象商务宾馆1101-1135请上11F花园房间201-230请下层”字样指引标识及“肩颈不适到6楼找富侨”字样的宣传页;

第六张照片显示“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九八年的富侨到二〇〇六年的富侨”等店铺介绍信息装潢;

第七张照片显示店内前台;

第八张照片为店内价目表装潢,价目表显示“中医全息浴足养生”等项目名称及价格;

第九张照片显示店内床铺样式,其中枕头套、床单显示“富侨二店”字样,被套显示似案涉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样式图形;

第十张照片显示“家富富侨”字样扇形装潢;

第十一张照片为发票联一张、银行卡消费凭证一张,发票联显示销售方为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购买方为成都四六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消费金额为88元,银行卡消费凭证显示商户名为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消费金额为88元。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针对上述消费情况向原告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74890号公证书,并开具1200元公证费发票。

2018年,原告委托成都律师团队对四川省侵犯原告“富侨”系列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该团队2018年初执业于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原告委托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后该团队转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执业,故原告委托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的美团网页截图显示被告在美团网的店铺名称为家富富侨(海关店),地,地址为**临江路**海关大楼正对面友评论等信息,其中部分网友名称下面显示“富侨②浴足养生套餐”字样。

被告提供的美团网页显示被告在美团的店名名称为家富富桥(海关店),定位为临江路13号海关大楼正对面,精彩点评等信息。

2019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富侨控股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给了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0日(本案立案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富侨控股公司就富侨控股公司受让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之日起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包括提起诉讼。

对此,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陆续受让富侨控股公司转让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第4010036号‘FUQIAO’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现特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上述4枚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具体权限包括:委托调查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工商查处等。

特此授权。

委托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人:富侨控股公司,签署日期:2019年3月20日”。

该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处分别盖有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和富侨控股公司公章。

关于侵权体现,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使用中(2018)川国公证字第74890号公证书照片第一页上方照片显示被告店招、广告牌及楼梯口标识为“富侨保健”,侵害了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第二页第三张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店内公司建设为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但其文字中间位置使用了原告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

第三页第三张照片床单上使用了“富侨”字样,侵害了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被告美团网销售商家以富侨足浴养生套餐名义回复,使用了原告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同时,原告表示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体现被告侵犯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专用权。

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表示向凉书将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转让给李霞后未对店招、店内装饰及“富侨”字样内容进行变更。

经比对,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经营期间进店入口指引牌、电梯口指引标识和宣传页、店内枕头套、床单所、美团网套餐名称标识的“富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原告的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陈述其享有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家富富侨”商标使用权,注册商标为“jf家富富侨”,但在招牌等地方只使用了“jf富侨保健”或“富侨保健”字样,是因为“富侨”仅仅是“家富富侨”的简称而已。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公证消费88元,律师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酌情考虑。

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胡金绍等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许可使用费为5年20万元等。

庭审中,原告先是对于向凉书将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转让给李霞的事实无异议,后来原告又陈述向凉书并未提供相关转让材料证明其将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转让给了李霞,实际转让情况无法确定,向凉书作为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注销前的经营者,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经营期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认为本案被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原告表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涉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状称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但经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认为本案被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原告表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涉及不正当竞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本院比对,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经营期间进店入口指引牌、电梯口指引标识和宣传页、店内枕头套、床单、美团网套餐名称未与“家富”文字连接使用的“富侨”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标识的字形、读音及含义相同或相似,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提供服务主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有特定的联系,且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家富富侨临江路店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位置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获得原告的许可,故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经营期间侵犯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

就“富侨”文字和“家富富侨”文字读音而言,“富侨”文字读音属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读音,“家富富侨”文字读音属于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文字部分的读音,二者分属于不同商标归类,从读音上区分二者的文字为“家富”二字,而不是“富侨”二字,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家富富侨临江路店作为专门经营足浴保健项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最起码的同行业商标标识的字形、读音及含义的识别和区分能力,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家富富侨临江路店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和规范完整使用已获授权的注册商标,将区分“家富富侨”商标和“富侨”商标特征的“家富”二字去掉,仅留“富侨”二字与其他文字合并使用的行为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在原告起诉时已经注销,故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经营期间的经营者向凉书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凉书辩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理由,(2018)川国公证字第7489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场所内“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文字中间位置的图形拍照模糊不清,本院无法认定该图案是否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专用权的理由,原告自认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体现被告侵犯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专用权,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停止使用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金额问题。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侵权商标个数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考虑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经营规模、造成不良影响程度、挤占市场份额程度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分别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原告提交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材料均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本案不涉及该枚商标的侵权,故对侵权赔偿数额不具有参照性。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对向凉书将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转让给熟人李霞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原告后来认为向凉书并未提供相关转让材料证明将攀枝花市东区金富侨保健临江路店转让给了李霞,实际转让情况无法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之前陈述,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凉书、家富富侨临江路店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理由,因被告享有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亦突出使用“家富富桥”商标,仅在少部分位置使用了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主观恶意不大,且原告在攀枝花市的加盟商也早于2014年6月到期,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在攀枝花市地区市场份额挤占及混淆程度较小,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故原告主张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家富富侨临江路店的企业名称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

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家富富侨临江路保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指引牌、店内物品及对外宣传上等经营活动中单独使用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二、被告向凉书、攀枝花市东区家富富侨临江路保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家富富侨临江路保健店负担183元,由被告向凉书负担183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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