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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626刑初280号
案件名称徐某某、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某;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6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捕前租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延松,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住邹平市。

200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五百元。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邹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通亮,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燕、辛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李延松、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提供的牛栏山牌白酒为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牛栏山白酒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销售给被告人郭某某以及刘某1、孙某、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

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多次销售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的假冒牛栏山白酒给吕某、刘某2、王某1等人,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

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是假冒,但其质量并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且销售数量有限;

徐某某销售的酒中还有真酒,涉案数额难以确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郭某某购进假冒的牛栏山白酒中包含少数真品牛栏山白酒,与假冒牛栏山白酒进行搭配销售,销售金额中不排除有真酒的金额;

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主观恶性较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提供的牛栏山牌白酒为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牛栏山白酒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销售给被告人郭某某以及刘某1、孙某、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

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其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的牛栏山牌白酒为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牛栏山白酒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销售给经营饭店的吕某、刘某2、王某1等人,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邹平市黛溪街道办事处一超市内被抓获。

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单县收费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7年夏天,他从徐某某淘宝网上经营的万利达酒水行买过牛栏山酒,价格比市场价格便宜三分之一,然后在朋友圈里卖。

他一共从徐某某那里分8次买进16260元的酒,都是网店拍下,支付宝付款。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3日,他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支付150元购买过牛栏山白酒,是在阿里巴巴搜索“牛栏山”搜出的店铺“固始县万利达烟酒店”,和该卖家通过阿里旺旺联系,用支付宝支付费用。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和2018年8月,她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搜牛栏山白酒,看到固始县万利达烟酒店销量排名挺靠前,价格也便宜,然后就购买了20箱牛栏山白酒。

卖家宣传是正品,共支付1295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

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她和姐姐在邹平市黛溪五路经营王某4炒鱼饭店,店里曾销售过假冒牛栏山白酒,是从郭某某处购进。

从2017年4月份左右开始,每次购进两三箱,总共30箱至40箱。

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按照90元一箱购买。

5.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他在邹平市黛溪五路经营老涮坊饭店,曾经向微信名“南墙”、微信号“×××”的人购买牛栏山特酿,80元一箱。

根据微信转账记录,从对方那里购买过5次酒,一共支付2480元。

6.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左右,他从郭某某那里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规格是1斤装,一箱12瓶。

开始价格是80元一箱,2018年12月以后是75元一箱,他每次购买两箱左右,前后8次约16箱左右。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两三年前,郭某某向他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一箱120元。

他支付200元现金后,郭某某给他凑了一箱一斤装和大半箱半斤装的。

后来牛栏山白酒的代理告诉他这些酒是假的。

8.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他卖过牛栏山陈酿白酒,酒是从郭某某那里买的,价格是100元一箱,他知道超市里和市场上卖130元和140元一箱。

他大约卖了一年,他微信上13次转账给郭某某的钱都是酒钱。

9.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他认识郭某某后知道郭某某卖牛栏山陈酿白酒,就开始从郭某某那里购买酒,一次购进10箱酒左右,价格80元一箱,一直持续到2018年3月。

他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某某酒钱共计22175元,另外通过现金买过5、6箱,在400元左右。

10.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她是程某的妻子,她微信转账给郭某某的8780元是给对方牛栏山陈酿白酒的钱,因为程某从郭某某处购买牛栏山白酒。

11.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微信号为“×××”的人来她经营的姊妹炒鸡店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她开始购买直到2018年1月份,买了约10箱,120元一箱,通过微信支付的钱,共计1560元。

12.证人尹某2证言,证实2017年左右,微信号为“×××”的男子到她工作的龙宇快餐店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老板不在店里,都是她联系买酒,90元或者85元一箱,支付方式是微信支付,共计2190元,后来170元是给的现金。

1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他在邹平市长山镇经营惠丰园饭店工作,他从微信号“×××”的男子那里购买过牛栏山陈酿白酒,持续了一年时间,开始价格是115元一箱,后来是90元或80元,一共买了30箱左右,微信支付1060元,也有现金支付的。

14.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他经朋友介绍从微信名“×××”的人处购买牛栏山陈酿白酒,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920元,买的价格是一斤装的120元一箱,半斤装的100元一箱。

1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他经营如意饭庄,2017年下半年开始他从微信号为“×××”的郭姓男子那里购进牛栏山白酒,一直到2018年3月份,价格为85元一箱左右。

酒钱用现金支付了约10箱1000元左右,微信支付1170元。

1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他经营欣喜家宴饭店,他从微信号为“×××”的一男子那里买过牛栏山陈酿白酒,价格100元一箱左右,通过他妻子李华的微信支付酒钱共计2065元,通过现金支付约2000元左右。

1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经营杨正宗碳烤羊腿劈柴院饭店,2017年2月10日从微信号为“×××”的人那里买了一箱一斤装和一箱半斤装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花费235元,通过微信转账付款。

18.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两三年以前,一名微信号为“南墙”的男子来她超市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一箱100元左右。

她前后进了60箱左右,结账大都是现金支付,偶尔用微信结账,微信转账上的1000元是付给该男子的酒钱。

19.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16年秋天她经营灵波烧烤店,大半年后她开始销售微信号为“×××”男子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开始价格是半斤装的100元一箱,1斤装的120元一箱,后期价格是90元、80元。

酒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她微信转账上的1140元都是酒钱。

20.证人尹某3证言,证实她经营德鑫鸡鱼馆,从2017年6、7月份开始,微信号为“×××”的男子开始到她店里推销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90元一箱,半斤装的80元一箱。

直到2018年4、5月份,她共购买该男子1180元的酒,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21.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她在海汇饭店工作。

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她从一名微信号为“×××”的男子那里购买过牛栏山白酒,价格有时是100元、80元或110元一箱,酒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共计支付1360元。

(二)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二份、现场扣押的被告人郭某某储存的假冒牛栏山牌白酒照片一组、物品照片一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经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辨认,证实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郭某某处扣押的假冒牛栏山牌白酒、手机情况。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8年3月16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向饭店、超市销售白酒,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经对该名男子现场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发现该男子销售的白酒为假酒,涉案价值较大,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抓获证明、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邹平市黛溪街道办事处一超市内被抓获归案。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单县收费站被抓获。

3.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二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郭某某与徐某某支付宝直接支付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一份,证实郭某某通过支付宝直接支付徐某某牛栏山白酒钱705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徐某某137190元。

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联系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被告知“假冒厂家”、“厂址”等同于“假冒注册商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没有注册“牛栏山二锅头陈酿”的商标。

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李建松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证实经鉴定,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打假人员与邹平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在邹平市西关村住宅小区郭某某的送货车上发现的72箱及22瓶牛栏山白酒系冒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7.电话查询记录、本院(2007)邹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无犯罪记录,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情况。

(四)电子数据 随案移送清单二份、光盘二张、办案说明二份、郭某某微信转账汇总表一份,证实经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光盘中的《321山东滨州:邹平市3.16销售伪劣产品案-384116-交易记录-20180322045359-0》的文件统计,徐某某共收取499870.75元的牛栏山白酒货款。

又根据《321山东滨州:邹平市3.16销售伪劣产品案-384116-转账明细-20180322041223-0》文件发现,郭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支付给徐某某137190元的货款。

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0日将郭某某的三星手机中的微信(微信号码:×××,微信名:南墙)中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固定,将截屏照片刻录于光盘中。

该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郭某某共计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销售假冒牛栏山牌白酒销售额54485元。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年底,她在北京开始从一个卖牛栏山酒的人那里购进假冒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然后销售。

2017年年底该男子被抓,她就回到河南老家。

2017年6、7月份,她又回到北京丰台新发地,从一个经营邮政、圆通快递的人那里购买白酒并直接给客户发出去,也通过韵达快递发过白酒,她买卖白酒的钱都是通过支付宝转账。

2017年9月,她又联系一个有新一代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的人购买酒。

2017年,邹平一名男子从网上联系她,从她这里多次购买假冒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一般一次至少50箱左右,都是牛栏山二锅头42度陈酿白酒,她从该男子那里一共赚了两万多元钱。

她在淘宝网上卖白酒,网店叫“万利达酒水行”,之前还有“酒食尚”“心醉坊”,她从网上与买家商定好订单,通过电话联系上线假酒商,把卖家的收获地址和收获人信息告诉上线假酒商,由上线假酒商直接向买家发物流。

她销售的假酒基本都是牛栏山牌的500ML装二锅头42度陈酿,后来卖新一代牛栏山二锅头43度陈酿。

她卖给郭某某的牛栏山白酒不都是假酒,也有真酒,真酒是郭某某有时候专门嘱咐要的。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春节,他开始从一名男子那里购进假的牛栏山陈酿销售,后来他从淘宝网上陆续找了许多卖家购进假的牛栏山陈酿再销售。

2017年8月份左右,他在阿里巴巴网上找到卖假冒牛栏山陈酿的网店进货,货都放在黄山五路南范村的一间门头房。

他购进的这些白酒货款都是通过支付宝支付,总共大约二十多万元的白酒,一共获利五、六万元。

他从徐某某那里一共购进十四万元的牛栏山二锅头假酒,通过支付宝联系。

他购买的假白酒分别卖给了魏桥镇叫成龙的、东某星月饭店、王某4大虾商贸城店、大福源对面的青阳炒鸡店、涮锅房商贸城店、王某4炒鱼邹平一店、一园报名处附近信阳炒鸡店、好生镇“夜猫”烧烤店和“东北烧烤”店、西董镇四川菜馆等饭店。

徐某某卖给他的酒里有真品,具体多少他忘了,真酒的钱都是通过支付宝结算,支付宝交易明细中超过六千元的应该是真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销售的酒中包含真酒,涉案数额难以确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在统计时已对真酒数额予以扣除,在量刑时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销售假冒白酒,不宜认定为初犯。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提交的邹平市焦桥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查,该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牛栏山牌白酒由扣押机关邹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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