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终5991号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街村贤灶**。
经营者:肖加丁,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5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明,一审认定案外人蔡宾华系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并无相应委托代理材料在案佐证。
故一审将其陈述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明显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清案件事实,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5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6.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池开通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曾 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刘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