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15执17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翁秋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厚财,男,广东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娜,女,广东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袁笑笑,女,1994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关于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袁笑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袁笑笑应履行立即停止侵害申请人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6115514号、第4635870号、第5888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停止销售、销毁库存、删除朋友圈(微信号为yuanxiao716203)中涉及上述商标的广告宣传内容;赔偿人民币4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义务;
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袁笑笑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笑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袁笑笑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袁笑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粤0115执17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卓剑锋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赖 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