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民初25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高韦庄镇刘寨村西段路南。
经营者:危贵锁,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将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市场维权。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了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未答辩。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903015号、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
拟证明洁丽雅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卓越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系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3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
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事实。
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洁丽雅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毛巾系列产品、内衣内裤系列产品、针纺织品等。
2010年3月21日、2012年11月7日,洁丽雅公司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268646号洁丽雅图文组合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单、毛巾被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3月20日、2022年11月6日。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洁丽雅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洁丽雅公司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8年6月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崔某1随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浮岗镇刘寨村上的“贵锁购物中心”,在公证员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毛巾两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小票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6日14时36分。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宝文对所购物品和机打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公证员陈某2公证人员崔某2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就上述工作过程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3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予以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为毛巾两条,毛巾的纸质吊牌均为洁丽雅及图形组合标识,缝制在产品一端的标签上标注有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和“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标签背面印有货号、条形码等信息。
据原告所述,用荧光灯照射原告生产的正品洁丽雅毛巾的吊牌时,吊牌上“丽”字的两点会有荧光反应。
经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纸质吊牌上的“丽”字两点没有荧光反应,不具备正品毛巾特有的防伪标记。
另查明,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和第9903015号商标合法有效,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洁丽雅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受委托方,其依授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提交的(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31号公证书载明了购买案涉封存物品的地址、照片信息,与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的信息相符,可以认定案涉封存毛巾系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销售;
其次,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毛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及标签上印有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文字及图形,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单县贵锁副食门市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