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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刑初2194号
案件名称陈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刑初21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豹,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陈立家,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豹及辩护人陈立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DIOR”“MARCJACOBS”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料、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陈豹为非法谋取利益,多次从吕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入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水(其中,从吕某某处共购入人民币447,918元的“DIOR”香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租赁房内,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爱美俏佳苑”及微信、QQ等对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7,871元(以下币种同)。

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豹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人员在现场当场查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香水共计4,440瓶、假冒“MARCJACOBS”注册商标的香水共计48套。

经鉴定,上述香水货值金额共计117,62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未授权声明函、鉴定报告、相关营业执照,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豹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葛1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豹与葛1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豹的供述笔录、有关淘宝网站、微信朋友圈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豹当庭未对其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不予认定坦白情节。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豹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已销售金额为330,292元、被查获的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117,626元均不认可,其已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97,871元,被查获的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应认定为65,458元。

第二,对起诉书中提到的其从吕某某处购入价值447,918元的“DIOR”香水予以确认,但吕某某有一部分货还没有发给其(具体价值多少金额的货没有发其记不清了),还有一部分货发给其时就有损坏,其自己处理掉了。

其在销售中存在重复发货的情况,因为有客户收到货后提出有破损,其会重新发一次货,但这些情况其都没有记录。

其还有一个上家,微信名“婧琪贸易”。

第三,其下家客户不存在散户的情况,主要客户是一个北京的买家、一个湖北的买家及葛1。

被告人陈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豹的已销售金额应根据鉴定意见及陈豹本人的供述,认定为197,871元。

第二,被告人陈豹的未销售货值金额,对公诉机关对于涉案Dior魅惑7.5ml(43元/瓶,以扣押的180瓶计算,共计7,740元)、MissDior7.5ml(43元/瓶,以扣押的302瓶计算,共计12,986元)及MARCJACOBS香水(95元/套,以扣押的48套计算,共计4,560元)的货值金额认定无异议,但对于被扣押的另外三款的货值金额,应依据被告人陈豹当庭供述的最低销售单价确定:Dior真我5ml香水,被告人陈豹称曾向葛1以最低价12元/瓶销售,有瑕疵的则以5元/瓶销售,辩护人认为应按5元/瓶计算该部分货值,以扣押的561瓶计算,共计2,805元;

Dior魅惑5ml香水,被告人陈豹称通过淘宝店铺“一元链接”以最低价11元/瓶销售,以扣押的1,900瓶计算,共计20,900元;

MissDior5ml香水,被告人陈豹称通过淘宝店铺“一元链接”以最低价11元/瓶销售,以扣押的1,497瓶计算,共计16,467元。

故被告人陈豹被查获的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应认定为65,458元。

第三,被告人陈豹有自首情节,其在公安机关向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出示手机、打开微信、照片、电脑、登录淘宝网及账户,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就未销售金额情况来看,公安机关查扣货物时,被告人陈豹尚未达立案追诉标准。

第四,被告人陈豹有立功情节,其提供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直接协助了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葛1。

第五,被告人陈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压力大、家人患病,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DIOR”“MARCJACOBS”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3类的香料、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陈豹为非法谋取利益,多次从吕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入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水(其中,从吕某某处共购入447,918元的“DIOR”香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租赁房内,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爱美俏佳苑”及微信、QQ等对外销售,金额共计197,871元。

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豹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人员在现场当场查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香水共计4,440瓶、假冒“MARCJACOBS”注册商标的香水共计48套。

经鉴定,上述香水货值金额共计117,626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DIOR”“MARCJACOBS”商标系我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豹处查获、扣押涉案赃物的情况。

其中,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扣押了Dior真我5ml香水561瓶、Dior魅惑5ml香水780瓶、Dior魅惑7.5ml香水180瓶、MissDior5ml香水1,497瓶、MissDior7.5ml香水302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了Dior魅惑5ml香水1,120瓶、MARCJACOBS香水48套。

3、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声明函、鉴定报告、玛亚科布商标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关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扣押在案的赃物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其与被告人陈豹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豹从证人吕某某处购买了假冒“DIOR”品牌的香水,支付了447,918元。

5、证人葛1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豹与证人葛1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陈豹向证人葛1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香水的情况及金额。

其中,证人葛1在证言笔录中提到:其经营名为“唐三彩化妆品专柜”的淘宝店铺,出售的商品里包括假冒“DIOR”品牌的香水。

被告人陈豹系其上家,2017年10月至11月其共向陈豹支付了83,430元购买香水。

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1)200套“DIOR”香水三件套(70元/套)及2套MARCJACOBS”小雏菊香水(95元/套)的交易,共计付款14,190元,有转账记录。

(2)60套“DIOR”香水四件套的交易,共计付款10,800元(折算45元/瓶),有转账记录。

(3)180瓶MissDior7.5ml香水的交易,共计付款7,740元(折算43元/瓶),有转账记录。

(4)20瓶MissDior7.5ml香水的交易,共计付款900元(折算45元/瓶),有转账记录。

(5)50瓶Dior魅惑、30瓶Dior永恒的爱,共计付款3,450元(折算43.125元/瓶),有转账记录。

(6)另外还有数笔转账,分别为1,350元、5,000元及4笔10,000元,但未明确对应具体的交易数量和香水品牌、型号。

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豹淘宝网以“一元链接”的销售方式销售“DIOR”“MARCJACOBS”品牌的香水,金额共计114,441元。

(2)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陈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葛1销售“DIOR”“MARCJACOBS”品牌的香水,葛1通过微信向陈豹支付了83,430元。

(3)被告人陈豹被查扣的MARCJACOBS小雏菊套装香水,按照销售单价计算货值金额为4,560元。

(4)被告人陈豹被查扣的Dior魅惑5ml香水,按照最低销售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为44,327元;

Dior真我5ml香水,按照最低销售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为13,088.13元;

MissDior5ml香水,按照最低销售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为34,925.01元;

MissDior7.5ml香水,按照最低销售单价计算货值金额为12,986元;

Dior魅惑7.5ml香水,按照花漾香水(即MissDior)最低销售单价计算货值金额为7,740元。

7、被告人陈豹的供述笔录、相关淘宝网站、微信朋友圈截图,证实被告人陈豹通过淘宝店铺“爱美俏佳苑”及微信(微信名“迪奥小香水”)等渠道销售假冒“DIOR”“MARCJACOBS”商标的香水。

(1)在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豹到案后的第一份供述笔录中,其作了如下供述:其经营淘宝店铺做“DIOR”香水的生意,其出售的香水基本上是从苏州一个自称“巍巍”的女子处购买,2017年4月至8月,其向“巍巍”购买了累计价值40多万元的“DIOR”香水,包括三件套(三种不同型号的香水,各5ml,40元/套)、四件套(四种不同型号的香水,各5ml,48元/套),也有散装(5ml,9元/瓶),其以购买套装为主,主要方便用来销售。

其主要销往北京、安徽、福建等地,都是在网上销售的,具体卖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应该有20多万块钱,剩下的还有一部分货在其住处。

(2)在2017年11月12日第二次供述笔录中,其作了如下供述:其2017年4月开始在其经营的淘宝店做出售假香水的生意,主要是“DIOR”品牌香水,也会卖一些“MARCJACOBS”品牌香水。

“DIOR”品牌香水有魅惑、真我、甜心、永恒的爱等不同型号,容量有5ml和7.5ml的,5ml的“DIOR”香水出售价格一般在15元左右,7.5ml的则是43-45元之间,如果买套装会再加点价格,一般盒子加15-20元;

“MARCJACOBS”品牌香水就是小雏菊4ml套装,一套4小瓶,卖95元一套。

其上家有苏州的两家和广东的一家,苏州的一个,其向苏州一个叫“巍巍”的购买了40多万元的“DIOR”香水,包括三件套(40元/套)、四件套(48元/套),也有散装(5ml的9元/瓶,7.5ml的30元/瓶);

向苏州一个微信名叫“坏小子”的购买了1万多元的“DIOR”香水,都是5ml散装的,7元/瓶;

向广东一个微信名叫“婧琪贸易”的购买了60套“MARCJACOBS”小雏菊套装,共4,200元。

其买家一般是通过QQ群找到其,然后再加其微信,在微信上商谈后如要购买,就到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拍一个叫“一元链接”的商品,根据实际谈好的价格支付即可。

其主要的买家有北京和湖北的客户,剩下都是一些散户。

北京客户微信名“MrH”,2017年6、7月开始购买,要求的发货地有北京、安徽、云南等地,主要购买5ml的“DIOR”香水,一般是三件套(售价65元)或四件套(售价75元),偶尔买些散装(售价13元)的,其一共出售给他大约20万元左右的假香水,通过支付宝拍“一元链接”付款。

湖北客户微信名“小唯”,2017年6、7月开始购买,要求的发货地为湖北,主要购买5ml的“DIOR”香水,三件套(售价70元)、散装(售价15元)各占一半比例,其一共出售给他大约5万元左右的假香水,通过支付宝拍“一元链接”付款,有时候也会通过微信收付款。

其卖给散户的香水也很多,加起来也有20万元上下,具体没有计算过。

从卖假香水到被抓获,其大约一共盈利了10万元左右。

(3)在2018年12月3日的供述笔录中,其对出售假香水给葛1的情况作了供述:其通过网络联系上了江苏的客户,其在微信里备注买家名称为“江苏淘宝店要货源”,苏州客户在其处购买“DIOR”香水三件套(70元/套)、MissDior7.5ml(43元/瓶)和“MARCJACOBS”小雏菊(95元/套)香水,共支付其7、8万元左右。

被告人陈豹在之后的供述笔录中关于其上家、下家、所售香水型号、单价、支付方式等供述均与前述(2)(3)笔录中供述基本一致,且提到有很多散户在其处购买“DIOR”香水。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2日1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会同高行派出所民警在配合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东沙湖派出所民警侦办吕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当场抓获涉嫌销售假冒“DIOR”“MARCJACOBS”品牌香水的被告人陈豹,并查获大量疑似假冒上述品牌的香水,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将陈豹传唤至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陈豹经审讯交代了其2017年4月起通过网上购入大量假冒“DIOR”“MARCJACOBS”品牌的香水,通过淘宝、微信平台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公安人员从陈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微信号为“anxin679081”的人有从陈豹处购买“DIOR”香水的嫌疑。

2017年12月4日,公安人员根据陈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寄货地址信息,在江苏省常州市湖塘镇紫金城1栋甲单元1501室找到前述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葛1,葛1对从陈豹处购买“DIOR”香水的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豹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人陈豹被查获的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

第二,被告人陈豹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

第三,被告人陈豹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而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需将实施销售行为的被告人的供述、购买方的证言、能够反映买卖双方关于侵权产品销售品牌、型号、价格的商谈过程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起来,作出最终认定。

本案中,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关于被告人陈豹被查获的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鉴定意见,是鉴定主体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扣押清单反映的查扣物品数量、类别,被告人陈豹与下家葛1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陈豹经营的淘宝店铺交易记录,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的。

本案被扣押的“Dior”香水涉及5个型号,根据被告人陈豹与葛1的微信聊天记录,MissDior7.5ml香水及MARCJACOBS香水的最低销售平均价格分别为43元/瓶、95元/套;

Dior魅惑7.5ml香水,根据二人的聊天及转账记录推算,最低销售平均价格为43.125元/瓶;

Dior真我5ml、Dior魅惑5ml及MissDior5ml香水,被告人陈豹一般是以三件套、四件套组合出售,最低销售平均价格为23.33元/瓶。

上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反映的销售价格,也与被告人陈豹多次供述笔录中关于涉案产品销售价格的供述基本吻合。

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涉案司法鉴定书关于扣押在案的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意见(即117,626元),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豹及其辩护人对其中3款产品的最低销售价格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被告人供述,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豹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为330,292元(从吕某某处进货的金额447,918元减去被扣押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117,626元),被告人陈豹只认可197,871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人陈豹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从其处购买“DIOR”“MARCJACOBS”香水的主要下家有北京、湖北的客户、江苏的葛1,还有很多散户。

其在到案后第一份供述笔录中称“具体卖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应该有20多万块钱,剩下的还有一部分货在其住处”,但该份笔录涉及的内容较为简单、笼统,并未涉及被告人陈豹销售涉案香水的具体情况。

而陈豹在被抓获当日的第二份供述笔录及之后的认罪供述笔录中,对其所售香水来源、与下家的联系方式、下家的信息、所涉香水品牌、型号、单价、销售总金额、盈利金额等情况作了详细供述,提到其主要下家是北京的和湖北的客户,另外还有散户,共计向他们销售了约45万元的香水,其盈利约10万元。

该份供述笔录的内容较第一份供述笔录更加具体、详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

其次,认定案件事实,需综合分析在案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到案后的稳定供述等证据。

在被告人陈豹曾供述销售金额达45万元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基于本案证据的实际情况,选择根据其进货金额扣除被扣押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来指控被告人已销售产品的金额,本质上是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其购入产品后不加价的情况下对外出售的金额来认定,该项指控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辅证,且有进货金额、扣押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等作为依据,也符合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心态,具有合理性。

最后,被告人陈豹关于销售情况的供述不合常理,其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对于进货金额与查扣货值金额及经鉴定后的销售金额之间存在较大差额的问题,其在庭审中首次作了如下辩解:上家部分未发货、上家发货有破损其自行处理、其向下家的销售中存在客户提出货有破损后其补发等等。

但这些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未提及,且即使这些辩解内容在销售中确实可能存在,被告人也至少应当提出相应的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对于发生上家未发货、所发货物有破损的情况时如何与上家进行沟通、是否存在上家退回其部分货款的情况,发生下家提出货物破损需要重发的情况时如何与下家进行沟通、具体涉及哪一笔交易等,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在庭审中亦称没有记录、记不清了。

鉴于被告人陈豹对上述关于差额的问题既不能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当庭所作辩解难以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豹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为330,292元于法有据,被告人陈豹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成立自首,应当符合“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两个要件。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在侦办吕某某(被告人陈豹的主要上家)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的过程中,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在被告人陈豹的暂住处当场抓获陈豹,上述到案情形不符合关于成立自首需要满足的“自动投案”要件的规定。

而在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豹向公安人员出示手机、打开微信、照片、电脑、登录淘宝网及账户,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供述其下家的具体情况、信息等,是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故被告人陈豹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豹协助公安人员抓捕了葛1,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亦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陈豹的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DIOR”“MARCJACOBS”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豹有部分产品尚未销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豹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述反复,当庭未作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提出不予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豹不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陈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陈豹的劣迹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先行羁押的38日已予以折抵;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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