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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川大学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30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川大学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川大学;谌晓清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知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北环路**海能达大厦501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清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TCL公司宿舍,系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启明,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学,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div> 法定代表人:李言荣。

原审第三人:谌晓清,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智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学、原审第三人谌晓清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安智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安智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原审第三人谌晓清在安智捷公司任职期间,将诉争专利作为技术方案上报为技术创新成果的证据,拟证明诉争专利与原审第三人谌晓清在安智捷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

原审第三人谌晓清从安智捷公司离职一年内,以四川大学名义将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了专利,该诉争专利的申请权应归属于公司,安智捷公司与诉争专利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安智捷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智捷公司为诉争专利的申请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智捷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

本案中,安智捷公司是因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就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申请专利失败,才得知原审第三人谌晓清以四川大学的名义申请涉案专利。

因此,就涉案技术而言,申请人系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大学,诉状中并未表明安智捷公司与本案申请权之争有利害关系。

另外,安智捷公司在诉状中仅将谌晓清列为原审第三人,但涉案专利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发明人系谌晓清、冯子亮、赵袁、肖洋、齐凌云、赵朝华、王洋七人,故在现有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中,一审法院无法辨析谌晓清之外的其他发明人在涉案技术的形成中是否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也无法判断其是否作出了相较于涉案技术有新的设计,进而无法判断专利申请权的归属问题。

综上,基于安智捷公司目前的起诉情况,尚不满足起诉的实质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4815号裁定:驳回安智捷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人民法院应对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即递交的诉状及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

只要原、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安智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以四川大学名义申请的涉案专利,系本案原审第三人谌晓清在安智捷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成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权人。

就原告安智捷公司起诉而言,安智捷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至于安智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以及是否需要追加其他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均属于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本案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安智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8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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