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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韩氏纤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刘坤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5民初82号
案件名称苏州韩氏纤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刘坤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韩氏纤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刘坤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审签:拟稿: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82号原告:苏州韩氏纤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君风生活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81(1/1)。

法定代表人:贾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墨,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坤荣,女,汉族,1965年3月13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苏州韩氏纤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纤妮公司)与被告刘坤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氏纤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墨、陆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坤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氏纤妮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的方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因调查、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支出的实际费用(见证费用175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等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中“交通费等费用”为交通费779元、住宿费196元、调查取证费(查档查询被告人口信息)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6年,是一家主要经营纤体塑性、美容护理等的企业。

原告监事汤可梅于2016年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7480616号、第17480873号及第17481037号“韩氏纤妮”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第35类和第44类,包括中药减肥包等商品,汤可梅注册后,独家授权给原告使用。

在使用“韩氏纤妮”商标期间,原告对“韩氏纤妮”品牌和产品耗巨资进行了大量、多样的广告宣传,同时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推广,现“韩氏纤妮”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全国范围内加盟店300多家,产品质量口碑也得到一致认可,在纤体塑性领域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长期以来以掌柜名为“lxy136××××****”的名义在淘宝网开设名为“美丽享瘦店”的店铺,在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韩氏纤妮”,宣传图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与原告不同,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该侵权商品链接进行了证据保全工作。

该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的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韩氏纤妮”标识将其用于商品经营活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韩氏纤妮”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造成混淆,而店铺宣传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中药减肥包为相同商品,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且被告淘宝店铺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故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韩氏纤妮”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进行了举证,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汤可梅于2016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韩氏纤妮”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7480616号、17480873号、17481037号,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类:“化妆品;

芳香精油;

洁肤乳液;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口香水;

香;

空气芳香剂;

动物用化妆品;

磨光制剂”、第35类:“广告;

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职业介绍所;

计算机录入服务;

会计;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第44类:“保健;

芳香疗法;

美容院;

按摩;

休养所;

桑拿浴服务;

园艺;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清洁;

眼镜行”。

2017年1月1日,汤可梅与韩氏纤妮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其注册登记的第3类商标(注册号:第17480616号)、第35类商标(注册号:第17480873号)、第44类商标(注册号:第17481037号)独家授权许可韩氏纤妮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

授权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2018年12月7日,汤可梅的委托代理人陆海峰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截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上午,陆海峰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陆心怡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taobao.com网页,登录用户名为wuli轩轩酱的淘宝账号,点击“已买到宝贝”,在订单搜索一栏中输入“中药”,点击“订单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2018年11月15日订单号:249331500233981408韩式韩氏纤妮中药热敷包瘦瘦包加热垫热热敷腰带瘦身包加热药包包邮”并截屏,陆海峰还浏览了其他两个订单信息。

2018年12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2018)苏苏证民内字第8106号公证书。

另查明,淘宝店铺“美丽享瘦店”,ID:“lxy136××××****”系被告刘坤荣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适格当事人;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汤可梅于2016年取得了第17480616号、第17480873号及第17481037号“韩氏纤妮”商标注册证,并在与韩氏纤妮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中约定由韩氏纤妮公司独占使用案涉商标,授权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韩氏纤妮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通过虚拟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有别于线下实体销售,商家在电商平台中设置的商品名称成为消费者搜索、识别所需购买商品的重要途径,因此,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韩氏纤妮”,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此外,从聊天记录反映被告告知买家其所售产品与韩氏纤妮“效果一样”、“配方也是一样”,故被告所售产品侵犯了“韩氏纤妮”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坤荣立即停止通过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的方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韩氏纤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韩氏纤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元,由苏州韩氏纤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19元,刘坤荣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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