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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文强与朱键、汪敬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02知民初2号
案件名称冷文强与朱键、汪敬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冷文强;朱键;汪敬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知民初2号 原告:冷文强,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朱键,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汪敬荣,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告冷文强与被告朱键、汪敬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冷文强、被告朱键及被告汪敬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键、汪敬荣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9900元(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冷文强是“冷胖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二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冷胖子”注册商标,并在字号中使用“冷胖子”文字,严重侵犯了原告冷文强的合法权益,原告冷文强为此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损失期间至2018年7月,在该案一审、二审过程中,被告朱键、汪敬荣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且原告冷文强为此支出该案的二审律师代理费4900元。

因此,被告朱键、汪敬荣应向原告冷文强赔偿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损失。

被告朱键辩称,其已于2018年8、9月前案第一次开庭后更换招牌,因此原告冷文强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但对律师费认可。

被告汪敬荣辩称,其与被告朱键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冷文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11月14日的照片打印件,证明:2018年9月之后,被告朱键仍然存在侵犯原告冷文强注册商标的行为。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8年9月之后,被告汪敬荣所登记的字号名称中仍然使用“冷胖子”文字,被告朱键实际经营冷胖子双凤水煮鱼店,仍然构成侵权。

本院组织被告朱键、汪敬荣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二被告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故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营业执照更换需要实际,其实际早于注销时间申请办理。

本院对原告冷文强出示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涉及本案纠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鉴于原告冷文强提供照片载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双方当事人对本院(2018)新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证据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本案事实: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冷文强取得第7312388号“冷胖子”及图商标的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酒吧、茶馆、咖啡馆、快餐馆、出租活动房屋、柜台出租、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07年1月22日,汪敬荣经工商部门核准获得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名称为克拉玛依区同心苗寨竹筒鸡火锅城,经营场所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泽福家园**,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食品零售。

2011年9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字号名称变更为“克拉玛依区冷胖子双凤水煮鱼店”。

2018年12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字号名称“克拉玛依区冷胖子双凤水煮鱼店”注销。

被告朱键实际经营店铺所在场所即是克拉玛依市××区、223号,其在经营店铺的门头招牌上使用“冷胖子”标识。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冷文强与被告朱键、案外人吴官立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项目为冷胖子石锅水煮鱼店,经营地址××区;

合作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

被告朱键、案外人吴官立向原告冷文强第一年支付使用费40000元,第二年为60000元。

2014年11月30日《合同协议》终止后,双方未续签。

另查明,原告冷文强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8年9月之后,被告朱键、汪敬荣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冷文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冷文强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合理支出费用是否成立。

一、关于2018年9月之后,被告朱键、汪敬荣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冷文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冷文强系第7312388号“冷胖子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冷文强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一是被告汪敬荣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中使用“冷胖子”文字;

二是被告朱键在经营的餐厅门头招牌上使用“冷胖子”文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首先,“冷胖子”注册商标为图案和文字组合商标,虽然被告汪敬荣在其登记字号名称(冷胖子双凤水煮鱼店)仅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部分,但“冷胖子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是用来区别于其他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商标的主要内容。

因此,汪敬荣登记字号名称中突出使用了“冷胖子”文字,与原告冷文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其登记经营范围又为正餐服务,与原告冷文强注册商标所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由于字号本身具有的标识功能及该使用形式,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对商标权人构成实质性威胁,汪敬荣将与原告冷文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案涉字号名称已于2018年12月26日注销,故原告冷文强诉讼要求被告汪敬荣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其次,被告朱键系“冷胖子双凤水煮鱼店”的实际经营者,且在经营店铺招牌上使用了“冷胖子”文字,与原告冷文强注册商标的文字标识相同,容易使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朱键的上述经营行为构成对原告冷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被告冷胖子双凤水煮鱼店、朱键的经营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冷文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被告朱键、汪敬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被告朱键、汪敬荣已于2018年12月26日停止侵权行为,故被告朱键、汪敬荣应向原告冷文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冷文强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合理支出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

承前所述,本案被告冷胖子双凤水煮鱼店、朱键侵犯原告冷文强注册商标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冷文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但原告冷文强曾授权被告朱键有偿使用其注册商标,原告冷文强亦主张参照每年许可使用费60000元计算损失,此计算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本院(2018)新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冷文强主张的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损失为105000元,故原告冷文强在本案中主张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期间的损失中2018年8月、9月的损失系重复计算,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参照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认定原告冷文强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损失为15000元(60000元÷12个月×3个月)。

原告冷文强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900元,此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被告朱键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冷文强要求被告朱键、汪敬荣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付费用中的19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键、汪敬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冷文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9900元;

二、驳回原告冷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47.50元,由被告朱键、汪敬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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