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15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金友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创业路**。
经营者:陈进金,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与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金友便利店(以下简称“金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被告金友便利店经营者陈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6万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大卖园超市金友便利店”的、面积约为2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医院对面,周边是学校商铺多,人流量大。
2018年11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金友便利店辩称,我不认可侵权事实,我没有销售假冒产品,不应对第一铅笔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19710号“华表”商标注册在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使用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6.01.01—2018.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蔡某、江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来到位于河北省××区创业东路保定高新医院对面大卖园超市金友便利店,施发维选购了两盒中华铅笔,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后对涉案铅笔进行了封签。
《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监督购买侵权物品或者外出提取侵权证据时,为便于申请人取证,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但必须亲临现场,监督取证过程,并及时补记现场记录,……”。
涉案铅笔的取证过程,符合公证取证的规定,因此,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2018年12月27日第一铅笔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内容为:产品类别铅笔,产品来源保定市竞秀区创业东路保定高新医院对面大卖园超市金友便利店,商标中华牌,型号101型2B,数量壹拾支。
结论: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中的店铺照片确系其店铺,认可原告代理人陈述正品中华铅笔的特征,不认可铅笔是从其店铺购买,不认可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
经当庭勘验比对,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的101型2B铅笔10支,铅笔笔身上标注有“中华绘图铅笔”、“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英文字母“CHUNGHWA”及华表图案。
华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相同。
将涉案铅笔与原告提交的正品中华牌铅笔进行比对,涉案铅笔图案颜色偏淡、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上漆不均匀,笔杆无光泽,经比对确定涉案铅笔为假冒产品。
被告为证明涉案铅笔有合法来源,提交从恒超公司购买中华铅笔的销售单。
原告质证称,销售单上没有恒超公司全称,也没有对销售中华铅笔的该销售单签字确认,也没有提交与销售单一致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恒超公司购买中华铅笔的销售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7045号公证书、《商标档案》、《鉴别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铅笔,并通过公证机关取样封存,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确系被告销售,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被告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华表图案”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防伪标识等方面的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事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
因被告的店面较小,侵权行为时间较短,销售获利较低等因素,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公证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在本院连续进行多个诉讼,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情况,本院对律师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金友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金友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4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金友便利店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金友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