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712号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虎之门一丁目7番**。
法定代表人:镰上信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怡化电脑公司)、被告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怡化金融设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
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519245.6、名称为“纸页类输送装置和纸页类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工具、模具;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计一百万元。
事实与理由: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目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怡化电脑公司在2016年9月8日至11日于北京展览馆举办的2016中国国际金融展,在其展位展出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简称涉案产品)并向公众发放产品宣传册,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上述参展行为进行了公证。
涉案产品实物、3C认证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均显示二被告为共同制造商。
涉案产品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巨大,二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第4046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已被第40469号无效宣告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故驳回原告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