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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根林与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廊坊市超非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461号
案件名称叶根林与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廊坊市超非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根林;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廊坊市超非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461号 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龙,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桥小区2-7-4-202。

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廊坊市超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俪水嘉园小区1-3-1501。

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猛,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根林与被告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朗特公司)、廊坊市超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被告艾森朗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浙02民初14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艾森朗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后在上诉期限内,被告艾森朗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民辖终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艾森朗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93014××××.7)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2.被告艾森朗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470元,被告超非公司对上述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7。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艾森朗特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于同年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公证购买侵权产品。

另外,被告超非公司为被告艾森朗特公司出售侵权产品出具增值税发票,构成共同侵权。

故诉至法院。

被告艾森朗特公司答辩称:1.艾森朗特公司仅为销售者,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系从第三人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莲公司)购买,且艾森朗特公司早已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下架了被控侵权产品;

2.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234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小、实际获利有限,且涉案专利经济价值不大(2019年5月25日到期),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

3.艾森朗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依法从第三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且购买时并不知晓该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超非公司辩称,超非公司事前并不知晓艾森朗特公司所售产品涉嫌侵权,其并无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购货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调解书,两被告认为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在先案件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及代理协议,无法证明实际支出,鉴于原告出示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考虑。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打印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网上可公开查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艾森朗特公司提交的凤莲公司工商信息,原告对其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艾森朗特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

对被告艾森朗特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涉及的采购时间与原告购买时间间隔较长,不符交易习惯,且聊天对象是否为艾森朗特公司也不确定。

对被告艾森朗特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账凭证没有体现出系购买的本案产品,且与聊天记录也有冲突。

对被告艾森朗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没有案外人和相关公司盖章,客户名称显示的是刘博涛,且出货单时间大部分是2017年6月份。

鉴于被告艾森朗特公司提供了《证明》、转账凭证、送货单的原件,并当庭展示了QQ聊天记录,本院对《证明》、QQ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送货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5日,原告叶根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4××××.7。

2014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现已过保护期。

2018年5月3日,账号为“sophie19900529”的阿里巴巴用户在被告艾森朗特公司在该平台开设的店铺内下单购买了单价均为95元,品牌为艾森朗特,型号分别为ASLT-1701及ASLT-1702的“简约现代时尚塑料餐椅靠背椅镂空创意户外休闲椅子办公接待洽谈椅”各四把,共支付890元(含运费130元),相应运单号为“813928603732、813928603768圆通”。

2018年5月9日,项玲玲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椒江区东太和路上的圆通速递公司内签收上述运单号对应的二件货物,其中813928603768面单上显示1701(4个红色),813928603732面单上显示订单详情为1702(4个红色)。

打开二件货物包装,每件各装有四把椅子,各取一把椅子查看,后将所选取的二把椅子一起进行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交由项玲玲保管。

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内有椅子两把(大孔的型号为1702、小孔的型号为1701),被告艾森朗特公司认可上述产品是艾森朗特公司销售,但主张与超非公司无关。

原告确认大孔的型号为1702的实物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艾森朗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被告超非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设计、销售、维修:家具;

建筑装饰工程;

室内装潢及设计;

销售:木制品、工艺品、文化办公用品、金属制品、酒店用品、家居用品、建筑装饰材料、床上用品、塑料制品。

超非公司为艾森朗特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盖章。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玮,案外人刘博涛系两被告的股东。

第15273092号“艾森朗特”商标的申请人为艾森朗特公司。

另查明,凤莲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钢木家居、玻璃家具、板式家具、办公家具等。

多张凤莲家具厂销售出货单(无公司盖章)显示客户名称为刘博涛,其中包括单号为XK-000-2017-06-08-0013的出货单显示1702黑色8把,单号为XK-000-2017-06-21-0037的出货单显示1702绿色、1702红色、1702蓝色、1702白色、1702浅黄色各4把,单号为XK-000-2017-06-26-0024的出货单显示1702白色4把。

号码为513573306的QQ用户和张玮的聊天记录内容中有两份对账单(无公司盖章),显示有每天的产品记录,其中1702型号产品单价均为60元。

6月份账单载明“2017年6月8日刘博涛1702黑8把,2017年6月22日刘博涛1702绿、1702红、1702蓝、1702白、1702浅黄各4把,2017年6月26日刘博涛1702白4把”等字样。

11月份账单载明:2017年11月18日1702黑色、1702绿色各12把。

张玮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1月13日多次向吕会成转账。

2019年1月7日,凤莲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艾森朗特公司系我司的合作经销商,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的1701号和1702号椅子系全部从我司采购,采购时间为2017年6月和11月,具体采购内容以当时的QQ聊天记录、出库单、转账凭证、对账单等为准。

此外,对于该两款椅子,叶根林曾于2017年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起诉我司,现我司与叶根林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调解结案。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4××××.7、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同涉案外观专利构成相同,本院经比对亦确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艾森朗特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艾森朗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合考虑艾森朗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登记的经营范围和注册地址,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艾森朗特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艾森朗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方面,因涉案专利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日已过保护期限,故无必要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艾森朗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被告艾森朗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因被告艾森朗特公司主张其与凤莲公司之间有业务合作,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着利益关系,且该证明是在凤莲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后出具的,即凤莲公司出具的《证明》于其自身及两被告而言相对有利,故该《证明》的证明力较弱;

其次,艾森朗特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送货单以及转账凭证分别指向的对象是否均为凤莲公司或凤莲公司的授权人等并不能完全确定;

第三,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8年5月,产品是型号为ASLT-1702、颜色为红色的4把椅子,而艾森朗特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与原告公证购买实物型号和颜色都相符的仅有2017年6月22日的一笔交易,且数量亦仅为4把,二者之间间隔将近一年时间,而账单上显示刘博涛的进货频率较高(基本每天都有),故难以认定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就是2017年6月22日所对应的这一笔;

第四,艾森朗特公司阿里巴巴网站上关于涉案产品的详细信息中注明:品牌为艾森朗特,型号为ASLT-1702,即艾森朗特公司对外系将涉案产品作为自有品牌产品进行宣传,对其合法来源抗辩应严格审查。

本院认为,艾森朗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艾森朗特公司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艾森朗特公司的获利情况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艾森朗特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艾森朗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超非公司是否需对上述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超非公司应对艾森朗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注意到,超非公司为艾森朗特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盖章,且艾森朗特公司与超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玮,两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要求超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根林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廊坊市超非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原告叶根林负担2118元,被告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超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审 判 员  龚 静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玲凤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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