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5民初34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欢、金浩洋,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巧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巧丽、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6.84元,减半收取为558.42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