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17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乐衡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八里庄村口。
经营者:吕洋,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杨营村胡庄。
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乐衡便利店(以下简称乐衡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被告乐衡便利店经营者吕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后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大卖园超市”的、面积约为2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社区门口,人流量较大。
2018年11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乐衡便利店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一份,拟证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拟证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证据一的商标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进行维权。
证据3.购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证据4.《鉴定报告》,证据3、4拟证实: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5、6、7拟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证据8.中华铅笔商标历年获得的荣誉,拟证实:中华铅笔具有广泛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8组证据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封存的铅笔是从我处购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均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质量监测中心2015年5月29日《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卖的铅笔是真的。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该证据的鉴定报告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与本案购买的侵权产品的时间相差3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检测报告模糊不清,也不能反应送检的材料与检验单位的名称。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将包括第19710号中华牌“”图案注册商标等在内的众多关联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2018年11月2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简称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处公证人员江某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来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区××大街××号旁侧大卖园超市(证照名称:保定市莲池区乐衡便利店),施发维当场购得中华铅笔二十支,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十支中华铅笔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收执,其余物品也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保管。
2018年12月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7015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的上述购物过程系在公证员蔡某和公证人员江某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收执的经长宁公证处封签的中华铅笔十支系现场取得,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2月27日,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说明涉嫌侵权产品的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非其公司或授权厂商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乐衡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洋,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八里庄村口。
登记核准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杂品零售。
再查明,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购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定市莲池区乐衡便利店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铅笔公司作为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属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笔身处使用的“”华表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铅笔系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乐衡便利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公证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在本院连续进行多个诉讼,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情况,本院对律师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乐衡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乐衡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4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乐衡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