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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恒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3民初6235号
案件名称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恒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恒光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3民初6235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恒光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德思勤购物中心**。

经营者:林秋生,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恒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恒光食品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专用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恒光食品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恒光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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