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5刑初9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粉喜。
诉讼代表人周粉喜,男,71岁(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孙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化龙,男,48岁(1970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大专文化,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立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单昕,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彩变(别名张茜),女,37岁(1982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内乡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欣,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小京,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8]54号起诉书、京大检知产刑变诉[2019]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盛化龙、张彩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粉喜、辩护人孙府,被告人盛化龙及其辩护人郭立锋、单昕,被告人张彩变及其辩护人王欣、李小京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了×集团在×研发大楼装修工程中的部分供货及装修工作,被告人盛化龙为工程总负责人。
在此过程中,经被告人盛化龙与被告人张彩变合意,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7万余元从被告人张彩变处购买假冒TOTO注册商标的洁具,后被告单位将上述洁具销售给了×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张彩变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盛化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材料设备采购及供货服务合同、洁具购销合同、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盛化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彩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称,公司不知道使用的洁具是仿冒的,而且公司是负责装修的并没有销售环节,公司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购进涉案洁具后用于承包工程中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行为;
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存在购买和安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单位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如果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具有未遂的情节。
被告人盛化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称,我不知道张彩变提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洁具,我公司移交的是整体装修工程,×公司给我们的钱是工程款,并不存在单独销售洁具的情况,我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盛化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盛化龙及其所在公司不存在知假买假的行为;
2、盛化龙及其所在公司不存在销售行为。
综上,建议法院宣告盛化龙无罪。
如果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具有未遂的情节。
被告人张彩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彩变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2、张彩变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悔罪;
3、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盛化龙在庭审中关于与张彩变履行的是92万元的合同之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彩变没有收到过10万元现金的货款;
4、张彩变已退缴案款且符合缓刑条件。
综上,建议对张彩变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负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公共区域/11-13层装饰装修所需装饰装修材料采购及施工劳务过程中,以人民币17万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彩变处购买假冒TOTO注册商标的洁具,并以补差价的方式报审人民币59万余元并实施安装,被告人盛化龙系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经东陶(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科技大厦公共区域及11-13层样板间区安装的带有“TOTO”标识的洁具均为假冒TOTO品牌产品。
被告人张彩变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盛化龙于2017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彩变退缴赃款人民币170844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的维权专员,我公司专门给东陶(中国)有限公司做知识产权代理维权服务。
2016年8月5日,东陶(中国)有限公司接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通知,称怀疑他们公司大楼标有TOTO商标的商品可能是假的,希望东陶(中国)有限公司帮忙鉴定一下。
东陶(中国)有限公司便派人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地大楼进行鉴定,发现该公司施工大楼里装的标有TOTO商标商品的款式和型号都与东陶(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货物型号不符,也就是说东陶中国有限公司从没有生产或销售过那样款式的卫浴产品,于是我就来报案了。
国家规定商品商标真伪的鉴定是由各个商标持有人进行。
东陶(中国)有限公司的员工前往×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大楼装修现场,经过清点后,发现安装好的假冒TOTO商标的台上盆、台下盆等洁具,这些产品按市场均价算下来应该是人民币100万元左右。
2、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保证书、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TOTO株式会社委托东陶(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侵权事宜,包括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及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构提供相关商品价格等;
东陶(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处理TOTO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所有有关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事务。
3、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明:TOTO文字、图形商标注册人为TOTO株式会社,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4、东陶(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市场价格证明:受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聘请,经日本TOTO株式会社授权进行真伪鉴定,确认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3号×科技大厦公共区域及11-13层样板间区安装的带有“TOTO”标识的洁具均为假冒TOTO品牌产品,非本公司生产,产品照片及安装数量如附页(台上盆11个、台下盆117个、蹲坑201个、小便斗(含感应器)87个、坐便器16个、花洒12个、龙头134个)及各自正品市场均价,以上假冒TOTO品牌产品总计1047670元。
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
2012年7月份,我公司在开发区×号盖研发大楼,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2014年2月份,将装修的项目继续交给×公司负责,×公司对整体装修项目进行了招标,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标后和×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
我公司大楼内使用的装修材料品牌都是各方开会共同决定,我们决定采购的品牌后,会把品牌采购详单发给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由他们进行采购办理。
2016年3月份,我公司在例行巡查时,有施工方的工人向我公司反映说装修材料里有假材料,于是我公司派人着手调查这件事情并第一时间通知了×公司,我们两家公司组成了调查小组共同调查假材料的事情。
5月份我们共同去工地取了已经使用的瓷砖、地面大理石、矿棉板等材料共计8样,送至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5月12日该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显示该8份样本状态均检测出异常,该中心的检测员说这些材料都是使用过的,只能出具状态为异常或正常,只有未经使用的材料才可以出具合格与不合格的结论,也无法证明这些材料是否为品牌真货,于是我们就联系各个建筑材料的品牌厂家进行现场鉴定,陆续有十几个厂家到我公司项目现场对现场标有该公司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基本上鉴定的结果都是假货,我们就来报案了。
按照合同规定,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该去各个品牌专卖店采购各个品牌的原厂正品,但后期经过我们调查走访发现,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采购的装修材料用品都是普通建设材料市场小的门店采购的假冒伪劣产品。
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货供应至施工现场,由施工方直接安装,剩下的货该公司已经拉走处理了,所以我们没法提供未使用的建筑材料。
我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给×集团,至于他们和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如何结算这些款项、是否有经济纠纷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2012年7月份,总公司总包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位于开发区×号的科研楼项目,在大楼建成后,又签署了大楼装修的增补协议,大楼的装修也由总公司承包下来。
2014年4月份我公司开始招标,2015年3月份我公司与中标的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更名为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及供货服务合同,与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6年3月份,我公司接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通知,对方称我公司购买的装修材料有质量问题,我公司领导高度重视,第二天就派人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了联合调查小组,一起在现场取样送到了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异常。
随后我公司和×科技将雷士照明、TOTO洁具、龙牌龙骨、西门子和LG这几个我们本来在合同里约定要采购的品牌公司请来进行鉴定,这几个品牌都出具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明,为此×科技对我公司进行了罚款,我公司领导对此非常气愤,要求我代表公司前来报案反映问题。
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是周粉喜,实际控制人是盛化龙。
×科技与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但是和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是×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为总公司一般不与分包单位直接签订合同,都是指派我公司签合同。
我公司与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约定了采购指定品牌并要求产品质量是原厂标准。
按照合同约定,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是需要我方人员进行确认签字,并且要有送货单据,双方对数量和品牌认可后都需要签字。
但是一直到我们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对方也从未主动联系过我们进行这项确认。
我公司和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工程材料需达到验收标准合格才会进行阶段性付款,但对方公司将销售的产品拉进工地后一个月就开始以各种理由向我们要钱,我公司为保证工程进度就答应了给他们付钱,但是是以我们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戚某的个人名义向我公司借款,然后向对方公司付款,对方的收款人是张某,也就是盛化龙的妻子,我们向对方公司付了5笔共计170万元人民币。
因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在北京和南京两地将对方公司告上法庭,法庭正在审理过程中。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我公司与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公共区域11-13层装饰装修材料设备采购及供货服务合同,与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公共区域11-13层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情我清楚,我当时参与分管这个项目,但我不在现场负责管理。
我们与上海赢实公司约定采购品牌给出品牌目录和报价,上海赢实公司负责采购,上海×公司负责施工安装,最后由我们验收,验收后由我们移交×公司。
我不清楚上海赢实和上海×是什么关系,盛化龙是上海赢实的股东也是上海×指定的现场负责人。
我们付给过上海赢实一部分货款,后来发现对方提供的商品有假冒伪劣商品,我们就停止了付款,同时还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虽然合同里面规定应有人验收上海赢实采购的货物,但实际操作中因为工期紧张人员少,施工队伍的负责人是盛化龙,货到了工地他马上就叫工人安装了,根本就不通知我们来进行验收,而且我们的人现场也分辨不出商品的真假。
戚某原来是我公司员工,已于2017年3月份离职了,支付给上海赢实的货款为何有戚某代领的情况我不清楚。
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我退休前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科技项目部土建工程部经理,盖这个大楼所有的事项我都管。
我不参与工程的装修材料采购,我只负责土建这块。
我认识盛化龙,他是装修项目部的,他采购的材料我基本不负责验收,有专门的工程监理负责,监理姓于,叫什么记不清了。
盛化龙采购相关材料入场应该跟监理报,由监理负责审核,但他总是夜里送货,到货之后很快就给用掉了,就不跟我们报了,我们也没办法进行管理,这个事是我们疏于管理造成的。
按照流程盛化龙进场这些材料要向我方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这些合格证应该在项目部资料员明某手里,项目结束之后就将相关资料交给监理,监理审查之后有一部分不合格就退给明某,之后就不知道他把材料弄哪里去了,现在明某也离职了,没再联系过。
盛化龙经常在工地,他负责装修项目、采购装修材料什么的,他岳父负责保管材料。
2019年6月19日的证言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有材料变更或者其他合同的调整事项,盛化龙一方会给我公司发出《施工现场零工签证》,双方签字确认。
在决定使用TOTO洁具后,盛化龙公司也发了《施工现场零工签证》,内容就是变更洁具品牌后的价格,我手里有复印件。
这张签证下方手写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这是盛化龙一方提交的复印件,所以应该不是我公司人员书写的。
这张签证只是对方一个初步报价,因为是安装前的清单与计价表,后期有增加数量,所以最终还是以安装的洁具数量算价格。
这张签证中的市场工程价就是盛化龙一方给我们的报价,也就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TOTO的价格,我们批量购买就是工程价,肯定比零售价要低一些,但低多少只有销售方知道。
上海赢实公司在工程完成后结算时给我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其中TOTO洁具的差价部分是78万余元,加上合同价14万余元,洁具价格就是这两项加在一起,另外还有劳务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最终我公司支付给对方的材料费和劳务费一共是100多万。
我公司一共给对方结算了700多万,是在施工过程中陆续结算的,只要对方申请付款的金额在合同总金额范围内,我公司就直接付款,没有区分哪笔是TOTO洁具的钱。
本来我们约定是对方全垫资,但是施工过程中对方没钱了,为了工程进度,我们就给对方先结算了。
我们公司在现场只是看什么品牌并核对数量,但我们发现不了是否假冒。
在结算时,盛化龙一方委托的安装工人因为和盛化龙闹矛盾,向我公司举报TOTO洁具是假冒产品,我们才发现这件事的。
9、证人龚某提交的初审意见、结算书证明:上海×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建设集团×科技项目部报送结算书,结算书包括合同内部分及现场签证部分(附清单目录及明细)。
其中结算书中2015年5月12日的施工现场零工签证显示上海×公司提出按洁具调整方案,将原合同报价和现TOTO价格统计如下,合同差价部分为676141-2400-146250+600=528091元*(管理费5%+税金3%+利润5%)=596742.8元,×建设集团×科技项目部龚某于2015年5月15日回复1)卫生洁具已封样,可按业主确认的品牌采购,2)综合单价已含配件、五金、龙头等,3)综合单价按公司领导采用市场工程价,由审计部审核后进入结算,签证下方手写一行“TOTO共发生金额:941645-16000(TOTO品牌)-146250+4000=783395*13%=885236.35元”;
结算书中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TOTO品牌总价941645)显示洗脸盆(立式)洁具部分价格为1695元,洗脸盆(台式)洁具部分价格为669元,大便器(蹲式)洁具部分价格为807元,小便器洁具部分价格为1705元,大便器(坐式)洁具部分价格为3700元,淋浴器水龙头部分价格为2500元,洗脸盆水龙头部分价格为975元。
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所在部门负责审计、预结算,2018年6月份我接手×公司与上海赢实公司、上海×公司的结算。
按规定,我公司应该在工程完成并验收后,再审核结算,但是前期我们先支付了对方几百万。
在项目施工完成后,盛化龙一方给我们提交了一本报价单,我们公司负责审核。
TOTO品牌增项,在签发零工签证的时候,他们是按照原合同数量报的,大概是59万元的差价,但后期发生了变化,就应该按实结算,所以最终的数量都应该去现场清点。
洁具价格因为之前领导回复了按照工程价,就是盛化龙一方在工程量清单中的报价,所以洁具价格我们没有再核对,因为洁具数量增加了,所以劳务费也增加了。
盛化龙一方针对TOTO洁具发出《施工现场零工签证》中,表格内的文字是在施工前即2015年5月12日提交时书写的,表格下面手写的金额与盛化龙一方后来提交的新的总价为941645元的《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是一致的,手写金额中加、减的金额具体的依据我并不清楚。
盛化龙一方提交的TOTO结算单,洁具的数量及金额比我公司统计的结算金额要少,是因为我们双方最终结算不会只按他们提供的数量来认定,还是应该由双方到现场核对数量,所以我公司统计的是按照现场的数量计算的金额。
如果对方报价数量、金额少了,他们愿意让利,我们也就按照他们报的结算,如果不愿意,我们还是得按实际的数量给结算。
在审核过程中,因为发现了假货,所以进入了诉讼程序,我按照现场实际数量计算的材料费共1017517元,加上13%的税后材料费金额是1149794.21元,劳务费是72489.61元,加上13%的税后劳务费金额是81913.26元,最终总价是1231707.47元。
11、证人戚某的证言(2017年5月17日制作笔录)证明:我原来是×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部门负责人,2017年3月底离职了。
×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完工后,我公司继续负责装修以及装修的采购。
2015年1月份,我表姐夫盛化龙经营的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标了,后来×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管招投标的部门要求劳务和材料分着签,于是盛化龙就找来一个叫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承接劳务工程,他经营的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材料采购,据我所知这两个公司应该是一家的,因为工程材料的采购和施工现场的整体负责人都是盛化龙,他们要钱的时候×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是把两家的钱付给盛化龙一方的。
2015年6月份至2016年2月份,因为施工方的工人离场时在工地闹着让盛化龙付劳务费,×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领导就提出以借款形式付给盛化龙部分款项,但要经过我的账户转,可能也是想让我起一个担保作用,这样陆续给周粉喜及张某转账共计140万元。
另外×建设集团项目管理公司领导还替盛化龙以借款的形式给施工队付了20万现金,当时我和×公司的沈某一起去给的施工队钱。
我和方某不太熟,只在现场碰到过他两次,他是盛化龙找来管现场的一个员工。
12、戚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借款单据、银行凭证证明:合同约定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但期间盛化龙多次以采购装饰材料资金紧张为由提出付款要求,因我与盛化龙有亲戚关系,经反复向领导申请,先后多次从×公司借款共计160万元支付给盛化龙(2017年1月21日书写);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8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6日向戚某账户以借款名义分别打款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
戚某账户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9日分别跨行汇款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张某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
戚某于2016年2月7日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
1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监理。
2013年,×科技公司聘请我作工程监理,主要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我们是开工前进场的,工程验收完成退出,这个工程大概是2015年11月份完成的。
这个工程是甲方选样品,确定品牌、样式后由施工方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
工地上需要安装的东西进场时,我们检查品牌、合格证、检验报告,没问题就可以使用安装,我们在施工方的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上签字就可以了。
有的合格证是厂家提供的,有的合格证是直接贴在材料或设备上的,合格证一般是原件,但检验报告很少有原件,一般都是复印件,然后复印单位盖章就可以了,这个我们在施工过程中留存,施工完成后就销毁了。
我知道盛化龙,他是×公司的分包商,但是没有直接接触过,他们负责的是主楼的11-13层还有主楼、副楼的公共区域。
盛化龙方在施工时是否提供了装修材料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我记不清,因为时间太久了。
14、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至10月,盛化龙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聘请我代表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科技办公大厦装修的具体技术施工和盯进度。
当时工地有两个公司,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采购,这两家公司都是由盛化龙负责,因为工地现场的装修和采购都是他一个人说了算,这两家公司的公章就放在工地办公室的抽屉里,没有人具体看管。
盛化龙和供货商谈好之后,供货商把货送到施工工地,再由我按照盛化龙的意思和供货商签字定合同,其他的我都不管。
我跟着盛化龙和甲方业主一个姓卞的负责人一起去过一次十里河建材城,当时就是陪甲方业主考察市场,定了一些样式,没有签任何合同。
我不知道×大厦装修材料的真伪,材料进场后都是由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我就指挥工人直接装,我看不出货物的真假,也没有问过。
×大厦装修用的洁具是TOTO牌的,都是老板买的,你们出示的×世纪建材市场的购销合同是我签的,2015年6月份左右,洁具的供货商将货送了过来,我按照盛化龙的意思和供货商签了合同。
签这份合同时我记得只有一个姓施的采购和一个姓朱的施工员在场,这份合同是销售商带过来填好价格的,我拍好照片通过微信发给盛化龙看,他看完确认无误后才让我签的字,然后他给销售商付款。
盛化龙是施工现场唯一的老板,都听他的,只要盖了章他都认可,我们底下用章也比较随便,所以我就盖了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章。
因为盛化龙和甲方签的是2份合同,大楼内部装修需要公司具有劳务资质,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这个资质,于是盛化龙将劳务这一块挂靠在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这个有资质的公司上,但在项目工地上这两个公司除了安装这一块由我负责,其他的采购方面都由盛化龙一人负责并指挥。
另证明,证人方某辨认出3号照片(被告人盛化龙)上的男子就是×大厦内部装修现场总负责人盛化龙。
2018年7月16日的证言证明:开始合同中约定了3个洁具品牌,没有TOTO品牌。
后来采购员施雨健拉回来一批样品,甲方的项目经理龚某和李总看了觉得不是太好,就说等他们大老板(姓卞)看了再确认。
过了几天,姓卞的老板和李总、盛化龙、我一起去西直河看石材,之后我把他们送到了闽龙陶瓷市场看洁具,我就回工地了,他们回来,我就知道定了TOTO品牌的洁具。
过了几天,有个女的(后来知道叫张茜)送TOTO洁具的样品来工地,施雨健接收的,施雨健让我把样品给甲方看,龚某和李总看了都说可以,之后我就给盛化龙打电话说甲方确认了,盛化龙说让甲方打印照片、签字、封样确认,TOTO就送了这一次样品。
封样后,我和张茜在工地的办公室签了合同,具体细节记不清了,之前公安机关给我出示过一份我签字的合同,应该就是那份,我肯定是向盛化龙请示了,他同意后我才签的。
工地所有物品的采购都要盛化龙审批,采购都是他负责,还有没有与张茜签过洁具合同我记不清了。
我印象里有一个八九十万元的合同,是年底和×结算的时候,有一份加了利润的合同,为了给×报价用,是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印象了。
我看到这份合同就是和×办结算的时候,合同是盛化龙公司员工朱某带来的,当时我们就凭这份合同来跟×公司结算洁具的价格,后来是否结清我就不知道了。
之前在检察机关给我听了一个录音,是朱某给我打电话说盛化龙的事,朱某说如果有人问,就让我说第一份合同没有定品牌的,后来换了品牌又签了一个合同,第一份合同就作废了,实际上没定品牌时,我没有印象签了合同。
检察院第一次传唤我,我跟朱某说了,然后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肯定是问两份合同的事,让我说签了两份合同,没有定品牌之前签了一份,定了品牌又签了一份,还说签完合同后,给了张茜5万元现金,在检察机关做证言时,我就是按照张某说的话说的,实际上我对合同的事和对张茜要定金的事都没有印象。
检察院第二次传唤我,张某也跟我联系了,说找我可能还是合同的事,因为之前我跟朱某抱怨花了不少路费,所以张某在电话里还说要给我报销路费。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是我父亲周粉喜,我爱人盛化龙跟着他一起干,是工程上面的经理,财务是公司在外面找的代理记账,要是忙我就过来帮帮忙,公司没有其他人,有工程就临时找合作的包工队。
北京×这个工程是我父亲周粉喜接的,是他外甥戚某给他介绍的,这个工程比较大,我父亲就让我爱人盛化龙过来帮忙,我爱人负责工程的管理,我父亲长期在工地上盯着,我爱人前期盯的时间长些,后期我父亲给他打电话他就过去看看。
这个工程开始用的普通的洁具,后来×方面要求用品牌的,我父亲就让盛化龙从上海过来陪同×方面负责人到建材城选购样品。
样品选定后应该是项目部与洁具销售方签的合同,具体是谁我不清楚。
我父亲说过有两份购买TOTO洁具的合同,应该都给甲方了,我们这里没有留存。
朱某是我们公司聘请的做什么资料的,具体我不知道,他手机停机了,我联系不上他。
16、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做卫生间隔断的,2015年春夏那阵子我在亦庄开发区做过业务,因为这单生意金额相对较大,而且到现在还有一部分增值税发票的税钱没有给我结算,所以我印象比较深刻。
这单生意是闽龙建材城洁具厅的一个张姐帮我介绍的,她是做卫生间洁具的,她卖洁具的同时帮我介绍生意,她能从中挣点差价。
这单生意是给一个叫×的公司卫生间做隔断,当时合同上签的是做190多个,后来实际是做了200多一点,由购买方一个叫方某的和一个盛总跟我谈的,方某负责砍价,最后是盛总拍的板。
这单生意我和购买方签了2份合同,第一份是我手写的,但对方没有签,好像是对方的公章不在,第二份合同签的时候我没在,是张姐帮我带过去让购买方签的。
第一份合同中的配件比较次,所以在第二份合同中后加了一项,将第一份合同中比较次的配件更换为好的配件,每组增加货款15元钱,我印象中是这样,但时间太长,具体记不清了。
第二份合同购买方是方某签的字,他签名挺个性的。
后来盛总说甲方不给钱,要拿合同去跟甲方要钱,我没多想就把原件给他了,但当时我多了个心眼,将这份合同拍了照片,我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
这笔生意货款一共是8万多元,具体多少钱我忘了,多做的几个隔断盛总他们也没给我钱,而且当时对方要求开增值税发票,所以我们口头约定要货款8%的税钱,我自己负担2%,对方负责6%,到现在这5000元左右的税钱也没给我。
因为这单生意也没亏钱,只是挣的比较少,而且对方也没给张姐结算完货款,所以我也没追着要剩下的钱。
对方要求公对公转账,我没有对公账户,安装完后我总给方某和盛总打电话催要货款,张姐那边也一直催他们结算货款,这样他们就将我的钱一并打给了张姐,增值税发票由张姐一起开,后来张姐前后一共给了我8万多元的货款,就是合同上那个数字,我印象里都是给的现金。
这单生意我们包安装,有我自己做的对账单。
另证明,证人董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盛化龙;
辨认出8号(方某)为与其谈业务的方某。
17、证人董某提交的购销合同证明:董某证言中所提第二份合同(卫生间隔断合计人民币84280元)的情况。
1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陶瓷市场洁具厅的负责人。
洁具厅2025号摊位是一名叫张彩变的女子经营的,自我2007年到这个单位工作,张彩变就在这里经营。
张彩变在洁具厅销售金尼斯品牌洁具和安华品牌洁具,她在市场内登记的是这两个牌子,市场外我们就不清楚了,平时别人都叫她张茜。
另证明,证人李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女子(被告人张彩变)就是别名叫张茜的女子。
1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广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打假调查员,我公司是专门给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做知识产权代理维权服务的。
2016年7月15日,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接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电话,称他们公司的大楼里标有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有质量问题,希望能帮忙鉴定一下。
7月16日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科技公司寄来的样品并做了鉴定,发现样品均系假冒产品,就派人到北京开发区经海6路的施工现场进行鉴定,发现该工地上所有标有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均是假冒的。
20、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广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研发中心大楼查获标识有“NVC”、“雷士”注册商标的灯具产品一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1、被告人盛化龙的供述证明:我于2009年到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担任经理,2016年公司改名为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我继续任经理至今,公司法人是我岳父周粉喜,我爱人张某是公司的会计,公司员工还有李某、朱某和郑某。
我爱人的表弟戚某在×公司工作,他向我岳父推荐了一个项目,我岳父让我和戚某接触,我按照招投标程序递交了投标手续,最后我公司中标了,×的人问我能不能再优惠一些,我向周粉喜汇报后同意该项目由我们全垫资,垫资的金额是888万元人民币,也就是×对于装修这个项目只出资888万,然后我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包工包料。
过了两天,我们就签订了合同,我公司负责主楼的11-13层及大厅、电梯的公共部位的装修,还有副楼的部分装修,灯具、洁具、墙面、地面等等都包括在内,装修材料由我公司负责采购,甲方负责审核,所有材料对方都验收过。
×要求这个工程分两个公司签两份合同,上海赢实公司签的材料合同,我又找我朋友借了上海×公司的名义签了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到这个项目中来。
方某是戚某介绍过来的,我岳父也很满意,就让他做了项目经理。
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对方应该给我们工程款,但是对方说我们使用假材料,而且还跟我们打着民事官司,之后就把我抓了。
装修过程中,针对洁具部分老板卞某提出想提高档次,要求使用TOTO品牌的洁具,之后我和方某带着卞某一行人到建材城选品牌和样式,在卞某定下品牌样式后我与销售商约定好将样品实物送到工地并交由×方的项目部确认封样后,向×方采购部报价,对于差价超出的部分提交经费预算,在×方确认后进行采购并按合同规定进场安装。
×方给了我550万,给的是银行承兑税票,分好几次给的,这些钱是合同外增加材料的材料款,不是合同888万元内的钱。
TOTO品牌洁具的购买及签订合同我参与了,但具体细节想不起来,洁具是在北京市小红门附近一个专门卖洁具的建材城采购的,老板是个女的,和我接触过,姓名记不清了。
2018年2月28日的供述证明:我公司与张彩变一共签了2份购买洁具的合同,中标之后签了一份20多万元的合同,因为那时候没有指定洁具品牌;
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用TOTO洁具,这样我又和张彩变签了一份90多万元的合同,20多万元的合同就废止了。
最后我付给张彩变货款好像是不到50万,尾款当时约定的是工程验收完成后再结算清。
这两份合同购买洁具种类没有增减,只是型号、规格、金额有变化,应该都是方某签的,采购也是方某谈的,我只是最后与销售方见个面,谈下付款方式什么的。
这个工程我也安装了浴房这个项目,但没有约定品牌,浴房的订购也是方某负责的,我见过浴房的销售方,好像安装完成后货款就全额付清了,我记得应该是现金结算,因为金额不多,肯定不到10万元人民币。
我和张彩变的结算方式有现金、银行承兑、银行转账,对方给我方出增值税发票。
施工过程中我一般不参与采购,一般是项目部方某负责,我要是参与也就是付款时把下关。
当庭供述证明:张茜是我公司的项目部推荐给我的,张茜向我介绍过洁具有市场价和工程价的区分,有正品和高仿品的区分。
×公司前期没有指定洁具品牌,后来指定了TOTO品牌,但是对增加费用始终不予答复,我就和张茜签了一个高仿的合同,金额是26万元左右,合同签订后,因为甲方对所有的材料都要进行检测,仿冒的洁具没有办法提供原厂质保单,我就和张茜说不用高仿,让她提供正品,26万的30%预付款可以作为补偿,忘了是转账还是现金方式,我想让张茜先垫资,就答应按TOTO的工程价五六十万付款,如果她保证顺利完工,我拿到工程款后可以按照TOTO的市场价执行,张茜也同意了,我并不知道张茜提供的洁具是假的。
后来×反映材料有问题,应该是在我们讨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我问张茜材料是真的还是假的,张茜一直说是真的,我就和张茜签了一份90多万元的合同,我考虑有这个合同可以追她提供假货的责任,应该是在2017年签的。
我之前说26万元的合同是在没有指定品牌的时候签的是假话,我当时想推卸责任,所以没如实说,现在开庭我想如实供述。
22、被告人张彩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自2007年经营北京市×陶瓷经营部。
2014年年底有一个姓盛的经理去×陶瓷城我的门市内逛,问我有没有TOTO的货,说他有个工地需要一批,量比较大,我给他报了市场价,他留了我电话就走了。
过完年,他给我打电话说了一些TOTO洁具的型号,我给他报完价后又没信了。
过了一些日子他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做预算,具体是多少钱我忘了。
后来我们见了一面,他说预算贵了,问我有没有款式接近TOTO的,质量好点的,我就从市场给他找了点样子并作出了报价,大概是20万多一点,他说要让甲方监理看一下。
过了些日子,他说甲方监理说没问题,之后我们就签了合同,然后我联系我的供货商给他送货。
但是他一直没给我钱,老说账上没钱,过了很久他才分多次给了我一部分货款,现在还欠我四五万元的货款。
盛经理要求公对公付款,我没有对公账户,就托朋友找到一个叫天骄贝通的公司,盛经理将钱打到这个公司,这个公司给他开具发票,再把货款给我,我只需给他们税点钱就可以了。
我是从一个姓李的销售员手里买的高仿TOTO品牌的洁具,他经常在北京各大建材市场转,代销大批量工程类洁具,我现在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了。
你们出示的×世纪建材市场购销合同就是我和盛经理之间的购销合同,甲方的“方某”是盛经理那边干活的人,当时签合同时盛化龙在场,但他自己不签,让方某签的。
我不卖TOTO的东西,但我有朋友在做TOTO,所以我答应帮盛经理找,就是想从中挣点差价。
2018年2月26日的供述证明:我和盛化龙签了两份合同,一份26万元的,一份90多万元的,生效的是26万元的合同。
90多万元的合同是盛化龙一开始想买TOTO的洁具,签完合同后他又说甲方没有那么多钱,这样这个合同就没有生效,盛化龙跟我要这个合同,我就给他了。
这个合同废止后当天就签了26万元的合同,是盛化龙让我按照90多万元那份合同重新写了一份,东西不变款式接近TOTO,金额是26万元。
盛化龙那个工地还需要淋浴房,是我介绍小董卖给他的,应该是不到10万元,盛化龙给我的货款里还包括淋浴房的货款,我可以回去找小董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公安机关。
2018年5月29日的供述证明:盛化龙的公司通过一个叫×的公司给我转的货款,还有一张5万元的汇票也是盛化龙给我的货款,他给我转的钱包括给我的货款、给小董的淋浴房的钱、还有手续费,印象中应该差4万左右,具体我也说不清了,我们之间没有现金结款。
我去过工地好多次,小事一般找方某,我没有跟其他人沟通过,开始商量买洁具的事以及后期结款都是找盛化龙,不认识周粉喜。
90余万的合同和26万余元的合同是同一天在工地签的,都是我手写的。
真品和假货的价格我之前都给盛化龙报过了,假货的样品也送到工地验收了,当时盛化龙叫我去工地把合同签了,还说让我多带几份合同过去,我也不确定他要签真品还是假货的合同,因为当时送假货样品时他也说是备选。
到工地后,盛化龙先让我按真品的价格写了一份合同,后来他说真品价格贵,我又写了一份假货的合同。
过了很久,大概过年的时候,我向盛化龙要洁具的钱,他不给,并提出让我再给写一份TOTO真品的合同,他给了我一个总价,我记得是90万多一点,数量不变,我就结合数量给每种商品核了一个价格,写了份合同,日期签的是上次在工地签合同的日期,合同的几联都给了他,你们向我出示的编号为00110098、价格是92万余元的合同就是要货款时盛化龙让我写的合同,工地签的两份合同商品名称前面只列明了大项编号,后来这份合同,每个商品前都写了编号。
当时公安机关跟我说还有一张金额大的合同,我也没看清,闹不清是哪份,所以之前没有说这个情况。
2018年7月3日的供述证明:我今天带来的iphone6手机是这款手机刚上市没多久就买了的,2016年下半年手机在家找不到了,所以换了一部新手机,最近又在家找到了,在手机里发现了我和盛化龙的短信聊天记录。
2015年三四月份聊天的内容是洁具是我给他送的高仿TOTO品牌的样品;
2015年5月份聊天的内容是我找他要账,当时我已经给他送完货了;
2015年9月份聊天的内容是要剩余的货款,当时提到了税点,因为我给×公司是8个税点,和盛化龙商量好他承担6个点,我承担2个点;
接下来2016年1月31日,在这之前我跟他电话沟通过,我向他要货款,他提出要我出具一份TOTO品牌洁具的合同,给了我总价格,让我按照26万合同的数量写,因为我不知道型号,他就发给我工程清单及实物的照片,我再对着TOTO样品册的型号给写了92万元的合同,写完后我就于2016年1月31日拍成照片发给他看,他还特意叮嘱我一定把型号写对,还问我上网查型号和我送的样品对的上吗,这句话的意思是怕真品和我提供的高仿货对不上,我问他为什么要这份假合同,他说是为了跟甲方要钱。
合同是我2016年2月初通过顺丰快递从云南寄到上海给盛化龙的。
聊天记录中,盛化龙发的“就说还欠你39万”就是盛化龙让我跟别人说卖给他的洁具是90多万,还有39万没有结款,但实际上货款就是26万多;
我发的“型号是贴的”是因为盛化龙说让我把型号发给他,我就说了一句,洁具的型号一般都是贴上去的,是张标签纸。
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发邮件,我邮箱里和盛化龙发的邮件,只有一份2015年7月我发给他的对账单,其他都没了。
洁具的货款一共是26万多,合同具体价还有后期有没有补过货我实在记不起了,时间太长了,以我邮箱里的对账单为准,淋浴房的货款是9万多,具体记不清,洁具的钱和淋浴房的钱,盛化龙一方是一起给我结的,淋浴房的钱还有5000元左右没有结清,洁具还有四五万没有结清,×公司是扣了税点后把钱给我的,具体税点一共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6个点,还有洁具的样品的钱,有1万多元,我不知道算上没有。
盛化龙一方没有用现金给我结过账。
26万合同中的配件,有些是不带商标的。
23、张彩变提交的与盛化龙2015年、2016年的短信聊天记录,2015年9月3日向盛化龙发洁具对账单的邮件截图,对账单证明:张彩变供述中所提及短信聊天情况,925602元的合同系按照盛化龙的要求于2016年2月1日填写;
张彩变供述中所提及对账单情况,实际数额为274334元、应补税款为16460.04元、应补卫生间隔断税款为5446.8元。
24、×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厂家鉴定证明、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科技大厦假冒成品材料统计表证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沈某证言中提及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8份检验报告及东陶(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25、×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书面说明证明:×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令,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项目进行全程项目管理,同时作为该项目发包人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等职能。
26、招标文件、最终报价承诺书证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发布招标文件,建设单位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设计与施工、包工包料、主要设备材料为甲控乙供;
盛化龙作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最终报价承诺书,承诺最终报价为人民币88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95%,尾款5%作为质押金。
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及供货服务合同证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将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工程暖通空调、公共区域装修项目发包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将该大楼公共区域/11-13层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分包给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人民币3862255.66元,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死价,劳务分包项目总负责人盛化龙;
于同日决定从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采购该大楼公共区域/11-13层装饰装修项目所需装饰装修材料设备(生产厂家、品牌、产品名称,详见附件装饰装修材料设备清单),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17744.35元,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死价,如有甲方要求增加的工作内容,由现场项目部发指令单报集团工程项目管理中心3天内确认后,乙方方可实施,最终增加的价格以补充合同的方式执行,其中洁具会议确定品牌为法恩莎,后公司决定用TOTO,拖地池除外,甲方接收产品时,只对产品的品牌、外观、包装、规格型号、材质及数量验收,产品实际质量由乙方及原生产厂商负责。
28、合格证、检验报告证明:用于涉案装修项目的TOTO牌洁具所附合格证、检验报告的情况。
29、照片证明:涉案施工现场及使用洁具情况。
30、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证明: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003年8月4日申请设立上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周某,企业投资人周某、盛化龙),2004年8月5日法人变更为周粉喜、股东变更为盛化龙与周粉喜,2007年2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尚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经营范围增加建筑工程、建筑安装,2016年3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北京市茜茜百宝金利×陶瓷经营中心基本情况。
31、扣押清单及购销合同、对账单证明:自张彩变处扣押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3份;
购销合同(编号0021374,2015年4月16日,总价267930元)列明洁具种类、数量、单价、总价,盖章单位为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科技项目部,其中台上面盆11个(单价243元)、台下盆113个(单价260元)、蹲坑196个(单价261元)、小便斗82个(单价363元)、坐便器17个(单价912元)、暗花洒9个(单价539元)、高龙头11个(单价432元)、双控龙头118个(单价298元)。
32、×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工作联系单、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联系回复意见批复、会议纪要、确认书证明:洁具部分变更为TOTO原厂品牌,属于甲控乙供(补差价)范围,由施工单位采购前上报采购价格(工程折扣价)甲方确认价格后采购。
33、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证明:购销合同(编号0011098,2015年4月16日,总价925602元)列明TOTO洁具种类、数量、单价、总价。
3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由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
×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盛化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35、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号(尾号6523)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该账户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4日间分五次给天骄贝通(北京)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15303.64元;
5万元的汇票张茜手写签字收到上海尚益支付×科技项目材料款,落款2015年9月9日。
36、×科工(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针对被告单位提出周粉喜曾2次以现金方式给张彩变结款共计13万元,张彩变书写的收据放在×科技公司一楼靠里的办公室,要求调取,据此×科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照片,称在施工期间,主楼一楼北侧半圆区域无办公场所,仅为临时堆放材料使用,在供货及施工结束后,仅留有建筑垃圾及施工废料,在施工期间,临时活动板房有一间办公室,在供货及施工结束后,仅留有建筑垃圾。
37、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彩变已退缴人民币170844元并扣押在案。
3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盛化龙在上海被抓获;
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彩变被抓获。
3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盛化龙、张彩变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编号为0021374、总价为267930元的购销合同为真实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故以此合同列明的商品数量为依据,结合现场鉴定统计数量,采取就低认定原则确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并依据此合同中注明单价认定张彩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7万余元,依据结算书中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TOTO品牌总价941645)中注明单价认定上海赢实公司及盛化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59万余元,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为判令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重新提供全新正品“TOTO”牌洁具的判项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供货工作的事实不符,另拟证明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销售行为。
经被告人盛化龙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周粉喜的妹夫,于2015年4月至8月初到工地看管仓库,期间看到周粉喜两次给张茜现金,间隔时间大概一个月左右。
第一次周粉喜和张茜前后脚大概一刻钟进来的仓库,周粉喜从包里拿出现金放在桌子上其就走了。
第二次张茜先进的仓库,然后走了,之后周粉喜拿着同一个包进的仓库,周粉喜前一天跟其说要付洁具的钱,拟证明两次支付张彩变现金的情况。
被告人盛化龙的辩护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款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除银行转账、承兑汇票36万余元外,另有10万现金支付的事实,双方履行的92万元的合同。
2、预审卷中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零工签证(2015年5月12日)、工期预警单,拟证明本案中赢实公司与×公司为一体单位,从事的是工程分包,不存在供货销售环节;
其中提到过参照市场工程价,可见市场工程价的确存在,印证盛化龙当庭所述真实。
3、预审卷中招投标文件、商务谈判及最终报价承诺书、交通银行回单、记账回执、方某的证言,拟证明该项工程是工程分包,一口价888万,材料是甲控乙供,不存在独立的供货商。
4、×公司采购石材和瓷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二公司实为一体,承揽的分包合同,都是施工人兼采购人,不是×的供货商。
5、预审卷中销售单、送货单,拟证明在4月16日签署的26万合同外还有大量采购行为,该份合同并非履行对象;
6月13日的销售单证明张彩变短信中5月份完成供货不符,说明短信是不真实、不完整的。
6、预审卷中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合格证、检测报告、卫生器具验收记录表,拟证明盛化龙及其公司没有能力分辨张彩变提供的洁具是否正品,也是被欺骗的一方。
7、预审卷中张彩变的供述,拟证明已付金额加上盛化龙尚未付款金额为50多万,盛化龙当庭供述属实。
8、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该项工程是装修工程,采购安装一体,赢实公司和×公司实为一体,不存在销售环节。
9、预审卷中6月25日、11月20日工作联系单及南京玄武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直未对该项工程进行验收,未确认、支付过工程款。
10、洁具市场调查录音,拟证明TOTO洁具批量购买的确存在工程折扣价,盛化龙当庭供述属实。
被告人张彩变的辩护人提交了张彩变与盛化龙于2017年初电话通话录像视频一份,拟证明双方履行的是26万元的合同,92万元的合同是造假的。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盛化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彩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盛化龙、张彩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彩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盛化龙及其辩护人认为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知假买假的辩解、辩护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查,根据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彩变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盛化龙自张彩变处购买假冒TOTO商标的洁具,并让张彩变事后按照假冒TOTO商标洁具的数量、型号提供一张92万余元购销合同以用于向×建设集团申请结算,其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与购销合同、短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
根据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彩变的供述、购销合同、邮件截图、银行明细、汇票能够证明张彩变应收洁具款、卫生间隔断款、增值税发票应补税款为人民币38万余元,盛化龙已支付人民币36万余元,证人施某未看到给付现金的经过,且关于给付现金的时间与请款单的时间不一致,另请款单系复印件亦没有张彩变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另有10万元的现金给付及双方履行的是92万余元的合同;
被告人盛化龙关于两份合同的供述多次发生变化,无法合理解释,无证据证实其所述工程价的存在,且证人龚某、谢某的证言证明零工签证中所提的市场工程价就是盛化龙一方在工程量清单中的报价,否定了盛化龙关于工程价的解释;
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盛化龙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十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盛化龙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存在销售行为及如果构成犯罪系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及供货服务合同,×研发大楼装修工程由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承揽,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期间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低价采购假冒TOTO商标的洁具提供给甲方并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销售系以出售、租赁或其他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为的本义,无论×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支付洁具费用,假冒TOTO商标的商品已提供给甲方并实际安装,其行为已既遂,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赢实公司和×公司在该项目中实为一体,本院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存在销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人张彩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提交的电话录像录音光盘,虽被告人盛化龙承认系张彩变与其之间的通话,但因原始介质丢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盛化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彩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盛化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彩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被告人张彩变人民币十七万零八百四十四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