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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黄室厨具家用电器商行、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332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黄室厨具家用电器商行、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黄室厨具家用电器商行;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爱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332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黄室厨具家用电器商行,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城北综合批发市场**10路**册号440602600405372。

经营者:黄元清,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延安一路******××902。

法定代表人:陆盛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居委会朝光路**首层之二26。

法定代表人:洪祥飞。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黄室厨具家用电器商行(下称黄室商行)、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阳光欧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爱都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爱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黄燕加,被告黄室商行的经营者黄元清,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爱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室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带有“欧派”“有家,有爱,青岛欧派”“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等电器产品;

二、判令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爱都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欧派”“有家,有爱,青岛欧派”“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电器产品;

三、判令被告爱都公司停止使用带有“欧派”字样的企业字号;

四、请求判令三被告就本案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人民币2万元;

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爱都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为“判令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爱都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爱都公司”为笔误,应为“被告阳光欧派公司”。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原告系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06月07日至2027年06月06日,核定保护范围为: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黄室商行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21-23号城北综合批发市场C区10路38、40号的门店内销售标有“欧派”“有家,有爱,青岛欧派”“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等家用电器产品,并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广告代言人蒋雯丽进行虚假宣传。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阳光欧派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成立,其将原告享有非常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欧派”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将其企业名称使用于产品之上,足以引人误以为其为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产品包装显示,被告爱都公司为制造商。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上述行为属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室商行辩称,黄室商行进了三台涉案产品,只销售了一台给原告,其他两台未销售;

涉案产品从哪里进货现在已不记得,当时卖家说产品是有合法注册商标的,黄室商行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需要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阳光欧派公司辩称,一、阳光欧派公司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带有“欧派”“有家,有爱,青岛欧派”“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电器产品。

市场上发现有此类产品,全属假冒伪劣产品。

二、阳光欧派公司没有授权给爱都公司生产、销售,也没有授权给黄室商行销售,更不认识该商行经营者黄元清。

被告爱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第7731876号、第13994053号、第437857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作品登记证书;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中国厨卫百强证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证书、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证书、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证书、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创新能力十强企业证书、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

4.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

5.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

6.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代理合同;

7.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

8.广告续约合约及发票;

9.策划协议书;

10.广告发布合同八份;

11.(2018)粤广荔湾第17351号公证书;

1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一张、公证费发票一张;

13.三被告企业信息报告打印件;

14.产品包装二维码扫码详情;

15.(2018)粤0106民初2941号开庭公告信息打印件。

被告黄室商行、阳光欧派公司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0、12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11、14、15真实性未持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原告商标的注册文件,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2、3均有原件核对,除“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证书、“创新能力十强企业”证书未反映获奖单位名称,无法确认是否与原告相关外,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4-10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11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与公证书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有原件核对,与证据1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3为行政机关依法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4与当庭核验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阳光欧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光欧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第1560116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黄室商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的商标注册文件,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经核实与商标局网站的商标信息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黄室商行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厨房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热水器等沐浴设备)。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消毒碗柜、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08年5月28日,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85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厨房设备和安装和修理;

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2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3年9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6年5月,“欧派”(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2013年至2017年,原告与多个广告公司签订多份广告合同,约定原告在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及广州南站、天津站、长春西站、重庆高铁站、桂林两江机场、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九华山机场、郑州新郑机场等地方投放广告宣传其“欧派”品牌,并先后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孙俪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产品的代言人,将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与其“欧派”品牌一起宣传。

被控侵权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

2018年11月23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各一名随同原告的代理人缪亚利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城北综合批发市场C区10路38-40号“皇室厨具家用电器批发部”商铺。

缪亚利在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标记为“OPEIIVLI”的产品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一件,通过“微信”付款人民币共900元,现场取得编号为NO.0050863《收据》一张及“皇室厨具电器批发部”黄元清名片一张。

上述购物过程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监督。

购物行为结束后,缪亚利将所购家用燃气灶及单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缪亚利共同将上述所购家用燃气灶具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上述外包装标记为“OPEIIVLI”的产品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的外观进行拍照后,将上述产品开封,取出上述产品并对该产品拍照。

拍照完成后,将上述产品重新封箱,并贴上该公证处封签。

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缪亚利保管。

2018年12月4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荔湾第1735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外包装标记为“OPEIIVLI”“家用燃气灶具”的封存物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件。

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品,内有燃气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正品防伪卡一张、电子售后服务卡一张、防伪合格证一张,其中燃气灶的外包装箱顶部及侧面均标有“OPEIIVLI(另起一行)有家有爱青岛欧派”标识,外包装箱侧面还标有“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制造商:广东佛山市顺德区爱都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高黎工业区朝光路4号之二电话:0757-2991****传真:0757-26101618网址:××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8077703”字样及二维码;

燃气灶面板左下角标有“OPEIIVLI(另起一行)有家有爱青岛欧派”标识,右下角标有“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及防伪查询标贴,中央贴有标注蒋雯丽形象及“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贴;

使用说明书正面标有“OPEIIVLI(另起一行)有家有爱青岛欧派”标识(“有家有爱”为黑色字体,“青岛欧派”为橙色字体)及“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蒋雯丽形象,背面标有“OPEIIVLI(另起一行)有家有爱青岛欧派”标识(“有家有爱”为黑色字体,“青岛欧派”为橙色字体)及与外包装箱侧面一致的生产者信息;

正品防伪卡、电子售后服务卡上均标有“OPEIIVLI(另起一行)有家有爱阳光欧派”标识(“有家有爱”为黑色字体,“阳光欧派”为橙色字体),正品防伪卡上还标有二维码及蒋雯丽形象,电子售后服务卡还标有与外包装箱侧面一致的全国服务热线及“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防伪合格证上标有“OPEIIVLI(另起一行)有家有爱青岛欧派”标识(“有家有爱”为黑色字体,“青岛欧派”为橙色字体)及二维码、与外包装箱侧面一致的全国服务热线、“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经当庭核验,扫描外包装箱及防伪合格证上的二维码弹出有关“阳光欧派”的介绍页面。

原告认为,上述地方部分标注的“青岛欧派”字样颜色与其他字样不一致,属于突出使用,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将原告的“欧派”注册商标及字号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使用了与原告广告语相似的“有家有爱青岛欧派”字样及原告代言人蒋雯丽的形象,造成混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被告黄室商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确认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地点是其店铺,名片也是其店铺使用的;

被告阳光欧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室商行成立于2003年11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元清,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厨具、家用电器、五金。

被告阳光欧派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陆冠廷,于2018年11月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陆盛权,经营范围为批发:厨具、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等。

被告阳光欧派公司持有第15601168号“OPEIIVLI”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被告爱都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卫产品、燃气热水器、燃气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荔湾第1735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于2018年11月2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其中,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与被告黄室商行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购买产品时取得的“黄元清”名片,其上印有的联系方式、地址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上标注的电话、地址等信息一致记的经营者及地址等信息一致;

购买产品时取得的收据记载的商品“双灶”,与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吻合。

综上所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黄室商行销售。

被告黄室商行在庭审中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该抗辩与其答辩意见前后矛盾,故被告黄室商行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而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电子售后服务卡、防伪合格证上均标注了“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及“OPEIIVLI”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均为“佛山市顺德区爱都电器有限公司”,并标注了其生产地址、电话、网址、全国统一服务热线等信息。

上述情况与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爱都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及被告阳光欧派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被告爱都公司的经营地址等信息相一致。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爱都公司生产。

被告阳光欧派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但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及商标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及商标等情况,无法切断被告阳光欧派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联系,故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经注册依法取得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防伪合格证上标注了“OPEIIVLI(另起一行)有家有爱青岛欧派”标识,其中的“青岛欧派”字样为橙色字体,与“有家有爱”字样的黑色字体不一致,属于突出使用,而“青岛”属于行政区域名称,不具有识别作用,故“青岛欧派”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欧派”二字,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爱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上述字样,已侵犯了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黄室商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主营整体厨房、橱柜衣柜、整体卫浴,早于1997年已在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2007年在第11类浴室装置、消毒碗柜、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于2012年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同时,原告于2013年至2017年在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及多个机场、高铁站等地方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并先后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孙俪担任代言人。

因此,原告的“欧派”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原告在燃气灶等厨房电器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及推广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

原告与被告阳光欧派公司同为经营厨卫电器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的成立时间比原告晚二十年,亦远远晚于原告注册使用“欧派”商标的时间,其对经营相同产品的原告使用的“欧派”字号及商标是明知的,却仍注册使用与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近似的“阳光欧派”企业字号,并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借助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来推动其公司经营的意图,客观上亦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阳光欧派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标注与原告已形成固定联系的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相似的“有家有爱青岛欧派”字样,并使用原告“欧派”品牌原代言人蒋雯丽的形象,更加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关联,加深消费者的误解。

因此,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爱都公司作为生产燃气灶具等厨卫电器的生产企业,其对行业内的品牌、商标应较一般公众熟悉,且其与原告均位于珠三角的广佛地区,经营范围部分相同,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

在此情况下,被告爱都公司仍与被告阳光欧派公司分工合作,共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黄室商行作为专门批发零售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房电器产品的经营者,对行业内上述产品的品牌应较一般公众熟悉,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但仍购进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被告黄室商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黄室商行停止销售带有“有家有爱青岛欧派”“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以及要求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爱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有家有爱青岛欧派”“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三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分别要求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或停止销售带有“欧派”字样的燃气灶产品,因本案证据并未反映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单独使用“欧派”字样,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2014年10月开始,被告阳光欧派公司使用包含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后与被告爱都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燃气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黄室商行在其“皇室厨具家用电器批发部”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燃气灶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期间无法确定)的情节,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知名度较高,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9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举证证实,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原告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酌定)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阳光欧派公司、爱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被告黄室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黄室厨具家用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有家有爱青岛欧派”“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二、被告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爱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有家有爱青岛欧派”“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黄室厨具家用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5000元;

四、被告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爱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9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青岛阳光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爱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黄室厨具家用电器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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