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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良生日用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6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良生日用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良生日用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6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良生日用品便利店。

经营者:黄良生,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良生日用品便利店(以下简称良生日用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生日用品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等。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第11016147号商标于2013年10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等。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地方使用近似“美宜佳及图”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无明显差异,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专用标;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

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商、替他人推销、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1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杜某和公证人员曹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一起来到东莞市××城××号标识为“美宣佳”的一家商店,公证员看见该店铺内挂有部分名称为“东莞市长安良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梁富伦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的门面、周围环境、悬挂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以及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2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莞南华第00242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照片共四张。

另查明,东莞市长安良生日用品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2月10日成立,经营者为黄良生,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银城七路**,经营范围: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

一般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5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2018)粤莞南华第002424号公证书、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特许加盟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良生日用品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莞南华第002424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记载的店铺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长安良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被告的名称一致,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良生日用品便利店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良生日用品便利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5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一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构图和文字组合后整体相似;

文字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在组合方式、字体、读音上相似。

因此,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5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良生日用品便利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长安良生日用品便利店(经营者:黄良生)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良生日用品便利店(经营者:黄良生)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长安良生日用品便利店(经营者:黄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良生日用品便利店(经营者:黄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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