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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缪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兴发通信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民初19403号
案件名称法国缪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兴发通信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法国缪斯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兴发通信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19403号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地址香港九龙九龙湾宏光道京中心******。

董事:RolandSergeHenriCAVILLE。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84313。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发通信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新村**101。

经营者:陈俊佳。

上列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发通信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与被告的经营者陈俊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法国斗牛犬”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音响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作品名称为“法国斗牛犬”(登记号:粤作登字-2018-F-00020736)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13年5月15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于2018年8月22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

原告使用该美术作品设计的AeroBullHD、AeroBullXS、AeroBullNano等一系列法国斗牛犬蓝牙音响,造型前卫、富有设计感且制作精良,市场价较高,在欧洲市场发布后引起各大潮流传媒争相报道。

该产品于2014年进入中国也引起热潮,被各大杂志、传媒、商城报道及宣传,形象深入人心,已取得巨大的市场成就和品牌价值。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同时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法国斗牛犬形象的巨大市场价值,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涉案作品形象的劣质低价音响商品,严重侵犯原告著作权,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使用涉案作品形象的音响商品,并无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销售“狗头蓝牙音响”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人毫不知情。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与往常一样到深圳市××区××路飞扬时代批发市场对店里进行补给进货,被告店里主营手机及技术服务的,并不专卖音响,鉴于看到新鲜,在飞扬时代一楼1109档口拿货时,顺带拿了两台涉及本案的“狗头蓝牙音响”。

其中一台于2019年1月25日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

我们普通老百姓拿货卖货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比如专利著作权等,普通老百姓并不知道,且并不是所谓的有知名度的产品,我们不可能想到设计专利。

在批发档口拿货时档口也没有说明此产品设计专利权问题。

接到法院传票后,被告有向批发商和厂家反应问题,厂家提供了使用此产品的信息。

对于产品是否侵权,我们压根无从考究。

就算侵权,原告应当另起诉的是实际侵权人,拿出证据质证厂家的使用权证书,被告和侵犯专利权无关,只是正常交易,并无任何直接间接的参与生产和大量销售。

被告是合法进购产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持有的作品与被告销售产品知识产权模糊,或有冲突。

接到法院传票后,被告积极与批发商厂家联系、反馈情况,最终厂家深圳市靓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公司持有该产品外观专利、属于合法产品,并提供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730491801.7;

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4635023S)。

因此,被告认为该产品知识产权模糊或有冲突,就算该产品存在侵权行为,也并非被告行为,也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责任。

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8-F-00020736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法国斗牛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

附件显示“法国斗牛犬”系列作品,附件第一页具体图像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诉请保护的是美术作品“法国斗牛犬”的发行权、复制权。

二、(2019)深证字第202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凡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何超凡来到位于深圳市××××楼“OPPO”商铺(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兴发通信商店”),何超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付款的方式购买了音箱一个。

何超凡使用自带的手机对音箱、上述商铺和商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并保存至手机相册中。

随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将所拍照片从上述手机导出保存至该处电脑并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经查验,保全证据公证封存的封条及印签完整。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红色狗头音箱一个。

被控侵权商品图片如下: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诉请保护的“法国斗牛犬”主要元素为斗牛犬形象,通过作品的构图、线条、颜色进行搭配,将斗牛犬形象加以美化,并在眼部加入大框墨镜,使斗牛犬显得酷炫、新潮。

“法国斗牛犬”作品造型具有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证实作品“法国斗牛犬”著作权人为原告。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原告为美术作品“法国斗牛犬”的著作权人。

故原告对未经许可或授权侵犯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19)深证字第2029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兴发通信商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法国斗牛犬”,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据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送货单为复印件,且该送货单内容不完整,无送货单位及收货单位签章;

此外,该送货单无款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不予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复制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库存商品,因此,对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该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发通信商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对美术作品“法国斗牛犬”所享有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发通信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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