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971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连成,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永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银川市兴庆区大永明眼镜店注销,原告申请追加于连成为本案被告。
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连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原告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商标号“明视眼镜”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的带有“明视”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所有权人。
涉案商标2012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2.“明视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6年,是中国最早从事眼镜生产销售的连锁企业,1998年率先在全国发展加盟经销网络,目前拥有300多家连锁店,2000多名员工,是当前中国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最多、区域分布最广的企业。
同时,明视眼镜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是行业中第一家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的企业。
先后获得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省级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建立了高于国家标准的内部训练标准,所有的员工上岗前,均须接受为期三个月严格的专业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原告经营期间,重视社会责任,坚持服务和回馈社会的公益活动,定期开展资助大学贫困生、扶贫助困春风行动、为灾区捐款捐物、植树、献血等活动。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在眼镜服务行业和服务商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营业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90号,该地域客流量较大,店内面积较大,被告在店招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明视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同时被告擅自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用作店招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误导消费者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明视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银川市兴庆区大永明眼镜店、于连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商标证书,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商标。
证据二、1.关于认定“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2005-2017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2.相关新闻报道及明星参与活动照片;
3.荣誉证书及视频资料。
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一张(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1000元),交通费4页23张(共计1775.5元)。
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经营期限至2020年12月18日。
2012年5月21日,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01682号文字、图形、汉语拼音及英文组合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截止)。
2012年4月21日,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截止),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
自2005年至2014年,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6801682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另查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永明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连成,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于2017年4月5日核准注销。
还查明,2018年5月12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接受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刘亿民(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新睿所在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山南街的门头标有“明视眼镜”的店内购买有关产品及拍照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形成了(2018)西莲证民字第405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2日9时39分,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员孟站军、公证员助理杨力随刘亿民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山南街由刘亿民使用公证人员提供的移动电话(经检查该移动电话处于清洁状态),对店面门头标有“明视眼镜”的店面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随刘亿民进入该店,并由刘亿民在该店进行了拍照。
刘亿民在该店内购买了眼镜盒一个,并取得了购买上述物品的“收据”一张。
根据405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永明眼镜店在其门头,店内的墙上有“明视眼镜”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898279号商标“明视眼镜”商标专用权人,在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受到保护。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是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截止)。
本案被控侵权的店铺是眼镜店,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及墙面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字样,上述文字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银川市兴庆区大永明眼镜店的上述行为,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该店铺已注销,原告要求该店铺的经营者于连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应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提交证实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地、地域影响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于连成向原告赔偿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连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连成负担345元,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连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