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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马健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1114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马健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马健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1114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健鹏,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马健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奢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健鹏: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合理支出包含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以及差旅费用)。

审理中,恒奢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投入巨资研发产品,宣传和推广权利商标等品牌,其产品获得众多消费者认可,权利商标等品牌已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

经德沃公司许可,恒奢公司获得权利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采取维权行动的特别授权。

恒奢公司发现马健鹏未经许可,在网络店铺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德沃公司的商品,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马健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沃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用香料、香精油、美容面膜等商品,有效期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德沃公司出具《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将包含权利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恒奢公司使用,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特别授权恒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含诉讼活动、出具鉴定证明与价格证明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马健鹏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XXXXXX、名称为臻妆美人妆品的网络店铺。

2018年6月14日,拼多多平台的臻妆美人妆品网络店铺,出售名称为“德沃XEQ玻尿酸原液……”的商品,显示已拼869件,单独购买23元,拼单购买19元,恒奢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2件商品,支付了46元,被诉商品宣传图片标注买二送一的信息。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签收上述商品后拍照封存,并对网络购买信息截图,于2018年7月2日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恒奢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诉商品链接于2018年7月5日被拼多多平台下架,同年9月28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被诉商品销量为1,090件,销售金额合计21,295元。

被诉商品的外包装、瓶体均标注/标识。

恒奢公司表示两者产品存在如下差异:1.其生产销售类似商品的防伪码以17数字起始,被诉商品以21数字起始;

2.其商品标注的公司英文名称以Inc.结尾,被诉商品以Lnc结尾;

3.两者商品上印制商标的凹凸感不同,商标中十字形图案的颜色存在差异;

4.其商品售价为128元,远高于被诉商品售价;

故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审理中,登录淘宝商城中xeq方程式化妆品官方旗舰店,其中名称为“德沃XEQ方程式三重玻尿酸原液……”的商品售价为128元。

恒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2019年8月1日来沪火车票,金额合计578元,称8月2日至6日共参加6个庭审,住宿费为每日320元,要求法院酌情考虑差旅费用。

本院认为,恒奢公司经德沃公司授权,享有权利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在权利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恒奢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防伪码起始数字、企业英文名称、以及销售价格等,均与恒奢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非恒奢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以及外包装等显著位置标注的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相关公众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诉商品名称包含XEQ,与权利商标的英文部分字母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上述近似标识与前述相同标识混合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马健鹏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恒奢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马健鹏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恒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马健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马健鹏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权利商品及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差旅费等,虽未能提供全部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亦参加了诉讼,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本院根据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

马健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4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被告马健鹏负担672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健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章霞珍人民陪审员  吴国妹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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