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441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铭豪床上用品经营部。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441702600380110。
经营者:李衷,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贸易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铭豪床上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铭豪床上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被告的经营者李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782135号、“”第3235587号、“PAULFRANK”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始,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图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商标核定适用在第25类、第18类、第24类等商品上),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有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2017年1月4日据阳江市工商管理局江城分局对被告铭豪床上用品经营部作出的江工商处字(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宏联贸易公司许可,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弗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于被告处查获侵犯“”“PAULFRANK”等图形和文字商标的商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弗兰克公司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铭豪床上用品经营部答辩称,被告是从事床上用品销售多年的零售商,无主观意识去购进货假冒注册商标图案商品,被告已被城西工商部门处罚处理了。
由于事件跨渡时间长,原告应从生产商、批发商等源头处处理侵权行为,对零售商应以批评教育、引导为主。
同时原告请求2万元赔偿缺乏依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请求赔偿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的拥有者,该公司注册地址位于美国××洛杉矶市××大道××室。
2016年6月28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04年2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仿皮;
衣箱;
提包;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手提袋;
腰包;
小皮袋;
旅行用大衣箱;
旅行包;
旅行箱;
小提箱;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
公文箱;
公文包;
文件包;
钱包;
钱夹;
钥匙夹;
行李箱;
钱袋;
手杖;
信用卡盒(皮或仿皮);
信用卡夹(皮或仿皮);
旅行用背包;
帆布背包;
双肩背包;
书包;
小背包;
大手提袋;
体育活动用提包;
运动用提包;
挎包;
皮肩带;
支票夹(皮或仿皮);
伞,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2月6日。
2012年5月20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323558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323558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3235587号商标第18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2009年6月28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269272号“PAULFRANK”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织物;
纺织布料;
床罩;
桌用遮盖物;
家用亚麻布;
亚麻织物;
床上用亚麻织物;
桌上用亚麻制品;
桌布;
纺织品塑料帘;
绣花枕套;
被单;
鸭绒被;
羽绒被;
鸭绒及羽绒被罩;
纺织品手帕;
纺织品餐巾;
桌垫(非纸质);
法兰绒布;
刺绣用描绘布;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旅行毯;
枕套;
浴帘;
马桶盖罩;
毛巾,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2012年5月20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526927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52692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526927号商标第24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宏联贸易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些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上述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1月1日签署,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限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并且,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此外,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包含了本案第3235587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
被告铭豪床上用品经营部是于2013年1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床上用品、日用百货。
2017年1月4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对被告铭豪床上用品经营部作出江工商处字[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阳江市江城区铭豪床上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李衷。
根据投诉,本局于2016年11月7日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称于2016年10月9日从广州长江床上用品批发城一供货商购进一批标示有图形的床上用品在其经营场所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麻演325国道边10号名濠麻演综合批发广场东区1号进行销售,上述标示有图形的床垫进货价29元/张,销售价35元/套,进货3张;
床笠进货价40元/张,销售价45元/张,进货1张;
被套进货价11元/张,销售价18元/张,进货2张;
袋子进货价6.8元/个,销售价8元/个,进货1个;
水貂式被套进货价38元/张,销售价45元/张,进货1张;
枕头进货价6元/个,销售价8元/个,进货1个,经营额共247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与商品来源有关的进货票据等手续,至2016年11月7日案发时止,上述标示有图形的床上用品尚未销售出去。
经注册人委托的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鉴定书表明,本局于2016年11月7日查扣的当事人经销的图形的床垫3张、床笠1张、被套2张、袋子1个、水貂式被套1张、枕头1个,结论为:均属侵犯“Paulfrank”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局经比对,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示图形的床上用品,其图形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图形整体结构近似,且突出使用在同一种产品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示图形床垫3张、床笠1张、被套2张、袋子1个、水貂式被套1张、枕头1个;
2、罚款3000元。
之后,被告对上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5269272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宏联贸易公司为该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宏联贸易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
被告销售的标示图形的床上用品,其图形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整体结构近似,被告销售的标示PAULFEANK文字的床上用品,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PAULFEANK”文字一致,且突出使用在同一种产品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销售标有与涉案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5269272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的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为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因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床上用品的图形的颜色与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颜色一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的标示图形的床上用品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鉴于涉案的侵权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续销售侵权商品,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原告主张20000元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产品仅为3张床垫、1张床笠、2张被套等,且价格较低;
3、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地理位,地理位置较偏远诉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行为;
5、被告已被处以行政处罚3000元。
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铭豪床上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铭豪床上用品经营部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铭豪床上用品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