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780号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二丁目27番5号,公司法人等编号:0133-01-006173。
法定代表人:平栗哲夫,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杰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田心新区三巷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03G。
法定代表人:邓金霞。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与被告东莞市杰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张媛媛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文所涉金额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权的行为并删除相应侵权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致力于油墨研发、生产,自成立至今,深受广大用户青睐,在印刷油墨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世界知名品牌。
为顺应知识产权发展,原告先后申请了大量以“精工”、“精工油墨”等为基础的商标,包括第1330527号、第1901888号、第1901921号、第6317080号、第15907834号、第6317081号等。
其中,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申请日期均为2007年10月11日,注册有效期均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的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雕刻油墨等。
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网店宣传及实际经营中大量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1300NC510美国红”、“1300710黑”油墨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品牌,降低了品牌价值与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社会影响。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粤广黄埔第21076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21074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21075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7022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702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96号公证书、东莞市杰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官网网络打印件、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关于东莞市杰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查询结果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中文名称统一说明书、(2018)粤广黄埔第8565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8566号公证书、(2018)粤1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LOT.NO不存在说明、精工油墨(天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通过国家知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可见,第6317080号“”和第6317081号“”"商标注册申请人和所有人均是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并不是上述商标的权利所有人,上述商标也并未登记权利转移或者授权等信息。
如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其诉讼主体合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被告并没有恶意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1.原告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所开网店大量生产“1300NC510美国红”、“1300-710黑”油墨不符合实情。
被告确实是生产型企业,但仅生产移印机、丝印机及自动化设备,并没有大量生产油墨,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项目中明确指出被告主营业务为“产销:通用机械,工程自动化设备,印刷器材,移印机,丝印机;
销售:印刷材料: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项目”。
工商行政部门并不允许生产油墨及相关化学品。
详细证明可见被告的营业执照、简介以及车间图片。
2.被告销售的精工油墨是原告代理商业务人员上门推销的产品,产品外观和业务员所宣传之产品均称之为原厂四会精工油墨,有正品产品的宣传广告图片,供货方有提供正常流程的送货单并承诺可开发票,被告有理由相信销售精工1300-NC510美国红和1300-710黑是合法的,只是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化水平低及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晓在阿里巴巴网站中销售精工1300-NC510美国红和1300-710黑是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完全不是恶意侵权。
3.被告在接到传票后已经将网站中的全部精工宣传图片以及文字连接删除,避免继续给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害,而被告本身在此纠纷中也是受害人之一。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请依法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简介及车间图片、供货商宣传图片、出货单、序列号说明、证明及资质文件、天眼查关于精工油墨(四会)有限公司查询结果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成交流程记录截图、被告经营地址视频。
本院查明: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委托代理人谢姗姗将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出示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下简称黄埔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黄埔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广黄埔第7020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7022号公证书,以证明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该两份公证书所附的商标注册证影印本显示,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SEIKOADVANCELTD.)是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地址均为日本国××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注册有效期均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类,包括制革用油墨,印刷膏(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动物打印记用墨,雕刻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复印机用调色剂(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皮肤绘画用油墨(截止)。
原告主张因翻译人员的翻译习惯不同,其名称在中国曾被翻译为“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精工油墨株式会社”、“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中文名称,为避免不同翻译名称对各行政部门或法院造成困扰及为原告维权造成不便,原告现统一其中文名称为“株式会社精工油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经日本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的《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已经生效的(2018)粤1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佐证。
《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注册地址是日本国××区南池袋二丁目27番地5号、法定代表人是平栗哲夫。
(2018)粤1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的原告是精工油墨株式会社、住所地为日本国××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法定代表人为平栗哲夫,并认定该案原告精工油墨株式会社是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的注册人。
2018年6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下简称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以及工作人员郑传斌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监督和记录:1.2018年6月2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运单号为50468967603585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个,经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该包裹由公证员保管。
2.2018年8月15日,陈杨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及快递单进行查看并拆开对内部物品进行查看,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封存,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陈杨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3.2018年8月15日,陈杨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陆账号,找到前述包裹对应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和商家主体等信息,并截屏打印。
鹭江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96号公证书。
(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96号公证书载明内容可见,前述包裹对应的订单号为181733326528151426,所购物品是名为“批发日本精工1300油墨环保印刷油墨SG740金属油墨金属丝印印刷”的商品,包括颜色为“1300-710黑”和“1300-510美国红”的商品各1件,单价分别为125元、180元,原告另支付运费20元,合计为该笔订单支付了325元。
该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30天内0千克成交”、“9条评价”,并载明产地是日本、品牌是精工。
该订单对应的供应商为“东莞市杰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供应商在阿里巴巴平台网店上传的营业执照信息与被告一致。
该网店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黄页介绍载明被告是目前移印机、丝印机及周边设备市场的主要供应商之一,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主营产品包括多种类型移印机及配件、多种类型丝印机及配件、拉网机、工业烤箱、晒版机、UV固化机、油墨、移印钢板、移印胶头、进口油墨等。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300系列油墨两瓶,其中一瓶颜色为710黑、LOT.NO为84530326T,另一瓶颜色为NC510美国红、LOT.NO为83430320T,两瓶油墨瓶身均印有如下标识(详细附图):(1)竖写的“精工油墨”字样(下称一号标识);
(2)黄色、红色、蓝色小三角形图案,其中红色小三角形内写有英文字母“S”、蓝色小三角形内写有英文字母“P”,小三角形右侧写有英文字母“Seikoadvance(Tianjin)Ltd.”(下称二号标识)。
原告主张前述标识分别侵犯了其就第6317081号“”、第6317080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的两瓶油墨是从源兴贸易有限公司进货。
根据被告提交的开单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及2018年6月23日的出货单显示,源兴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货品名称为“C1300-510”的货物2KG、货品名称为“C1300-710”的货物12KG,出货单上加盖有“源兴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名称字样印章。
被告另提交了记载有精工油墨(四会)有限公司ISO编码的证书打印件以及精工油墨(四会)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打印件,主张前述证书是源兴贸易有限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其提供的,并据此主张被告有理由相信源兴贸易有限公司是合法出售涉案被控侵权油墨。
根据被告当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精工)邓东成”的聊天对象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人员发送了两份文件,但点击该两份文件后均显示档案已过期或已被删除,故无法查看文件的具体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其已删除了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链接,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依据在于涉案阿里巴巴平台网店介绍载明被告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经营产品包括进口油墨,且被告在宣传册中自认有生产油墨。
对此,被告主张其主营业务是生产、销售丝印机、移印机等机器,被告不具备生产油墨的资质和设备,被告在宣传册上载明研发油墨仅是为了吸引客户。
被告提交的宣传册载明“杰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从事胶头、钢板、油墨等印刷辅件的生产销售……并代理全系列德国Tampoprintink(tampo油墨),德国Marabuink(马来宝油墨)和德国Rucoink(迪高油墨)”、“杰尔公司长期以来与TAMPOPRINT公司保持著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为TAMPOPRINT油墨的中国总代理……此外杰尔公司也代理经营迪高、马来宝、马来西亚等进口品牌油墨”、“作为印刷行业主要供应商,杰尔新研发了几个系列的油墨以满足市场上不断变化的印刷需求,UVGPX移印光油、UVGCX丝印光油,以及GYOR多个系列的移印油墨。
同时,杰尔还为客户供应特种配方的油墨”。
宣传册上并未提及与精工油墨有关内容。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告是Apple(中国)的供应商,原告据此主张其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
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46716588、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据此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产销:通过机械设备、工程自动化设备、印刷器材、移印机、丝印机;
销售:印刷材料;
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地位于日本国,故本案是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支持及被告是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认定;
第四,如被告构成侵权,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认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商标注册证显示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从(2018)粤广黄埔第7020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7022号公证书可以看出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持有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且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注册人“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与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地址一致,因此,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关于“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仅是其公司名称的不同中文翻译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9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1300、颜色分别为710黑和NC510美国红的“精工油墨”。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一号标识与第6317081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都是由“精工油墨”四个汉字组成,区别仅在于一号标识的汉字是竖写、第6317081号“”商标的汉字是横写。
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一号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侵权。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二号标识与第6317080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呈左边为三个小三角形图案、右边为文字的组合图形,且小三角形图案内的英文字母相同;
虽然二号标识的右边文字部分是英文“Seikoadvance(Tianjin)Ltd.”,与第6317080号“”商标右边文字部分存在差异,但其完整包含了该商标英文主要认读部分“SeikoadvanceLtd.”。
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二号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认定为侵害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发送文件的主体是源兴贸易有限公司人员,也无法证明所发送的文件是精工油墨(四会)有限公司的ISO编码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因此,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而被告除了出货单以外,未能提供相应的进货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发票或供货单位确认供货事实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送货单,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从源兴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虽然被告在涉案阿里巴巴平台网店介绍中宣称其经营产品包括了油墨,但结合被告提交的宣传手册可见,被告宣称其新研发的油墨没有显示包括精工油墨,而对于进口品牌油墨,被告宣称其是代理商;
且被告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明确载明该产品的品牌是精工、产地是日本,没有标榜其是该产品的生产商。
因此,原告以被告自认来主张被告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依据不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已删除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链接,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被告存在其他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为销售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杰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负担1656元,由被告东莞市杰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杰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怡魏嫚玉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对比图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第6317080号 ? 第6317081号 ? 附图二 被控侵权产品 ? ?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