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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04刑初402号
案件名称张金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金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章,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8日起,被告人张金章以每月人民币5500元的租金向郑某租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作为厂房,设立成品鞋生产流水线、雇佣工人,于同年4月开始生产假冒“NEWBALANCE”、“PUMA”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8年8月15日,莆田市荔城区工商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厂房,当场扣押被告人张金章生产的假冒“PUMA”注册商标板鞋63双、假冒“PUMA”注册商标凉鞋242双、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凉鞋141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鞋子共计价值人民币184674元。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张金章到莆田市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金章预交罚金人民币11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赃物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物品移送清单,移交案卷清单,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询问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委托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投案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及注册商标持有人鉴定相关证明材料,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注册商标持有人鉴定相关证明材料,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46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张金章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板鞋63双、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凉鞋242双、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凉鞋141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审 判 员  林雪野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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