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知民初137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0.),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94111-1264。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百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
负责人:黄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成都百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0.)撤回对成都百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0.)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