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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157号
案件名称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九龙路**。

经营者:何秀锋,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博,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博,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匹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02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只有一名公证人员某1,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一审判决认定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3.七匹狼公司的维权行为属于商业维权,不应得到支持。

七匹狼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七匹狼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七匹狼公司为商标权人,因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七匹狼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在图案线条、字母字形上存在略微差异,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02号公证书证明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的个体户名称以及收银小票上的名称与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字号一致。

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对公证程序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

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一、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02号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李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姝于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来到位于四川省崇州市红顺超市’,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

由侯姝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皮带一条……”,该公证书署名的公证员为张曦。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涉案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上诉称涉案公证只有一名公证人员某1,违反了公证程序,故(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02号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公证系由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李某2同办理的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的规定,故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关于涉案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0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皮带,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虽然上诉主张涉案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能证明该事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采信该公证书并认定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皮带,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

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关于七匹狼公司的维权行为属于商业维权,故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崇州市崇阳八号红顺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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