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4699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
委托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华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创业分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24区创业二路创业大厦一楼创业市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H。
负责人张燕。
被告深圳市宝华药行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第五工业区南北医药仓储楼第二层西侧(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8。
法定代表人张彪。
委托代理人刘坤,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华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创业分店、深圳市宝华药行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商标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庭审中撤回第1560265号、5214411号商标权;
2.被告一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华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创业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华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创业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华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宝华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创业分店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