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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严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民初215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严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严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215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静,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远华,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系严静之兄。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严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亦文,被告严静及其诉讼代理人严远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静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严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严静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772.5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案费等);

4、由被告严静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上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及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2018年7月12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淘宝网购物网站在严静开设的网店严记日化配送上以25元/瓶的单价购买了5瓶涉案产品,在购买过程中,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看到严静的库存显示其所持库存商品6534瓶。

2018年7月15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严静发出的侵权商品,以上过程经过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

严静以营利为目的,在淘宝网上销售、许诺销售“正占一”杀虫气雾剂,该产品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正点”图形文字商标及文字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同时,鉴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正点”商标的知名度,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故严静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严静辩称,被告并没有库房,都是卖几瓶买几瓶,不存在库存有6534瓶。

原告商品享有的商标是“正点”,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正占一”,且被告属于零售商,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从批发部进购,故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诉称的“正点”在2014年以前是著名商标,但在2014年以后不景气,便以生产此类商品进行诈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和照片、网络截图、进货单等,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从批发部进购。

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其抬头为“伟友百货针织批发部”,而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王氏日化贸易商行”,且进货单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和销货单位的印章,其品名“杀虫水”亦不能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亦无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真实合法性,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同时,对被告严静关于追加伟友百货针织批发部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7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正点”及图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8年5月6日、2022年2月6日、2020年11月27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商标驰(2013)601号《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2日,原告委派其代理人成珍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面前,贾传伟按照原告代理人成珍的要求操作了公证处办公电脑,对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淘宝网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8年7月16日,公证人员收到百世快递包裹一件。

2018年7月19日,成珍拆封包裹,公证人员对拆封包裹前后均进行了拍照,之后封存物品,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随后将物品交由成珍保管。

2018年7月23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在确认密封完好的情况下,法庭进行了当庭拆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瓶装“正点”杀虫气雾剂五瓶,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中上部有金色“盾牌”图案,图案中有红色的“正占一”字样,“一”上有拼音“ZHENGZHANYI”。

其中“正”与“占”之间的间隔明显比“占”与“一”之间的间隔大。

瓶身背面下方标明生产厂家为“冠县宜家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正点”杀虫气雾剂在外观上大体一致,“正占一”与“正点”字形相同并突出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正点”商标组成的各要素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上下排列的“正点”商标标识,其中文字相同、字体的书法形态均近似,且拥有相同的表意和结构核心。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就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铺中上架的产品名为“正点杀虫气雾剂”。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商品购买费134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885.5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正占一”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正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严静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杀虫气雾剂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的“正占一”文字商标标识与涉案“正点”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且经当庭比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故被告严静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所持原告商品享有的商标是“正点”,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正占一”,且被告属于零售商,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从批发部进购,故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需证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如前文证据认定部分所述,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系合法取得,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严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严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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