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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善维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02民初7872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善维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嘉善维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7872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维超电器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村**东起第二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BCDD39M。

法定代表人:张维超,经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维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维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王”、“TCL王牌”商标并进行维权。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电视机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卖出的电视机上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在内的37个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2020年4月28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虞某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9日,公证人员与虞某来到浙江省嘉善县××村××号附近标示为“嘉善维超电器家电批发”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虞某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取得“嘉善维超电器魏中连锁店服务保险及销售凭证”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所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

2020年5月19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10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保全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电视机一台,电视机上注有“王牌”字样。

被告成立于2018年12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器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现处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注册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完整地记录了至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过,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

第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视机”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电视机上突出标注有“王牌”字样,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王牌”标识中的“王”字采用了与第1792882号“王”商标相同的图案化、美术化的艺术字体,尤其是“王”字第一笔横采用较大粗状箭头形状写法、与第1792882号“王”商标在笔划、字形、字体上均相同。

虽然“王牌”与“王”字有一字之差,但“牌”字本身即有商标、品牌之含义,相关公众易将“王牌”二字与“王”注册商标联系甚至等同起来,故被诉侵权“王牌”标识与第1792882号“王”商标构成近似。

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由“TCL”字母与“王牌”文字组合而成,其中“王牌”中的“王”字并未采用与第1792882号“王”商标相同的艺术字体,就显著性和知名度而言,该商标中的“TCL”系其主要识别部分。

整体上被诉侵权“王牌”标识与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在构成要素及其组合、字形字体方面均存在差别,且就显著性和知名度而言,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中的“TCL”系其主要识别部分,故隔离比对来看,被诉侵权“王牌”标识与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电视机的行为侵犯了第1792882号“王”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侵权产品的末端销售者;

2.侵权产品为电视机;

3.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对其来源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维超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的行为;

二、被告嘉善维超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嘉善维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福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嘉琳 书 记 员 王 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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