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彦,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徐州市铜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9年8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8月2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洪彦在未经“太太乐”、“莲花”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购进的标有“太太乐”、“莲花”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用于包装其购进的鸡精、味精,并对外销售。
至案发,张洪彦销售假冒的太太乐牌鸡精、莲花牌味精金额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张洪彦被公安抓获,并在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租住处查扣假冒的莲花牌味精30包,货值人民币51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洪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洪彦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7.8万余元有异议,认为该金额是按照证人证言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推算出来的,但是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多次的询问证人而得出的,证人每次陈述也有不同。
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洪彦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主要是以销售日用商品、干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鸡精和味精只是其所卖商品的一小部分,而且销售时间不太长。
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洪彦在未经“太太乐”、“莲花”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购进的标有“太太乐”、“莲花”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用于包装其购进的鸡精、味精,并对外销售。
至案发,张洪彦销售假冒的太太乐牌鸡精、莲花牌味精金额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张洪彦被公安抓获,并在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租住处查扣假冒的莲花牌味精30包,货值人民币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太太乐牌鸡精、莲花牌味精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刘美霞、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洪彦的供述和辩解、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被告人张洪彦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犯罪数额7.8万余元有异议”、“该金额是按照证人证言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推算出来的,但是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多次的询问证人而得出的,证人每次陈述也有不同”、“证人购买鸡精味精的金额没有相对应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数额均有下家刘美霞、黄某等人的供述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没有微信记录的部分未计入上述犯罪数额。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洪彦已销售非法数额为7.8万余元,公安扣押未销售假冒味精价值人民币5100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8.3万余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彦属“情节特别严重”,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洪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洪彦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适用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食品领域犯罪,存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潜在危险,在当前食品领域犯罪形势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应予从严惩处,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洪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两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