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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天籁歌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民终500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天籁歌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天籁歌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民终5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天籁歌吧,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福兴天地小区**楼**门市。

经营者:王湛,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鸡冠区天籁歌吧(以下简称天籁歌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刘国鹏,被上诉人天籁歌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天籁歌吧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籁歌吧承担。

事实和理由:1.好唱公司拥有的“纯K”系列商标在行业内享有极高声誉并受到消费者广泛认可,天籁歌吧位于鸡西市消费能力极强的中心区域,店铺规模巨大经营时间较长,其获利金额和店铺规模足以说明“纯K”品牌在鸡西市娱乐行业的影响力;

2.根据好唱公司提供的多份加盟合同确定知识产权授予费用均为38万元,应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3.一审法院判定赔偿数额16000元,不仅不会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实质打击,低廉的违法成本会助长此类知识产权侵权的不正之风。

天籁歌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事实和理由:1.好唱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在合理赔偿范围内;

2.商标法不保护以囤积商标为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

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符合鸡西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消费水平,具有合理性。

好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籁歌吧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与好唱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停止在美团网等线上平台推广、销售侵权服务,停止以“纯K”的名义对外宣传;

2.判令天籁歌吧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籁歌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2019年1月2日,好唱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好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宇消费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3日14时30分,公证员谷某及公证人员蔺某与刘光宇来到位于黑龙江省××鸡冠区××街与松林路交口处标有“天籁·纯K”的场所,刘光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消费180元,并取得收据贰张,至2019年1月3日15时08分止,刘光宇的消费过程结束,公证人员对消费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且对“天籁·纯K”的店招门头、前台、装饰装潢、点歌指南、价格表、宣传海报等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2019年2月1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34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外墙装饰、店招门头、室内墙面装饰、宣传海报等处均有与好唱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纯K字样。

此次公证费用1,000元。

另查明,天籁歌吧成立于2018年4月12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湛,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黑,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福兴天地小区**楼**门市>再查明,好唱公司与汤俊生、郑伟锋、李旭毅分别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月3日签订了《经营指导合同》,其中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0,000元,期限为5年。

好唱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了多家加盟店,但在鸡西市未有直营、加盟店。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天籁歌吧是否实施了侵犯好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天籁歌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天籁歌吧是否实施侵犯好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天籁歌吧经营歌舞厅娱乐活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好唱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中,“K”和艺术化图形是其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中的核心部分,是相关公众辨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标识。

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好唱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天籁歌吧在其经营门店、室内装潢、点歌指南等处使用的纯K标识分别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两者“纯”字写法不一致,但在“纯”字的读音、含义上相同,字母K的格式与好唱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中“”标识相同,与第11727503号相似,天籁歌吧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导致消费者对好唱公司注册商标的混淆,因此天籁歌吧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天籁歌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的问题。

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天籁歌吧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好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天籁歌吧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天籁歌吧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好唱公司在鸡西市范围内并未开设直营、加盟店的事实,在鸡西市范围内因混淆误认而给好唱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少,故本案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的消费水平、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16,000元。

综上,好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天籁歌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籁歌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好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天籁歌吧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好唱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交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授予费即为商标许可使用费,应按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经查,该合同明确约定,“经营指导”是指好唱公司依合同约定支持并协助开展“纯K”品牌KTV业务的运营管理体系,包括签约时已有及开发中的“纯K”相关知识产权、“纯K”品牌标准、管理指导手册、“纯K”OA系统等。

可见,5年38万元的知识产权授予费不仅仅是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故“纯K”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该合同仍难以确定。

由于好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天籁歌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籁歌吧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的消费水平、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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