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良,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波中雀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
法定代表人:杨光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智尊全自动扑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陈国良因与被上诉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中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雀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宁波市海曙智尊全自动扑克机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51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国良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松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驳回松某公司的起诉。
松某公司辩称,1.陈国良系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还是宁波市海曙智尊全自动扑克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是共同侵权人。
2.诉讼管辖问题是程序问题,无需对被诉对象的具体侵权行为作出实体判断,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松某公司一审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中雀公司在阿某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陈国良系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并对阿某公司和陈国良均提出了赔偿损失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阿某公司、陈国良均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一审法院作为阿某公司住所地且享有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陈国良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在本案中的实体责任承担,则需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
故陈国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