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489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浩,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繁量百货店。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南中路******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U35Y5C。
经营者:李正良。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繁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浩、被告的经营者李正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享有关于“六神”文字及字母的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前述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前述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采用多种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公证书。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取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4份、产品鉴别书、发票。
被告辩称: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店铺是被告。
被告销售过“六神”花露水,无法确认取证购买的花露水是被告销售的。
原告应起诉批发部,不应起诉被告。
被告卖的“六神”花露水是向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的批发部进货的,但被告不清楚该批发部工商登记的完整名称。
被告与批发部的交易没有合同性文件,当时有形成送货凭证,但因时间过去已久,送货凭证已丢失。
被告的经营者在2017年3月从“量繁多百货店”的经营者接手店铺。
“量繁多百货店”的经营者在转让店铺时一并将“量繁多百货店”的财务专用章转让给被告,但没有转让“量繁多百货店”的营业执照给被告。
被告经营者在2017年7月办理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但被告一直悬挂“量繁多百货店”的招牌对外营业。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南中路的“量繁多百货店”。
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花露水,取得收据1张。
公证员等对前述交易情况、该商店、所购物品、收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77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商铺是被告、所附照片的销售人员是被告的经营者李正良。
在证据交换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95ml的花露水、1张收据。
该瓶花露水的瓶盖、瓶颈标贴、瓶身标贴、瓶底等处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二),该瓶花露水的瓶身标贴打印了原告的名称。
原告主张前述“六神”字样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收据显示该瓶花露水售价6元。
该收据盖有“量繁多百货店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017年9月8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表示前述花露水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就公证费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主张其为前述证据保全支出取证公证费1000元。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7月12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30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正良,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77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属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有多处“六神”的字样且记载了原告的名称,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为文字“六神”。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前述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元。
被告以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长安繁量百货店(经营者李正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繁量百货店(经营者李正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000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繁量百货店(经营者李正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