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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结成、王鸿裕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1998号
案件名称王结成、王鸿裕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林凤俤;刘家盛;曾剑英;苏福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199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结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克震、张秀纯,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鸿裕,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珊妹,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远东,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军、张阿雯,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勤,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强,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煌、杨堃,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剑平,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鸿达、施加妙,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金狮,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婷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凤俤,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家盛,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金城、王兰兰,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剑英,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伟、林超其,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福生,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维森,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凤俤、苏福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家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曾剑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林凤俤、刘家盛、曾剑英、苏福生及辩护人林克震、陈珊妹、陈海军、张阿雯、王兴、李银煌、杨堃、施加妙、兰婷玲、吴达舟、吴金城、王兰兰、李文伟、林超其、杨维森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5年起,被告人王结成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从福建省厦门市、江苏省、山东省、晋江市等地购买原材料,在晋江市灵源大山后社区被告人王结成家中、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北路35号、晋江市灵源××社区长发路××号组织或雇佣或伙同被告人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林凤俤、刘家盛、曾剑英、苏福生等人生产、销售假冒“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玉山”等品牌白酒。

被告人王结成作为总负责人,负责联系购买原酒、包材、生产工具、总收付款,组织安排生产、仓储、运输、销售等全面工作;

被告人王鸿裕、王远东负责联系客户、发货、售后并收取部分货款上交给被告人王结成,其中被告人王鸿裕自2016年5月14日起参与,涉案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982.3232万元,被告人王远东自2016年10月起参与,涉案金额813.7102万元;

被告人辛勤、辛强负责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北路35号生产点的生产、仓储、运输,按销售价格计算,该生产点至少生产500万元的上述假冒商品;

被告人谢剑平负责晋江市灵源××社区长发路××号生产点的生产、仓储、运输,该生产点按销售价格计算至少生产500万元以上的上述假冒商品;

被告人李金狮受被告人辛强雇佣,至少参与生产200万元以上的上述假冒商品;

被告人林凤俤明知被告人王结成等人生产的是假冒商品,仍帮助运输被告人王结成等人生产的上述假冒商品发货给多地客户,2016年9月以来,发货案值按销售价计算达866.9202万元;

被告人刘家盛生产并销售上述假冒商品的纸箱及其他外包装箱,销售金额至少达50万元以上,被告人刘家盛还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上述假冒商品10万元,销售给“王辉”(另案处理);

被告人曾剑英生产并销售上述假冒商品的纸盒等物品200万元以上;

被告人苏福生从被告人王结成处购买假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另外被告人苏福生还向被告人刘家盛购买上述假冒商品的纸箱等物约2.4万元。

被告人王结成等人销售假酒的价格为每箱160元至450元不等,销售金额达1806.5822万元。

2017年11月2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灵源、内坑镇、英林镇、池店镇等地查获以被告人王结成为首的生产、销售假酒团伙,抓获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林凤俤、刘家盛、曾剑英,查获价值46.38302万元的假冒“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玉山”等品牌白酒以及用于生产白酒的酒瓶、酒盒、酒箱、标签、防伪标、打码器、封盖机、抽水机等。

2017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抓获被告人苏福生。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被扣押的26类假冒“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等品牌白酒进行检验,其中“淡丽42度”等5类高梁酒的总酸不合格,其余指标及其余产品均合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凤俤、苏福生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家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曾剑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刘家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辛强、李金狮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刘家盛、曾剑英、苏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结成辩称:其销售假酒的金额只有1000余万元,黄某转账给其的1200余万元并非全部是交易假酒的款项,其中700余万元工程款及100余万元还款不应计入销售金额。

被告人王结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结成与黄某的银行账户往来款项并非全是销售假酒的款项,指控的1800余万元包含被告人王结成与黄某合作工程的款项及黄某归还借款的款项,应将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

2.被告人王结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鸿裕辩称:其参与销售假酒的金额应以其微信及支付宝的收款金额认定。

被告人王鸿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鸿裕在被告人王结成生产假酒一段时间后才加入,其在主观上无共同合作的故意,被告人王鸿裕仅应对其参与的金额承担责任。

2.被告人王鸿裕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远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远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结成等人销售假酒金额达1806.5822万元及现场查获的假酒价值46.38302万元有误,应扣除被告人王结成与黄某的工程款数额、“第十二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金门高粱酒”的销售额及托管费31.025万元,并调整几款未在中国大陆销售的假酒金额。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生产、销售“第十二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金门高粱酒”,故该款白酒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另外,有几款白酒并未在中国大陆销售,消费者不可能以正品价格购买,故该部分假酒的价格应以被告人陈述的价格就低认定。

2.被告人王远东无需为其正式参与本案假酒生产、销售前的销售假酒金额承担责任。

3.被告人王远东是从犯、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辛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辛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内坑生产点的制假数量应当按照生产实际操作人被告人李金狮的生产数量进行认定。

2.被告人辛勤系从犯、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罪行、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辛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辛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辛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谢剑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谢剑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剑平涉案金额达500万元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结成转账给被告人谢剑平的款项约30万元包括加工点的日常开支、租金等费用,并非全部是支付给被告人谢剑平的报酬。

2.被告人谢剑平是从犯、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没有对人身产生危害、部分被假冒的产品未在大陆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是积极主动犯罪、没有前科劣迹、获利较少,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金狮辩称:其参与生产的假酒金额少于200万元。

被告人李金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以假酒本身的实际价值认定涉案金额,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结成等人的销售价格作为价格认定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金狮涉案金额的依据。

2.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期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书的形成程序存在瑕疵。

3.被告人李金狮尚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在没有明确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金狮生产假酒的实际数量的情况下,应根据被查扣假酒的实际价格及数量计算被告人李金狮的涉案金额。

4.被告人李金狮属犯罪未遂、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凤俤辩称:其自2017年8月才知道被告人王远东等人托运的是假酒,其仅帮助运输一二千箱假酒,金额约二三十万元,被告人王远东等人通过其他渠道运输的假酒金额,应予扣除。

被告人林凤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凤俤的涉案金额866.9202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

涉案金额的起算点应以被告人林凤俤明知是假酒之后开始计算。

侦查机关调查涉案金额的计算方式忽略了涉案假酒通过其他渠道消化的事实。

被告人林凤俤未在本案犯罪活动中获取除工资以外的其他利益,指控其涉案金额高达866.9202万元,不符合正常逻辑。

2.被告人林凤俤系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涉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其一个自然人独自承担。

3.被告人林凤俤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犯罪行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系物流行业管理型人才,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家盛辩称:其销售给被告人王结成的纸箱有部分没有商标。

被告人刘家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盛销售假酒金额达10万元,证据不充分。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盛销售纸箱金额50万元以上,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刘家盛出售给被告人王结成的纸箱有一半以上是不涉及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被告人刘家盛的涉案金额,应以被告人王结成转账给被告人刘家盛的金额44.0022万元,扣除没有涉及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金额后进行认定。

3.被告人刘家盛如实供述罪行、没有前科劣迹、没有主动联系买家、没有获得巨大不法利益,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剑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曾剑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曾剑英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福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福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苏福生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刚超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对人身没有危害,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结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晋江市其家中、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北路35号、晋江市灵源××社区长发路××号,组织被告人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等人生产假冒“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玉山”、“古宁头”、“炮弹”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以每箱160元至45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466.3355万元。

被告人王结成作为总负责人,负责联系购买原酒、包装材料、生产工具,组织安排生产、仓储、运输、销售等全面工作;

被告人王鸿裕、王远东负责联系客户、发货并收取部分货款,其中被告人王鸿裕自2016年5月起参与,涉案金额728.6577万元,被告人王远东自2016年10月起参与,涉案金额693.0747万元;

被告人辛勤、辛强负责在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北路35号组织生产,并按计件获取报酬,该生产点按销售价格计算至少生产500万元的假酒,被告人李金狮自2017年3、4月起受被告人辛强雇佣,至少参与生产190万元的假酒;

被告人谢剑平负责在晋江市灵源××社区长发路××号组织生产,并按计件获取报酬,该生产点按销售价格计算至少生产500万元的假酒;

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结成等人销售假酒金额704.2547万元,基本通过被告人林凤俤发货,被告人林凤俤明知被告人王结成等人生产、销售假酒,仍帮助被告人王结成等人发货给多地客户;

被告人刘家盛生产标有“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等商标标识的纸箱,并销售给被告人王结成、苏福生,销售金额达31万元,被告人刘家盛还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并销售给“王辉”(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10万元;

被告人曾剑英生产标有“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等商标标识的纸盒、手提袋等,并销售给被告人王结成,销售金额达200万元以上;

被告人苏福生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

2017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灵源、内坑镇、英林镇、池店镇等地抓获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林凤俤、刘家盛、曾剑英,查获价值46.38302万元的假冒“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玉山”、“古宁头”、“炮弹”等注册商标白酒以及用于生产白酒的酒瓶、酒盒、酒箱、标签、防伪标、打码器、封盖机、抽水机、灌装机等,同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8部、U盘3个、“金杯”牌面包车1辆。

2017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抓获被告人苏福生。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26种被扣押白酒样品中,“八八坑道梅开如意高粱酒”、“八八坑道典藏淡丽高粱酒”、“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马祖)”、“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圆桶)”等5种白酒的总酸不符合GB/T10781.2-2006《清香型白酒》高度酒一级的要求,其余21种白酒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0781.2-2006《清香型白酒》中一级的要求。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王鸿裕、谢剑平、刘家盛、曾剑英名下银行账户、被告人王结成所使用的被告人辛勤及蔡黎明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共计65万余元。

被告人王远东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方某、陈某(均已被判刑)贩卖毒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4月,辛强向其公公林炼铁租赁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北路35号厂房;

其指认被告人辛强。

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王姓男子向其租赁晋江市安海镇××埔村郑厝东里19号其住宅外面用铁皮围起来的仓库,王姓男子有来过仓库几次,有时候是一年轻男子来仓库;

其指认被告人王结成系王姓男子,被告人辛强系年轻男子。

3.证人王某1的证言、租赁合同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8月,“王成”向其租赁晋江市灵源小布林社区进士路136号仓库;

其指认被告人王结成系“王成”。

4.证人柯某的证言、房屋出租合同,证明2015年11月,王结成向其母亲吴慧珍租赁晋江市灵源小布林社区林麒路55号、341号仓库,两间仓库是连在一起的,中间隔了一堵墙。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王结成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门高粱酒”及“八八坑道高粱酒”,参与生产的有其弟弟王鸿裕、王远东、其丈夫辛勤、其小叔子辛强;

其父亲王结成在晋江市灵源小布林社区林麒路55号存放空酒瓶,在小布林社区林麒路341号存放包装箱及商标等。

6.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11月24日左右,其堂弟李金狮跟其说,他在帮别人生产假冒的“金门高粱酒”,一天可以赚200元左右,其就让李金狮带其一起去上班,2017年11月27日,其开始在这个加工厂工作,这个加工厂有三个老板,其中一个老板叫辛强,另一个老板是辛强的亲兄弟,还有一个大老板是辛强两兄弟中一个的丈人,辛强两兄弟主要负责载材料过来加工,加工好后,他们再将加工好的假酒载走,李金狮负责现场管理工人及工人的分工,还有负责高粱酒的灌装,一名女工人主要负责贴标签及装包装盒,其主要负责打包;

其指认被告人辛勤、辛强、李金狮,并辨认生产点。

7.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9月,其经李金狮介绍在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北路35号加工厂包装假冒的“金门高粱酒”及“八八坑道高粱酒”,其每个礼拜周一到周日都有上班,每天大概可以做100箱左右,从2017年9月到被查获,加工厂差不多生产了5000多箱的假酒,辛勤、辛强是老板,李金狮负责现场管理、发工资以及灌装高粱酒等,李某2主要负责包装高粱酒;

其指认被告人辛勤、辛强、李金狮。

8.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辛勤及辛强借用其名下卡号尾数为8510、5975、2359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包括工资及借款等。

9.证人张某1、蔡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盛丰物流查获的假酒是该物流点负责人林凤俤接收的。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刘家盛是成美公司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大小事务,其是财务兼仓管,甘某负责排版印刷,其他工人负责流水线生产;

成美公司从2016年开始生产蔡姓客户下单的印有“八八坑道”商标标识的纸箱;

其指认被告人刘家盛。

11.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成美公司由刘家盛管理,张某2平时负责派工印刷,至被查获时,该公司生产印有“八八坑道”商标标识的纸箱有两年的时间,两年来大概生产了20000多个该款纸箱;

其指认被告人刘家盛。

12.证人佘某、王某4、曾某、邓某、支某、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几人受雇于曾剑英在晋江市加工印有“金门高粱酒”标识的纸盒和纸袋;

其几人分别指认被告人曾剑英。

1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王结成向“巷南酒厂”购买散装高粱酒的情况;

其指认被告人王结成。

1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王结成向其下单生产印有“八八坑道”等商标标识纸箱的情况。

1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向王结成购买“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等品牌假酒的情况。

1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向王结成购买“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等品牌假酒,其转账给王结成(辛勤名下银行账户)的1200多万元中,包含假酒货款700万元左右、其与王结成合作土方工程的款项及归还王结成借款的款项;

公安机关出示的其与王结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其向王结成购买假酒并让他发货给客户及王结成发送假酒账本给其核对;

其指认被告人王结成。

17.检验证书及说明,证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26种被扣押白酒样品中,“八八坑道梅开如意高粱酒”、“八八坑道典藏淡丽高粱酒”、“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马祖)”、“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圆桶)”等5种白酒的总酸不符合GB/T10781.2-2006《清香型白酒》高度酒一级的要求,其余21种白酒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0781.2-2006《清香型白酒》中一级的要求。

18.检验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账单、统计清单等,证明相关单位从涉案手机提取短信、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结成通过微信向朱秋康(微信昵称“八两”)购买假酒纸盒等包装材料,朱秋康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间,被告人王结成通过短信向张强中购买假酒酒瓶;

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9日间,被告人王结成通过短信、微信向王某5(微信昵称“顺兴包装-王某5”)购买假酒纸盒、纸箱等包装材料;

被告人王结成通过微信向刘家盛(微信昵称“C”)购买纸箱并转账2.8181万元;

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7日,黄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被告人王结成通过微信发送账单给黄某核对,账单体现货款金额共计885.1355万元,其中截至2017年1月24日,旧账122.807万元、新账506.6118万元,2017年2月至10月货款255.7167万元;

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11月3日,林川治(微信昵称“台湾高粱酒苏皖总经销”)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

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5日,马玉军(微信昵称“金玖盛世贸易”)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

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14日,陈代添(微信昵称“沪工阀门”)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

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1月28日,傅海港(微信昵称“宝恩石业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结成、王远东购买假酒;

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28日,赵鹏武(短信名称“上海孟先生”、微信昵称“盛爱君”)通过短信、微信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

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1月6日,毕士存(短信名称“北京毕先生”)通过短信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

2017年5月,郑丽双(微信昵称“诚信-189××××9226-郑丽双”)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

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陈祥永(微信昵称“华丽的星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货款共计6.72万元;

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何某(微信昵称“古城老巷”)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货款共计6.02万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苏福生(微信昵称“苏颂酒-厦门酒厂”)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货款共计5.615万元;

陆海军(微信昵称“陆海军*海之腾酒业”)、杨存华(微信昵称“心之烛”)、时庆友(微信昵称“上海常先生”)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鸿裕购买假酒,其中,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1月28日,陆海军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鸿裕9.065万元,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9日,杨存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鸿裕11.091万元,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11月24日,时庆友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鸿裕28.684万元,未付货款2.248万元;

“王辉”(微信昵称“wanghui6397/无名台湾金酒批发”,支付宝昵称“辉”)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家盛购买假酒并支付部分货款,另还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刘家盛22.454万元。

1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北路35号、晋江市灵源××社区长发路××号、晋江市安海镇××埔村郑厝东里19号、晋江市灵源小布林社区进士路136号、晋江市灵源小布林社区林麒路55号、341号、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社区东富路8号盛丰物流、晋江市英林镇埭边村南发区78号成美公司、晋江市等地及相关人员处查扣涉案物品的情况。

20.冻结手续,证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王鸿裕、谢剑平、刘家盛、曾剑英名下银行账户、被告人王结成所使用的被告人辛勤及蔡黎明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共计65万余元。

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证明“金门高粱酒”、“金门酒厂”、“八八坑道”、“tunnel88”、“玉山”、“古宁头”、“炮弹”等商标的注册情况。

22.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期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价格说明书、价格表、证明等材料,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王结成等人在相关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及被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

23.账本,证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鸿裕卖给客户“元小”8074箱假酒,货款共计141.058万元。

2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王结成名下卡号尾数为6576、0339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0873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谢剑平名下卡号尾数为2233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李金狮名下卡号尾数为1278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刘家盛名下卡号尾数为9918的银行账户、许某名下卡号尾数为5975的银行账户、蔡黎明名下卡号尾数为0772、3158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其中,2015年9月27日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许某名下银行账户89.769万元,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许某名下银行账户13.1万元;

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谢剑平名下银行账户13万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谢剑平名下银行账户21万元;

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辛强名下卡号尾数为3072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李金狮名下银行账户5.9313万元;

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4月7日,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0873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刘家盛名下卡号尾数为9918的银行账户31.6062万元,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刘家盛名下卡号尾数为5717的银行账户9.896万元;

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结成名下卡号尾数为6576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曾剑英名下卡号尾数为5975的银行账户17万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曾剑英名下卡号尾数为5975的银行账户131万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曾剑英名下卡号尾数为1150的银行账户79.5万元;

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1月27日间,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朱秋康、刘小娟名下卡号尾数为1935、9910的银行账户70.902万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朱秋康、刘小娟名下卡号尾数为2318、2370的银行账户250.76万元;

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张海玲名下卡号尾数为0967的银行账户70.491万元,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张强中、张海玲名下卡号尾数为1078、1070的银行账户222.5万元;

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王某5名下卡号尾数为0972的银行账户15.0549万元;

2015年3月2日,黄某名下卡号尾数为8070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王结成名下卡号尾数为6576的银行账户3万元,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21日,黄某名下卡号尾数为0070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1260.8022万元;

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1月3日,林川治名下卡号尾数为4876、6117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16.854万元;

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11日,马玉军名下卡号尾数为1166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70.18万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0月30日,马玉军名下卡号尾数为8871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8万元;

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1月13日,陈保城名下卡号尾数为7170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21.4万元;

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17日,傅海港名下卡号尾数为3743、4311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26.68万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3日,傅海港名下卡号尾数为3743、4311、2043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23.325万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27日,傅良宝名下卡号尾数为5159、7002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19.47万元;

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11月28日,赵鹏武名下卡号尾数为7079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86.195万元;

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11月7日,毕士存名下卡号尾数为8031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21.375万元;

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郑丽双名下卡号尾数为1510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11万元,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郑丽双名下卡号尾数为6074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38.8万元,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24日,郑丽双名下卡号尾数为1510、5097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蔡黎明名下卡号尾数为3158的银行账户27.42万元;

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1月6日,魏德龙名下卡号尾数为4276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蔡黎明名下卡号尾数为0772的银行账户120.239万元。

25.发货明细清单、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至2017年11月28日间,被告人王远东等人通过盛丰物流发货给“吴生”(林川治)、“王刚”(马玉军)、“孟生”(赵鹏武)、毕士存等人的情况。

26.送货单、结算单,证明被告人曾剑英生产、销售印有“金门高粱”、“八八坑道”商标标识纸盒、手提袋的情况。

27.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金杯”牌面包车的基本情况。

28.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鸿裕的前科情况。

29.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林凤俤、刘家盛、曾剑英、苏福生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3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盛丰物流、成美公司的基本情况。

3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林凤俤、刘家盛、曾剑英、苏福生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32.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调查材料、杨某某证言、夏某某证言、被检举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王远东向公安机关检举方某、陈某(均已被判刑)贩卖毒品线索,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王结成所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未经查证属实。

33.被告人王结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自2015年开始,其向“巷南酒厂”购买散装高粱酒,并在晋江市组织生产假冒“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等品牌的高粱酒;

其在家中生产有点害怕,就在外面租了生产窝点和仓库,并叫其女婿辛勤帮忙,其跟辛勤达成协议,由他负责在内坑镇内山尾村组织生产,每箱12瓶装的,其支付工钱10元,每箱6瓶装的,则支付5元(庭审供述每箱12瓶装的工钱15元,每箱6瓶装的工钱7.5元),辛勤同时叫来了他的弟弟辛强帮忙,他们主要是根据其的指令,从仓库运输原材料到生产点,然后由他们二人生产,生产完之后,由其或辛强运载假酒到盛丰物流发货给客户,其转账给辛勤的弟妹许某的款项,包含购买散装高粱酒的货款、支付给辛勤等人的报酬、货车的油费、修车费以及辛勤等人向其借款的款项等;

其在灵源××社区长发路××号还有另外一个生产点,由谢剑平负责组织生产,生产好的假酒由其或者王远东送到盛丰物流发货,根据包装难度不同,其每箱支付5元或7元的工钱给谢剑平(庭审供述每箱12瓶装的工钱15元,6瓶装的工钱7.5元),店面租金由其支付,两个生产点的产量差不多;

整个制假、售假的行为都是由其指挥,其把一些客户资源给王鸿裕,叫王鸿裕去沟通、联系销售,王鸿裕跟客户确认多少数量的假酒,其再通知生产点去生产,王鸿裕联系的业务,基本都由王鸿裕送货,王鸿裕收取部分货款后,会交给其,王远东的工作内容跟王鸿裕差不多,其也是将其一些客户资源给王远东,由王远东去沟通、联系销售;

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货款、支付材料款、支付工钱,其使用的银行账户有其名下卡号尾数为6576的银行账户、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1068的银行账户、蔡黎明名下卡号尾数为0772、3158的银行账户,其向刘家盛、曾剑英等人购买假冒“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等品牌的包装箱、包装盒,其转账给刘家盛、曾剑英的款项都是购买包装箱、包装盒的货款,其跟他们没有其他生意往来,其向刘家盛购买了四五十万元的包装箱,其中一半有“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等商标标识,一半没有标识;

自2015年起,其生产的假酒基本都是通过盛丰物流发货,林凤俤是盛丰物流的经理,之前是其跟林凤俤交接,后来是王远东跟林凤俤交接,林凤俤有到其家里喝过酒,他知道其生产“金门高粱”、“八八坑道”假酒;

其将假酒销售给林某、郑某、马某、毕某、赵某、陈某1、陈某2、何某、傅某、苏某、黄某、刘家盛等人,其中,傅某有时通过其儿子傅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其,刘家盛向其购买了10万元的假酒,郑某转账给其的款项均是假酒货款,黄某转账给其的1200多万元,既有假酒货款,也有其与黄某合作工程的款项及黄某归还借款的款项;

其指认被告人辛勤、辛强、谢剑平、林凤俤、刘家盛、曾剑英、苏福生及黄某、何某、王某5。

34.被告人王鸿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与其父亲王结成、弟弟王远东、姐夫辛勤等人生产、销售假酒,王结成是总指挥,辛勤、辛强负责假酒的生产、包装、运输,其与王远东主要是帮王结成联系客户销售假酒,其经手的客户都是外地的,客户下单后,其就告诉王结成,王结成会进行记账登记,然后由王结成去联系辛勤、辛强组织货源,如果遇到一些客户对酒的包装有特别需求的情况,其会再与辛勤、辛强联系,谈客户需求的事情,辛勤、辛强生产好假酒后,会自己按照王结成给他们的地址进行邮寄;

有的客户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其就会提现出来交给王结成,也有客户直接汇款到王结成的银行账户;

其经手的客户有“单娟”(天津客户)、“昆山杨”(江苏昆山客户)、“陆海军*海之腾酒业”(江苏昆山客户)、“上海常先生”(上海客户)、“元小”(天津客户);

其指认被告人王结成、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林凤俤。

35.被告人王远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父亲王结成是总负责人,包括购买原酒、包材、生产工具及组织安排人员生产假酒等,辛勤、辛强负责在内坑生产点组织生产假酒及将假酒运送到物流公司或仓库,其负责将原酒及酒盒、酒瓶等材料送到生产点、将假酒运送到物流公司发货及销售假酒,其哥哥王鸿裕也是主要负责销售,其小舅子刘家盛负责制作部分假酒的外包装箱,也有向其购买“八八坑道”假酒,谢剑平在灵源小布林社区生产点组织生产假酒,两个生产点的产量差不多,林凤俤经营盛丰物流,绝大部分假酒都是经过他发货给客户;

其经手的客户,一般都是打电话或者微信下单,然后其再按对方的要求将货发到指定的地方,对方收到货后,会将货款通过微信转给其,也有部分现金,其再将钱交给王结成;

其自2016年10月起,负责与林凤俤交接发货,之前是其父亲王结成与林凤俤交接发货,林凤俤知道其托运的是酒,其在盛丰物流仓库存放了一些假酒,林凤俤向其要过几次酒,说是要给工人喝的,林凤俤有发了“八八坑道”假酒的图片给其看,问其能不能送其一箱这样的酒,其就让他直接拿走,其有时会直接联系林凤俤,问他仓库那边有没有客户要的货,有的话,其就把客户及发货信息提供给林凤俤,林凤俤就帮其开单发货,林凤俤知道其让他帮忙发给客户的是发货信息上的“白金龙”、“黑八”、“红八”、“金门高粱”、“八八坑道淡丽”等品牌的酒,而且,有时发货的酒破损,其会把客户发给其的视频转发给林凤俤核实,林凤俤肯定知道其托运的是“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等品牌的酒;

其经手的客户有“宝恩实业有限公司”、“古城老巷”、“坚持不懈”、“king酒”、“123”、“小何”、“上海孟生”、“山东济南陈保财”、“北京马先生”、“安徽芜湖郑丽双”、“江苏昆山杨存华”、“吉林长春陈文财”、“北京毕士存”及刘家盛等人,2016年下半年以来,刘家盛向其购买“八八坑道”淡丽假酒300多件;

其指认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辛勤、辛强、谢剑平、林凤俤。

36.被告人辛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3、4月起,其和辛强在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帮王结成生产假酒,并收取一定的加工费,每箱6瓶装的收取7元或8元,每箱12瓶装的收取10元(部分供述称每箱6瓶装的收取7.5元,每箱12瓶装的收取12.5元至15元),其和辛强到灵源小布林社区“军鹏特种装备公司”对面的仓库运载酒瓶及纸箱到生产点,生产好的假酒,有的载到安海镇××埔村的仓库,有的载到盛丰物流发货,有时也会载到路旁寄客车;

2017年年初开始,辛强叫李金狮帮忙生产假酒,并按每箱3元至4元(部分供述称2元至3元)的价格支付报酬;

其每箱抽2元,其余报酬全部给辛强,但辛强要支付生产点的租金、水电费及李金狮的报酬;

生产点每天产量大概四五十箱,每个月可以生产一千多箱;

林凤俤是盛丰物流的经理,其有时送货到盛丰物流时会遇到他,林凤俤知道寄送的货物是酒;

2015年起,王结成借用其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0873的银行账户,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其弟妹许某的13.1万元及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许某的89.769万元,包含其及辛强向王结成借款的款项及其帮王结成购买原酒的货款、面包车的购车款、油费、修车费,也有部分是王结成支付给其及辛强的报酬;

其指认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强、李金狮、林凤俤,并辨认生产点、仓库及盛丰物流。

37.被告人辛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4月起,其与其哥哥辛勤在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帮王结成生产假冒的“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高粱酒”,每箱12瓶装的报酬是12.5元至15元,每箱6瓶装的报酬是7.5元,其与辛勤平分,2015年、2016年的房租是其支付的,后来王结成同意从2017年4月起跟其分摊一半房租;

刚开始,其自己一个人生产假酒,2017年3、4月,其雇佣李金狮生产假酒,工资按照计件支付,每箱5元至8元不等;

其与辛勤开车到灵源一仓库载“金门高粱酒”空瓶、包装盒、包装箱、散装高粱酒等物品,后将货物载到内坑镇内山尾村厂房,李金狮先对空瓶进行清洗,将散装的高粱酒灌装在瓶内,然后封口、贴标,放入包装盒、外包装箱,为了在出货过程中不让别人发现,还会再套一个印有“陶瓷工艺品”的外包装箱,后其按照辛勤的要求将生产好的假酒送到盛丰物流或仓库;

王结成在灵源××后村自己住宅生产假冒“金门高粱酒”,王鸿裕、王远东也有参与其中,王远东负责销售生产的假冒“金门高粱酒”,有时候其联系不上辛勤,其就跟王远东联系,然后按照王远东的要求送货,其和辛勤经常送货去盛丰物流,由于这些假冒“金门高粱酒”也会有一些酒味,林凤俤会问辛勤这些酒要发货到哪里;

卡号尾数为1068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其妻子许某的13.1万元及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许某的89.769万元,包含其及辛勤向王结成借款的款项、王结成支付给其及辛勤的报酬、购买原酒的货款、购车款、油费、修车费、房子租金等;

其共拿到约15万元报酬,其中现金四五万元,转账到许某银行账户约10万元;

其指认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李金狮、林凤俤,并辨认生产点、仓库及盛丰物流。

38.被告人谢剑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自2015年年初起,其帮王结成生产假酒,其一开始在灵源大山后社区一店面生产,之后搬到灵源××社区长发路××其住宅××楼生产,王结成按照每个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其租金,王远东有需求的话,会通知其要生产的假酒的品牌及数量,并让其去灵源的仓库载原材料,其自己将生产好的假酒送到盛丰物流交给一个经理,其平均每天可以灌装50箱左右(每箱12瓶),三年来其共生产了5万箱左右的假酒,王结成按照假冒不同品牌给其每箱5元至7元的报酬(部分供述称每箱6瓶装的是7.5元,每箱12瓶装的是15元),王结成通过辛勤账户转账给其的34万元,包含租金3万元、借款10万元及工资,王结成也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其部分工资,其共领了28万元或29万元的工资;

其指认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林凤俤、曾剑英,并辨认生产点。

39.被告人李金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于2017年3月左右受辛强雇佣到晋江市右侧的仓库帮忙生产假酒,后因其忙不过来,经辛强同意,其叫王某3、李某2帮忙,辛勤和辛强负责运送原材料及成品,辛强基本上每天都会告诉其要生产的假酒的品牌及数量,其按照辛强的指示进行生产,一般每天可以生产五六十箱的假酒,辛强按照每箱12瓶装4元至5元(部分供述称5元至6元)支付其报酬,其每个月拿到的报酬有6000元左右,辛强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其报酬及伙食补贴费59313元;

其指认被告人王远东、辛勤、辛强。

40.被告人林凤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起,王结成通过盛丰物流托运货物,当时公司的人都知道王结成托运的货物是假酒,因为运费比较高,所以就帮他发货了;

2016年8月,王结成的儿子王远东开始接手托运货物,2016年8、9月,其任职盛丰物流的经理,负责该物流点的全面工作,其当时就知道王远东托运的肯定是假冒品牌的白酒,因为王远东实际上托运的是酒,但并没有告诉其实情,而是宣称是陶瓷工艺品等,而货物的外包装写的都是“陶瓷工艺品”、“胡萝卜”、“周转箱”、“红果树”等,当时其考虑到王远东比较经常发货,量也比较大,公司有利润可以赚,其为了自己的业绩,所以就继续帮王远东发货了,到了2017年8月底,因为厦门准备开金砖会议,公司要求所有的货物都要开箱验货,所以其就对王远东托运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里面装的是假冒“金门高粱”、“八八坑道”、“台湾茅台酒”等品牌的白酒;

王远东有时候没空过来开单发货,他就直接通过微信跟其联系,让其帮忙开单发货,有时候也叫其帮忙看下公司仓库那边还有多少“金门高粱”或“八八坑道”的酒,基本上其都尽量提供便利,王远东会直接把收货人以及收货人需要什么样的酒等信息发给其,其就根据王远东发给其的信息,帮他清点好并开单发货给指定的客户;

其有找王远东要过两三次酒,总共有十几瓶,王远东叫其自己从公司仓库拿走,其没给他钱,其也知道王远东他们是做“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的假酒,所以才好意思开口找他要;

其知道王远东托运的假冒“金门高粱”等品牌的白酒是自己生产的,王远东的父亲王结成、哥哥王鸿裕、姐夫辛勤都有到盛丰物流送过货,还有两个司机也经常帮王远东送货;

其将王远东自2017年4月至被查获托运的货物数据整理出来,王远东通过盛丰物流发货的货物总共有5000多件,王远东托运的货物比其整理出来的数据只多不少;

其指认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

41.被告人刘家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3月,其在成美公司任职业务经理,并开始帮王结成家族生产“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等品牌假酒的外包装箱,王结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支付货款共计五六十万元,其中30万元左右是其帮王结成生产假酒外包装箱的货款,其余的是其帮王结成生产无商标标识外包装箱(标有“周转箱”、“陶瓷工艺品”、“红萝卜图标”或无字样、图标)的货款;

2015年3、4月,其到王远东家的假酒生产车间参观,看到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等家庭成员亲自参与灌装假酒;

蔡佳榕于2016年4月前后开始找其买“八八坑道”假酒纸箱,货款5万元左右,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

苏福生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向其购买3批“八八坑道”假酒纸箱,每批1000个,货款共计2.4万元,其卖给苏福生的假酒纸箱是一整套的,包含红果树外层纸箱、印有“八八坑道”商标标识的纸箱及隔板,每套售价8元左右,印有“八八坑道”商标标识的纸箱单个售价3.5元至4元;

其向王结成购买“八八坑道”假酒并销售给“王辉”300多件,其向王结成购买的价格是每箱200元,销售的价格是每箱330元,销售金额共计10万元,“王辉”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其货款,经其核对双方支付宝账号(对方支付宝昵称“辉”)的转账记录,“王辉”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22.454万元,包含假酒货款及正规葡萄酒的货款;

其指认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林凤俤及蔡佳榕。

42.被告人曾剑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在晋江市自己家里经营一纸盒加工厂,2015年起,其帮王结成生产“金门高粱”、“八八坑道”品牌的包装盒和手提袋,由王结成提供彩印面版,其提供纸板、绸布、绳子、泡沫板、胶水并加工成成品;

2016年,其与王结成的业务货款共计105.1194万元,双方有通过微信核对账目,2017年,其帮王结成生产了大概十来批“金门高粱酒”包装盒,其将业务往来记在三张清单上,业务款共计76.3878万元;

王结成通过他名下及辛勤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其名下银行账户共计227.5万元,该款是其帮王结成生产“金门高粱”、“八八坑道”品牌的包装盒、手提袋的货款;

公安机关出示的盛丰物流发货清单中体现的发货至安徽芜湖、收货人为曾剑英的记录是其女朋友郑丽双向王结成购买假酒的发货情况;

其指认被告人王结成、王远东。

43.被告人苏福生的供述,其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关于被告人王结成及其辩护人针对涉案金额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黄某通过其名下卡号尾数为8070、0070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王结成名下卡号尾数为6576的银行账户及被告人王结成使用的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0873的银行账户共计1263.8022万元,被告人王结成及黄某均提出该款除了交易假酒的货款,还包含双方合作土方工程的款项及黄某归还借款的款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完全排除上述可能性,故不宜直接以银行转账款项为依据认定双方交易假酒货款金额,但根据被告人王结成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王结成所记载的账单显示,双方交易假酒货款金额共计885.1355万元,其中截至2017年1月24日,旧账122.807万元、新账506.6118万元,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货款255.7167万元,故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结成销售给黄某假酒的货款金额为885.1355万元,同理,在认定被告人王鸿裕、王远东、林凤俤参与期间的销售金额时,涉及黄某的部分可就低认定为255.7167万元。

另外,郑丽双通过其名下卡号尾数为1510、6074、5097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王结成所使用的被告人辛勤名下卡号尾数为1068、0873的银行账户49.8万元,转账给被告人王结成所使用的蔡黎明名下卡号尾数为3158的银行账户27.42万元,被告人王结成对上述款项系交易假酒货款供述在案,并有被告人王远东的供述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结成销售给郑丽双假酒的货款金额为77.2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双方交易金额为38.8万元有误。

关于被告人王鸿裕及其辩护人针对涉案金额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鸿裕自2016年5月起参与本案,主观上具有伙同被告人王结成等人生产、销售假酒的共同故意,客观上积极参与,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并收取部分货款,经统计,除了被查获的价值46.38302万元的假酒,被告人王鸿裕参与期间已销售的假酒金额达728.6577万元,其应对其与同案人共同参与实施涉案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人王远东的辩护人针对涉案金额所提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门高粱酒”、“金门酒厂”注册商标权利人并未授权被告人王结成等人在酒类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无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无生产“第十二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金门高粱酒”产品,被告人王结成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均属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辩护人提出应扣除“第十二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金门高粱酒”的销售额,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案涉案金额已是根据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而非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辩护人又以有几款白酒未在中国大陆销售,消费者不可能以正品价格购买为由,要求调整该部分假酒的价格,不予采纳;

再者,被告人王远东自2016年10月起参与本案,负责联系客户、发货并收取部分货款,参与期间销售金额经统计为693.0747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远东无需为其参与本案之前的销售假酒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辛勤的辩护人针对涉案金额所提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辛勤、辛强、李金狮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李金狮系于2017年3、4月间才受雇于被告人辛强生产假酒,在此之前,内坑生产点系由被告人辛勤、辛强生产假酒,辩护人提出内坑生产点的制假数量应当按照被告人李金狮的生产数量进行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谢剑平的辩护人针对涉案金额所提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王结成在2015年3、4月前自行在其住宅生产假酒,此后分别设立内坑生产点、灵源生产点,并主要通过该两个生产点生产假酒,查明的销售金额1466.3355万元所对应的销售时间亦基本是在该两个生产点设置之后,而被告人王结成、王远东均供述该两个生产点的产量差不多,被告人辛勤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内坑生产点每天产量大概四五十箱,每个月可以生产1000多箱,被告人李金狮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每天可以生产五六十箱,证人王某3陈述从2017年9月到2017年11月底被查获,内坑生产点生产了5000多箱,被告人谢剑平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灵源生产点平均每天可以灌装50箱左右,三年来共生产了5万箱左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精确计算两个生产点生产假酒的数量,但综合涉案假酒销售总额、销售单价及两个生产点的实际生产情况,可就低认定两个生产点各至少生产500万元的假酒。

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谢剑平涉案金额达500万元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金狮及其辩护人针对涉案金额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金狮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每天可以生产五六十箱,证人王某3陈述从2017年9月到2017年11月底被查获,内坑生产点生产了5000多箱,结合涉案假酒的销售单价及被告人李金狮的参与时间,可就低认定被告人李金狮至少参与生产190万元的假酒。

另,如前所述,以涉案假酒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侵权产品价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以销售价格作为价格认定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金狮的辩护人提出的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期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书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

经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期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或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并非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而是针对涉案产品不是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等情况所作的证明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

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凤俤及其辩护人针对涉案金额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盛丰物流的发货清单中明确体现被告人王结成等人托运的货物为酒;

被告人王结成供述,自2015年起,其生产的假酒基本都是通过盛丰物流发货,其与被告人王远东先后负责与被告人林凤俤交接,被告人林凤俤知道其生产“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等品牌假酒;

被告人王远东供述,其自2016年10月起,负责与被告人林凤俤交接发货,绝大部分假酒都是经过被告人林凤俤发货给客户,被告人林凤俤知道其托运的是“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等品牌的酒,其在盛丰物流仓库存放了一些假酒,林凤俤向其要过几次酒,且其有时会把含有“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等内容的发货信息发给被告人林凤俤让其帮忙开单发货;

被告人辛勤、辛强均供述,被告人林凤俤知道托运的货物是酒;

被告人林凤俤在侦查阶段亦供认,2015年起,包括其在内的盛丰物流的人员即知道被告人王结成托运的货物是假酒,2016年8、9月,其负责盛丰物流的全面工作,其同样知道被告人王远东托运的是假酒,因为被告人王远东实际上托运的是酒,但货物的外包装却标示其他物品,且其对帮忙查看、清点仓库存放的“金门高粱”、“八八坑道”假酒、帮被告人王远东开单发货、找被告人王远东讨要假酒等情况的供述亦与被告人王远东的供述相吻合,因此,综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林凤俤自2016年9月起明知被告人王结成等人生产、销售假酒,仍帮助被告人王结成等人发货给多地客户,经统计,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结成等人销售假酒金额达704.2547万元,基本通过被告人林凤俤发货,虽然被告人王结成等人确存在通过其他渠道发货的情况,但仅是少量,不影响对被告人林凤俤涉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可在量刑时适当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刘家盛及其辩护人针对生产、销售标有“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等商标标识纸箱的金额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体现,被告人王结成通过被告人辛勤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刘家盛名下银行账户41.5022万元,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家盛转账2.8181万元;

被告人王结成供述,其向被告人刘家盛购买了四五十万元的包装箱,其中一半有“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等商标标识,一半没有标识;

被告人刘家盛供述,被告人王结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支付货款共计五六十万元,其中30万元左右是其帮被告人王结成生产“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等品牌假酒包装箱的货款,其余的是无商标标识包装箱的货款,被告人苏福生向其购买“八八坑道”假酒纸箱3000套,每套包含“红果树”外层纸箱、印有“八八坑道”商标标识的纸箱及隔板,印有“八八坑道”商标标识的纸箱单个售价3.5元至4元;

被告人苏福生关于向被告人刘家盛购买印有“八八坑道”商标标识纸箱的供述与被告人刘家盛所作供述基本一致。

综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家盛生产印有“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等商标标识的纸箱,并分别销售给被告人王结成、苏福生30万元、1万元。

公诉机关将不涉及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金额计算在内有误,被告人刘家盛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家盛的辩护人针对被告人刘家盛销售假酒金额所提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体现,“王辉”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家盛购买假酒,并还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刘家盛22.454万元;

被告人王结成供述,被告人刘家盛向其购买10万元的假酒;

被告人王远东供述,被告人刘家盛购买300多件“八八坑道”假酒;

被告人刘家盛供述,其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300多件“八八坑道”假酒并销售给“王辉”,销售金额共计10万元,“王辉”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的22.454万元,包含假酒货款及正规葡萄酒货款。

综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家盛向被告人王结成购买假酒并销售给“王辉”,销售金额达10万元。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林凤俤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家盛、曾剑英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刘家盛、苏福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凤俤明知被告人王结成等人生产、销售假酒,仍帮助被告人王结成等人发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亦应以该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凤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当,指控其余人员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家盛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结成负责本案生产、销售假酒全面工作,被告人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林凤俤积极参与,或负责联系客户、发货、收取货款或负责组织生产或帮助发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林凤俤的作用小于被告人王结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结成、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曾剑英、苏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家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行,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行,对该罪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远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鸿裕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本案系涉酒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结成的辩护人所提其有坦白情节,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鸿裕的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远东的辩护人所提其有立功情节,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辛勤的辩护人所提其如实供述罪行、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辛强的辩护人所提其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剑平的辩护人所提其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谢剑平参与生产的大量假酒已实际销售,对已销售的假酒的质量无从评判,而被查获的假酒仅是其所参与生产假酒的一小部分,且送检样品有部分不符合相关指标,故辩护人所提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没有对人身产生危害,缺乏依据。

被告人李金狮的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告人李金狮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金狮参与生产的大部分假酒已流入市场,被查获的小部分假酒已生产为成品并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凤俤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故被告人林凤俤的辩护人所提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家盛的辩护人所提其如实供述罪行、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剑英的辩护人所提其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福生的辩护人所提其如实供述罪行、涉案金额刚超出定罪数额标准、没有前科,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苏福生所购买的假酒已实际销售,对其质量无从评判,故辩护人所提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对人身没有危害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结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

被告人辛勤及蔡黎明名下被冻结银行账户资金及孳息,予以抵缴被告人王结成的罚金,其余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王鸿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王鸿裕名下被冻结银行账户资金及孳息,予以抵缴其罚金,其余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王远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个月又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四、被告人辛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五、被告人辛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六、被告人谢剑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被告人谢剑平名下被冻结银行账户资金及孳息,予以抵缴其罚金,其余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七、被告人李金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八、被告人林凤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九、被告人刘家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刘家盛名下被冻结银行账户资金及孳息,予以抵缴其罚金,其余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十、被告人曾剑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曾剑英名下被冻结银行账户资金及孳息,予以抵缴其罚金,其余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十一、被告人苏福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十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酒瓶、酒盒、酒箱、标签、防伪标、打码器、封盖机、抽水机、灌装机及手机、U盘、“金杯”牌面包车等物,均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 审 判 员  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丽娥 书 记 员  颜双妍 书 记 员  丁鸿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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