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8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淑慧,女,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楚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丽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淑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至5月16日间,被告人沈淑慧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粤景电子城D101档和5F01号仓库仓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从中非法牟利。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沈淑慧在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粤景电子城D101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档口和仓库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米4X”手机液晶屏1461片、“红米5X”手机液晶屏933片和“华为畅玩6”手机液晶屏17片(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14371元);
单据53张(经统计,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金额为人民币41851.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淑慧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淑慧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淑慧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淑慧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淑慧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存在未遂量刑情节。
本案中,侦查机关查扣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手机液晶的是未销售的,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这个量刑情节公诉机关也在起诉书中予以认定。
二、本案存在对被害人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书。
被告人沈淑慧事发后自愿积极进行赔偿,向被害人小米公司支付赔偿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害人小米公司在2019年5月21日出具《赔偿谅解书》。
三、本案中,被告人沈淑慧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认罚,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接受法律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本案中,被告人沈淑慧还存在其他酌情从轻的情节。
1、犯罪数额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2、沈淑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
3、沈淑慧文化水平低,法律意思淡薄,没有意识到该销售行为是违法犯罪,因此主观恶性小。
4、沈淑慧是初犯,没有前科。
5、深刻悔罪,认罪态度好。
6、沈淑慧患有甲亢,需要定期到医院复查和服药,家中有患心脏病的高龄爷爷需要照顾。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淑慧虽触犯刑律规定,但犯罪未遂,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沉痛悔罪,积极退赔,社会危害性小,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淑慧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四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
让被告人在接受法律惩罚的同时也让家庭和亲情对其进行感化。
充分体现刑事法律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符合刑事法律中蕴涵的人道主义原则,让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有机统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被害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赔偿谅解书》确认收到被告人沈淑慧支付的赔偿金20万元,并对被告人沈淑慧的行为表示谅解。
又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淑慧时,还缴获扣押了被告人沈淑慧持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手机液晶屏)一批及销售单据53张。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淑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沈淑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淑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淑慧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沈淑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沈淑慧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沈淑慧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沈淑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淑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单据(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