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5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健泉,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健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丽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减少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
2.叶健泉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及合理费用金额过高,显失公平。
首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类型极其简单,设计成本低廉,市场上销售的家私类产品大同小异,在舒丽雅公司生产销售的千余种单品中出现8个单品与叶健泉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纯属偶然,况且舒丽雅公司仅在两家店面摆售了涉案产品,刚一上市就引发诉讼根本没有销售记录。
其次,购买产品费用不应计入叶健泉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损失范围,涉案产品的购买方不是叶健泉,实际购买人已经取得并仍然占有涉案产品。
再有,叶健泉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及维权费,应当8个案件分摊不能重复计算。
二、原审判决对涉案产品未作处理,明显不当。
涉案产品除了外观设计外主要有舒丽雅公司生产及原材料成本,仍然具备财产和使用价值,如果不做处理意味着购买人可以无偿享用涉案产品。
舒丽雅公司认为,如果按原审判决认定购买产品的费用计入了合理费用,就说明法院认定了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应当销毁或法院没收。
如果对该产品不做处理,仍由购买人占有使用就视为涉案产品并不是叶健泉购买,不应当将购买产品的费用计入其维权的合理费用。
叶健泉辩称:一、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1-100万元的赔偿范围内酌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舒丽雅公司作为注册资金过1000万元,在辽宁省家、东北三省超过100家专卖店的大规模家具制造、销售企业,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部分案件认定)等多种侵权行为,且在同一时间段被取证认定实施多达8件侵权行为,涉案产品销售费用区间为几千到几万元不等,价值较高。
二、原审法院的8件案子认定赔偿数额包括了构成侵权的赔偿以及叶健泉因涉案进行的维权费用合计判决2万元(最低)-6万元(最高)的区间,其中,该合计包括了维权购买产品的费用,去舒丽雅公司店铺、工厂调查取证、下单购买涉案产品、申请公证处提货现场公证、立案、开庭、运送涉案产品货物车辆及仓库保存发生的维护费用,依据国家对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视,以及实施的多种侵权行为来判决,该赔偿金额不是高了,而是明显过低,叶健泉未提出上诉是为节约司法资源。
三、原审法院对涉案产品在判决构成侵权后的认定,符合目前司法判例,与其他法院做法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
同时,依据权利用尽原则,涉案产品是叶健泉出价从舒丽雅公司专卖店购买,理应由涉案专利权人保管符合法律规定,舒丽雅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四、舒丽雅公司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恰当的情况下坚持上诉,是利用其在法院辖区的区域位置优势,拖延判决生效的纠诉行为,浪费司法资源。
叶健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舒丽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叶健泉ZL20153035××××.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舒丽雅公司赔偿叶健泉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维权费用包括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3300元及差旅费等)。
三、本案诉讼费由舒丽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叶健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地柜(9223D)”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5××××.9号。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用途用于摆放物品的家具,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53035××××.9的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地柜,涉案专利外观保护一种长方体地柜,正面中间设置长方形格,长方形格从中间均分为两个小长方形格;
从正面看,靠近长方体边缘至中间长方形格之间镂空呈沟槽状,长方体边缘设有装饰保护条。
被诉侵权产品的四角包边有图案、长方体边缘两侧保护条用料,与叶健泉外观设计不相同,其他部分与叶健泉外观设计一致。
将两者设计方案直接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要素与外观设计相似。
2018年6月21日,根据叶健泉申请,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8)沈恒证民字第1435号公证书,其上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公证员徐某、刘某1监督下,叶健泉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于2018年6月14日9时45分来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舒丽雅企业集团),张水华持香江家居沈阳店《收款单》《产品销售单》在上述地点二楼办理提货手续。
10时30分张水华在厂区院内成品库房提货,货物装卸人员将购买的家具装入红色东风天锦牌货车(车牌号:辽A×××××),11时40分运出。
12时30分,红色东风天锦牌货车(车牌号:辽A×××××)将购买的家具运至沈新路金碧大厦院内库房。
13时25分,张水华负责对购买的家具拆封,公证员刘某2所购买的家具粘贴了封条,公证员徐某对“舒丽雅企业集团”厂区门面、家居体验馆家具展示区及购买的家具拆封前后拍照,公证员刘某3了《工作记录》。
整个保全证据过程公证员徐某、刘某4、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水华在场,所购家具封存后由张水华自行保管,同日15时40分结束。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193张(见附件第1-65页),系公证员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照片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票据及广告复印件(见附件第66-74)为张水华办理提货时取得,与原件相符,原件由张水华保存。
叶健泉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13300元,支出公证费625元。
舒丽雅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具设计、制造及相关技术研发,家具木材、皮革、沙发、床垫用品、灯具、厨卫用品、办公用品、电器设备等。
一审法院认为:叶健泉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地柜,与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种类产品。
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四角包边有图案、长方体边缘两侧保护条用料与叶健泉不同,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舒丽雅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叶健泉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因舒丽雅公司侵害其合法权利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舒丽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舒丽雅公司侵权时间、侵权规模、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销售价格、叶健泉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叶健泉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5××××.9,名称为地柜(9223D)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健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0元;如果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健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叶健泉承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叶健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万元并无畸轻畸重,没有重复计算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和维权费,舒丽雅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决酌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问题。
叶健泉在舒丽雅公司经营店铺以市场价格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作为证据使用,而非作为消费者为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购买,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对此节予以考虑,而舒丽雅公司主张应当销毁或法院没收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舒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