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臻味号茶厂,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八公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79989506XP。
执行事务合伙人:邱明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臻味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八公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80437746N。
法定代表人:邱明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礼臻,男,1952年6月6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原审被告:南宁市红门茶坊,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金旺角大厦****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LLXXD67。
经营者:范奥宾。
上诉人西双版纳臻味号茶厂(以下简称臻味号茶厂)、云南臻味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臻味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礼臻、原审被告南宁市红门茶坊(以下简称红门茶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吕礼臻起诉的涉案商品均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地区生产后,销售往全国各地。
目前吕礼臻已经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等多个法院就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销售带有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应在多个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销售带有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发生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地区,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吕礼臻辩称,1.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一住所地是南宁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侵权商品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南宁市,被告南宁市红门茶坊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
答辩人有权向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根据不同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被答辩人明知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针对被答辩人北京经销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答辩人在2017年3月15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答辩人曾以“侵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8639号民事裁定书,说明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原因,并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答辩人就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民辖终7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答辩人郑州经销商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答辩人在2019年1月1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以完全相同的异议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分别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
3.被答辩人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拖延诉讼,应予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被答辩人明知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仍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红门茶坊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且吕礼臻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地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但是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并非均位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吕礼臻选择向红门茶坊住所地所在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主张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地区,应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