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利,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经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9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奕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检察官助理褚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刘亚利从孙某乙、孙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其经营的一秋烟酒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4万余元。
2017年10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对被告人刘亚利的一秋烟酒店店面、地下室及厨房进行搜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刘亚利并查扣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2.3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亚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亚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刘亚利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未对人体造成伤害,犯罪情节较轻;
如实供述,系坦白;
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且前期已经上缴违法所得91430元;
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等。
请求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刘亚利从孙某乙、孙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进明知是假冒国缘、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其经营的一秋烟酒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4万余元。
2017年10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对被告人刘亚利的一秋烟酒店店面、地下室及厨房进行搜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刘亚利并查扣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2.3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另查明,“国缘”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等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白酒等。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查扣的侵权商品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王某、孙某乙、孙某甲等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被告人刘亚利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被告人刘亚利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刘亚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亚利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亚利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适用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食品领域犯罪,存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潜在危险,在当前食品领域犯罪形势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应予从严惩处,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亚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罚金六万一千四百三十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罚金两万八千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亚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