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6464号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公司法人编号:0133-01-006173。
法定代表人:平栗哲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伦、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鑫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776296044。
法定代表人:夏卫芬。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以下简称精工油墨)为与被告郑州鑫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彩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精工油墨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工油墨诉称:原告公司致力于油墨研发、生产,成立至今,深受广大用户青睐,在印刷油墨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世界知名品牌,为顺应知识产权发展,先后申请了大量的商标,以“精工”、“精工油墨”等为基础的商标包括第1330527号、第1901888号、第1901921号、第6317080号、第15907834号、第6317081号等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类印刷油墨等;
其中第6317080号标识为“”,第6317081号标识为“精工油墨”。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鑫彩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上的网店宣传及实际经营中存在大量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使用了“”及“精工油墨”商标,另据原告调查,目前被告鑫彩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型号包括“1300NC500火红;
1300710黑;
1300460天蓝”3种产品型号,被告鑫彩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情节极其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的社会影响。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被告鑫彩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删除相应链接;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精工油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8)粤广黄埔第7023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7024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7021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7020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7025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70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了第1330527号、第1901888号、第1901921号、第6317080号、第15907834号、第6317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类印刷油墨等;
其中第6317080号标识为“”,第6317081号标识为“精工油墨”;
第二组:(2018)厦鹭证内字第30654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鑫彩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网店宣传及实际经营中存在大量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使用了“”及“精工油墨”商标,被告鑫彩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型号包括“1300NC500火红;
1300710黑;
1300460天蓝”3种产品型号,被告鑫彩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被告鑫彩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
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600元;
第三组:(2018)粤广黄埔第8565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85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苹果供应商,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第四组:真假货对比分析,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进行真假比对的情况。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鑫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已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广龙林印刷器材商行购进,而且是广龙林印刷器材商行直接发货。
被告从中未见涉案产品。
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精工油墨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赔偿人民币2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证据而不应得到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被告真若构成侵权,也应按被告所得利益800元进行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如下: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
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精工油墨成立于1950年8月9日,注册资本9600万日元,经营范围为从事涂料及印刷油墨还有与之相关的普通化学制品的制造销售,以及进出口销售和肥料、种苗、日用杂货品的制造销售等。
原告系苹果公司供应商之一,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2009年11月7日,原告第133052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油墨(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
2010年3月28日,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商标分别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2类:制革用油墨;
印刷膏(油墨);
印刷合成物(油墨);
印刷油墨;
动物打印记用墨;
雕刻油墨;
复印机用墨(调色剂);
复印机用调色剂(墨);
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
皮肤绘画用油墨(截止),有效期均至2020年3月27日。
2016年2月14日,原告第15907834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类:制革用墨;
印刷膏(油墨);
印刷合成物(油墨);
印刷油墨等,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2018年6月8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龙邦速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号为682001192290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确认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8年6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红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包裹查看物品,内有油墨三罐,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交由唐红保管。
同年6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www.1688.com”网页,登录其“158××××3462”账号,搜索店铺“郑州鑫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进入店铺网页,点击“供应精工1300系列油墨精工1300金属玻璃丝印移印油墨”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180-200元,4罐成交,0条评价。
唐红购买了3罐,支付货款600元及运费16元,物流公司显示为龙邦速递,快递单号为682001192290。
同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065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油墨3罐,产品型号分别为1300NC500火红、1300710黑、1300460天蓝。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鑫彩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1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印刷器材、五金机电、橡塑制品、滤布、丝网、食品机械(以上范围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除外)。
再查明:涉案指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30527号、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第159078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鑫彩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油墨罐体正面贴纸印有竖排的“精工油墨”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涉案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商标标识相同;
罐体正面贴纸左下侧和背面贴纸右下侧印有左边红蓝黄三角形相邻的图案加右边株式会社及日文、英文翻译的组合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第6317080号“”商标标识相同、与第15907834号“”商标标识近似;
另据公证网页显示,被告网店中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标题为“供应精工1300系列油墨精工1300金属玻璃丝印移印油墨”,其中的“精工”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涉案第1330527号“”、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注册商标标识中的中文汉字相同,故构成商标近似。
又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330527号、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第1590783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属于同种商品。
被告鑫彩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时,容易混淆两者来源,以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本案原告。
本院认定,原告销售被控侵权油墨的行为构成属于侵犯原告主张的第1330527号、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第15907834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鑫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认为,销售者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可根据商品的进货渠道、商标知名程度、销售者经营规模和专业化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
被告鑫彩公司主营印刷器材业务,涉案产品为印刷油墨,涉案商标在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鑫彩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鑫彩公司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鑫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鉴于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鑫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第1330527号、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第159078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鑫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负担2100元,由被告郑州鑫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州鑫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郑州鑫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