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五指禅堂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黄山大道东段161-9、16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8MKF7K。
法定代表人:肖坤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32-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五指禅堂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禅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健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指禅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辰希健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辰希健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辰希健康公司主体身份不适格,辰希健康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事实上是诉讼代理人授权,且该协议中仅约定了授权期限为二审终结及维权相关内容,并没有任何关于商标使用的约定,辰希健康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五指禅堂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辰希健康公司主张的商标为3959241号,五指禅堂公司使用的是4239657号商标,不是同一商标,五指禅堂公司不构成侵权;
3.五指禅堂公司使用的商标和辰希健康公司的商标均有“富侨”二字,辰希健康公司主张的商标系文字与图形配合使用,五指禅堂公司所持有的商标系图形加文字,文字独立于图形,颜色也区别于辰希健康公司所称的商标,具有明确的辨识度,不会被公众所混淆或误认,也不构成近似;
4.辰希健康公司曾以“家福富侨”使用权人名义起诉,现在又以“富侨”商标起诉“家福富侨”使用人,自相矛盾;
5.辰希健康公司在一审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商标为著名商标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辰希健康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中辰希健康公司已经提交了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辰希健康公司有就相应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二审中,辰希健康公司提交的维权授权协议,该协议是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标授权辰希健康公司进行使用和维权的授权。
因此,辰希健康公司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第二,五指禅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其有合法授权使用的商标是家福富侨及图形,但五指禅堂公司在其店铺中使用的标识是富侨养生堂,其并未规范使用其授权商标。
五指禅堂公司对富侨养生堂标识的大量使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五指禅堂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辰希健康公司或者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关系。
因此,五指禅堂公司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辰希健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指禅堂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辰希健康公司第3959241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五指禅堂公司赔偿辰希健康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五指禅堂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
2020年3月22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载明:兹授权辰希健康公司使用其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同意辰希健康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与重庆五指禅堂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其知识产权权利,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2002年3月20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保健”字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5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字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2009年1月,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09年1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商务部备案为富侨品牌的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
2010年12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品牌被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授予“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还获得了其他荣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086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辰希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于2020年4月23日来到本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4月30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东段161号标识有“富侨养生堂”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公证员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进行了足浴消费,消费384元,并取得编号为“25139266”的发票一张、含有“蔡全进”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消费过程中,上述人员对“富侨养生堂”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消费完成后代理人将手机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13张,第二张照片是涉案店铺门面远景,店铺门头上方有“”标识和“富侨养生”字样;
第四张是涉案店铺门面近景,店铺门头标有“富侨养生堂”字样;
第六、七张是进入涉案店铺的通道,通道内指引牌及广告牌上有“”标识和“富侨养生堂”字样;
第八张为涉案店铺内床铺照片,枕头上有“家富富侨字样”;
第九、十张照片为消费发票,发票盖章主体为“重庆五指禅堂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第十一张照片为涉案店铺百度地图定位截图,定位显示为“富侨养生堂(云杉南路)”字样。
另查明,重庆五指禅堂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足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辰希健康公司指控五指禅堂公司持续侵权,并要求五指禅堂公司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的相应条款。
辰希健康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授权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辰希健康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五指禅堂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辰希健康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辰希健康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辰希健康公司举示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具有第3959241号商标注册证,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而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将第3959241号商标依法授权给本案辰希健康公司维权使用,准许辰希健康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本案五指禅堂公司主张权利,故辰希健康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五指禅堂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五指禅堂公司在其店铺门头、广告牌等处使用了“”图形标识和“富侨养生堂”文字标识,其中“富侨养生堂”文字标识可以识别服务来源,系商标性使用。
其与辰希健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故判断五指禅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点在于五指禅堂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与辰希健康公司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关于是否近似,一审法院认为,将五指禅堂公司使用的标识“富侨养生堂”与辰希健康公司商标“”进行比对,五指禅堂公司使用标识中的“养生堂”是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富侨”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两者读音相同、文字相同,只是字体形状略有差异,构成近似。
关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五指禅堂公司主张其是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使用商标,其在店铺中组合使用“+富侨养生堂”标识的行为有合法授权,且其将图形商标与文字商标搭配使用能够让相关公众准确区分,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五指禅堂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的标识为“”图形商标和“家富富侨”文字商标,而五指禅堂公司在店铺中实际使用的文字标识“富侨养生堂”,五指禅堂公司未按照授权书的内容规范使用授权文字商标,五指禅堂公司即使同时使用了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但考虑到“富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五指禅堂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五指禅堂公司提供的服务与辰希健康公司或者辰希健康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辰希健康公司相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辰希健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综上,五指禅堂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辰希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指禅堂公司应当在涉案经营场所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辰希健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五指禅堂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辰希健康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五指禅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五指禅堂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以及辰希健康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五指禅堂公司赔偿辰希健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五指禅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侵害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涉案标识;
二、五指禅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辰希健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辰希健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辰希健康公司向本院举示《“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拟证明商标权利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辰希健康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以及授权辰希健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第三方侵犯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等相关活动的权利,据此辰希健康公司作为适格主体可以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五指禅堂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辰希健康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协议缺少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合同的必备要件,不能改变该份协议本身是商标权利人委托他人以受托人名义进行诉讼的协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授权协议载明了授权使用的商标、权利内容、授权期限和授权区域,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五指禅堂公司使用“家富富桥”品牌商标,含图像及文字,使用地区重庆渝北区黄山大道161-9、161-10号,授权期限自2016年9月1日到2021年9月1日止,授权商标图像“”,授权商标文字“家富富桥”;
2008年1月28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注册第4239657号“家富富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型(国际分类:44)第44类,包括医院、保健、疗养院、美容院按摩等,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辰希健康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
二、五指禅堂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辰希健康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涉案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同时,辰希健康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已明确授权辰希健康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品,并授权辰希健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且该协议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辰希健康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辰希健康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二、五指禅堂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指禅堂公司认为,辰希健康公司主张的商标为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五指禅堂公司使用的是4239657号商标,二者不是同一商标,五指禅堂公司不构成侵权,同时五指禅堂公司使用的商标和辰希健康公司的商标均有“富侨”二字,辰希健康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系文字与图形配合使用,而五指禅堂公司所使用的商标系图形加文字,文字独立于图形,颜色也区别于辰希健康公司所称的商标,具有明确的辨识度,不会被公众所混淆或误认,也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本案中,虽然五指禅堂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标识为“”的图形商标和“家富富侨”的文字商标,但是五指禅堂公司未按照授权书的内容规范使用授权文字商标,五指禅堂公司在其店铺中实际使用的文字标识为“富侨养生堂”,该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将五指禅堂公司使用的标识“富侨养生堂”与辰希健康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进行比对,五指禅堂公司使用标识中的“养生堂”是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富侨”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两者读音相同、文字相同,只是字体形状略有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其次,五指禅堂公司对辰希健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虽然提出了质疑,但并未举示相应反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富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五指禅堂公司将“富侨养生堂”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五指禅堂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五指禅堂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五指禅堂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指禅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重庆五指禅堂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