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初440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原,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王中原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中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167104、4167105、4902138、7702004、490213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南通家纺人家),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中原未应诉答辩。
罗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74472.9147万元。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家纺公司)经核准注册,于2008年2月7日取得第4167104号图形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7日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罗莱公司,后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罗莱家纺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取得第4167105号“LUOLAI罗莱家纺”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7日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罗莱公司,后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罗莱家纺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取得第4902138号“LUOLAI”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7日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罗莱公司,后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罗莱家纺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7日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罗莱公司,后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罗莱家纺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取得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7日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罗莱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3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侯月月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刘某,4工作人员姚振华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对被告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278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1日,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互联网在淘宝网店“南通家纺人家”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对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截屏并打印。
2019年3月13日,侯月月在公证人员面前,收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进行拍照。
罗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床笠一件,其外包装袋上使用了“LUOLAI罗莱家纺”标识,与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相同,在其吊牌上使用了与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该床笠购买价格188元,销售者为淘宝网店“南通家纺人家”。
经查明,淘宝网店“南通家纺人家”系使用王中原的身份证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淘宝网店“南通家纺人家”销售的床笠在外包装及吊牌等处使用了与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该床笠无明确进货渠道,其销售价格相比罗莱公司的正品价格明显偏低,且工艺较为粗糙,罗莱公司也否认系该公司正品,故该产品系侵犯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罗莱公司还主张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因产品中并不存在单独的与该注册商标相同和类似的标识,故对罗莱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淘宝网店“南通家纺人家”使用了王中原的身份证注册并经营,应认定王中原为销售者,原告主张案涉侵权产品为王中原生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中原销售侵犯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外,罗莱公司还诉请被告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对于被告现在是否仍有库存的事实问题,罗莱公司提供(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278号公证书来证实。
因该公证书仅载明网页上显示“库存68674件”,而该记载是否符合客观情况以及是否均系侵权产品,罗莱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因罗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故对其要求销毁生产工具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王中原应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王中原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中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中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