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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5民初4020号
案件名称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

案由

案由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4020号 原告: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爱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莉、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经营者:王芳仙,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晶晶,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冠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王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冠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6年11月,在五金行业内享有卓越声誉。

原告拥有第277183、8229529、8728933、872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皇冠品牌系列门控五金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知名度,被大量使用在全国各大建设工程项目上。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侵权地弹簧、闭门器、门夹产品在销售,设计的型号包括H-220A、H-220B、H-220C、N818、N222、6322、G-8300、S-1400、5-2400、H-1683、H-1883闭门器等,销售的渠道包括线下实体店铺和线上网络店铺。

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在被告开设的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十号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五区A1-067号的“王壹五金”店铺内,经公证购买了涉案的门夹,经查验公证购买的产品,发现产品本身、产品外包装正面和侧面、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和安装说明书均使用了与第872905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在门夹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皇冠”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共10万元;

3.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新民晚报》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锁商行辩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经营装饰材料的商铺,所售的装饰材料五花八门,案涉门夹仅是其中极少一部分商品,获利相当微薄。

原告案涉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不构成侵权。

被告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可向法庭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所售的门夹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包括门夹,被告所售门夹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

首先,文字截然不同,被告商品上是“YILI”,音译“伊利”,原告是“crown”,系皇冠的意思,发音与“伊利”也完全不同。

其次,图形也明显不同,被告商品上有显著的椭圆形状,原告的数个商标均无类似的圆形或椭圆形。

区别明显,没有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

一般顾客购买门夹,看到“YILI”的标注商标,不会认为是皇冠品牌。

且原告面向的市场以工程项目为主,被告针对的是零售顾客,零售顾客不会关注门夹的品牌,被告也没有冒充的必要。

原告主张的损失费无事实基础,也明显不合理,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盈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权利证据一组:商标注册证五本(第8729056、277183、8229529、8728933、11715766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相应的权利。

2.商标知名度证据一组:原告地弹簧、门夹照片、原告公司宣传册、广东及绍兴的店铺照片、产品检验报告、2009年第4季度上海市门控装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参展合同、展位设计图、发票、照片、参展确认表、展台搭建合同、百度推广服务合同、证明、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团体会员证书、证书、国家行业标准、荣誉证书及奖牌等,证明原告的商品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被告侵权证据一组:(2017)沪徐证经字第205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原告权利证据一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五份(第8729056、277183、8229529、8728933、11715766号)、授权证明书、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司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5.专利权证据一组:发明专利证书一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五本,证明原告在案涉商标所关联的商品上拥有专利并投入大量研发。

6.著作权证据一组:作品登记证书八本,证明原告拥有案涉商标相关图形或图形与文字的组合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7.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证据一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锁商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2771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不是原告,无原件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是门夹,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括门夹。

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均不相同,被告商品不构成侵权。

对第二组证据,门夹无实物比对,照片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可以区别。

对无原件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参展合同、发票、照片、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因被告不是五金协会会员,不了解原告商标知名度情况,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公证书可看出,被告不是专门卖门夹,收款收据所售价格是13元。

图标不构成近似,形状与文字均不同,产品外包装显示是“YILI”,不会与原告商标产生混淆。

对第四组证据中第277183号商标转让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作为受让人的资格存疑,对其余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授权证明书、企业信息和公司关系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发明及相关专利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

对第七组证据,对公证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出具时间与公证时间相隔一年,时间间隔过长,实质性真实性存疑。

对律师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本案产生的费用,原告进行大量商标维权,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王锁商行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单及供货商名片;

2.营业执照、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注册证明书;

3.淘宝网售商品信息图片。

证据1-3共同证明合法来源。

原告盈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没有销售人员的证明。

关联性不认可,只有普通上夹及下夹,不能证明是案涉商品。

证据2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所涉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且无法证明相互之间的关联性。

证据3与本案无关,图形与原告的不同,不能证明被告涉案产品是从网上购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盈冠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相关权利证明及知名度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五、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第七组证据,对公证费、律师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数额综合本案情况进行确定。

对被告王锁商行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商品名称与案涉商品不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10日,上海申乐不锈钢厨房设备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71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全封闭地弹簧。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9日止。

2011年4月28日,原告盈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95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关门器(非电动);

金属铰链;

金属门把手;

门环;

金属门闩;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金属家具部件;

磁碰块;

家用金属滑轨;

门弹簧(非电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盈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289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关门器(非电动效;

金属铰链;

金属门把手;

门环;

金属门闩;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门弹簧(非电动);

金属家具部件;

磁碰块;

家用金属滑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盈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290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关门器(非电动);

金属铰链;

金属门把手;

门环;

金属门闩;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门弹簧(非电动);

金属家具部件;

磁碰块;

家用金属滑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4年6月21日,原告盈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15766号“皇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关门器(非电动);

门弹簧(非电动);

金属门把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上述五个商标于2018年1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至案外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名下。

2019年1月12日,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盈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五个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第277183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第8229529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第8728933、8729056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第11715766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

2017年12月6日,原告盈冠公司为固定证据需要,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现场购买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虞进东于2017年12月7日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沈半路十号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标号为五区A一-〇六七号名称显示为“王壹五金”字样的店铺,对商铺外观、商铺地址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虞进东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名称显示为“YILI”字样的门夹一个,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买门夹及现场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同时对封存后证物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证物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虞进东带回留存。

2017年12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20528号公证书。

原告盈冠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有门夹一个,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品名为玻璃夹,数量1个,单价13元,开票人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

另查明,被告王锁商行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芳仙,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装饰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盈冠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上述五个商标提起诉讼,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锁商行在其销售的门夹上使用的皇冠图形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门夹上使用的皇冠图形标志与原告的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注册商标均为皇冠图形与文字相结合的上下结构,且最具显著性的皇冠图形部分基本相同。

被告销售的门夹系与地弹簧配套使用的相关五金产品,与前述四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王锁商行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因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对原告主张该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和《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亦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729056、277183、8229529、8728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负担138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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