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91民初2833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大脸鸡排小吃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无为县,经营者张晓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无为县大脸鸡排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无为县大脸鸡排小吃店诉讼的申请。
经审查,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为县大脸鸡排小吃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