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82民初779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附海静雯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EJWCW2L)。
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457号。
经营者:廖丽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附海静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