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5425号原告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9。
法定代表人张玉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湖南耀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边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9E。
法定代表人刘朋辉。
被告二深圳市云商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库坑围仔村68号厂房一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C。
法定代表人夏晓群。
原告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耀德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云商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375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375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3.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二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针对被告一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仅限其在深圳地区的生产、销售行为;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勇刚、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中国面筋食品之乡”——平江县,成立于2000年5月12日,是集研发、生产、销售特色休闲食品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
原告公司总资产约1.4亿元,年产值达3.8亿元,下辖六个分厂,总部设在“国家农业部农产品加工示范基地”湖南平江工业园区,环境优美,交通便利,占地面积88.8亩,是湖南最大的熟食生产企业之一,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糕点、面制休闲食品、豆制品、水产品、酱腌制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2013年12月,原告的“玉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以“让更多消费者吃上天然、健康的面筋零食”为使命,树立敢于挑战“没有食品添加剂,就没有食品工业的未来”的创新精神,创新项目为:逐步取消面筋零食中的添加剂,为消费者提供天然面筋。
为此,公司投资3000多万元建立健康面筋研发中心,与湖南农业大学、武汉轻工大学建立产学研合作关系,研发成果得到国内外专家们的高度认可,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仙人掌”是原告旗下的一个知名品牌,该品牌主要用于面片等香辣食品上,其产品采用传统工艺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甄选优质原料加工而成,在丰富口感的同时也锁住营养,迎合了消费者诉求,连续九年受到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于2016年12月07日经申请取得第13375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面筋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06日。
2018年7月29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桂香路与泗黎路红绿灯交汇处附近,外墙标有“大志成批发”,门面招牌为“云商”的店铺内,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袋食品,其中一个食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仙人掌”的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7362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带有“仙人掌”等字样食品的生产商为被告一。
经比对,被告一在其生产、销售的上述食品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37561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337561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误以为该产品是原告所生产或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被告一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二系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在其销售的侵权行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出于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将被告一、被告二诉至贵院,且本案针对被告一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仅限其在深圳地区的生产、销售行为,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我方侵权没有意见,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万元费用过高。
被告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系第13375613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蜂蜜、食用面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7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与公证员助理李碧琴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亮先后到达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大富路的“鹏龙蟠高科技园”内的一家门店上方悬挂有“e路达副食百货批发”等字样招牌的商铺、广东省深圳市桂香路与泗黎路红绿灯交汇处附近外墙标有“大志成批发”字样的商铺、广东省深圳市福永和荔园路的一家门店上方悬挂有“e路达批发部”等字样招牌的商铺。
在两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杨亮分别在上述商铺购买辣条三袋、辣条两袋、辣条三袋,同时各取得单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助理李碧琴对购物场所及外部环境进行拍照并定位。
购买完成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徐某将单据复印,对购买物品、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后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7361号、047362号、047363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事项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280元、1200元、1200元。
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万某与工作人员周庆菁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健杰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商务广场大楼监控室(快递代收点),赵健杰向工作人员说明快递包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后予以签收,与公证员万某及工作人员周庆菁带回公证处打开,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部分物品进行密封、加贴封条。
后在公证员万某及工作人员周庆菁的监督下,赵健杰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淘宝网主页,登录并查看账户信息,进入“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为“233619852504823102”的订单详情,查看商品及店铺信息,后该公证处出具(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67号公证书,公证费用为人民币800元。
据第047362号公证书显示,“大志成批发”字样与被告二“云商”字样位于同一建筑内,被告一当庭对侵权事实予以自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证书、公证书、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3756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告一及被告二未经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在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仙人掌”字样完整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原告商标在行业已有一定影响,被告一的生产、销售行为与被告二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湖南耀德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7万元,被告深圳市云商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耀德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第13375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云商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第13375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三、被告湖南耀德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深圳市云商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在2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湖南耀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湖南耀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