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民初6932号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XXXXX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
法定代表人:铃木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高士达液压气动机械经营部,住所地镇江XXXXXXX。
经营者:陆玉飞,女,汉族,1972年10月17日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秧田村中兴路60号,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高士达液压气动机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云阳镇高士达液压气动机械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