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2知民初494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黄振国调味品批发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
经营者:黄振国。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天津市黄振国调味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8月27日以已与被告天津市黄振国调味品批发部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